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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时间:2024-05-05 08:2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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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04]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160.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钡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铍及其化合物

  GBZ/T160.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铋及其化合物

  GBZ/T160.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镉及其化合物

  GBZ/T160.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钙及其化合物

  GBZ/T160.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铬及其化合物

  GBZ/T160.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钴及其化合物

  GBZ/T160.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铜及其化合物

  GBZ/T160.1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铅及其化合物

  GBZ/T160.1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锂及其化合物

  GBZ/T160.1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镁及其化合物

  GBZ/T160.1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Z/T160.1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汞及其化合物

  GBZ/T160.1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钼及其化合物

  GBZ/T160.1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镍及其化合物

  GBZ/T160.1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钾及其化合物

  GBZ/T160.1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钠及其化合物

  GBZ/T160.1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锶及其化合物

  GBZ/T160.2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钽及其化合物

  GBZ/T160.2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铊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锡及其化合物

  GBZ/T160.2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钨及其化合物

  GBZ/T160.2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钒及其化合物

  GBZ/T160.2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锌及其化合物

  GBZ/T160.2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锆及其化合物

  GBZ/T160.2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硼及其化合物

  GBZ/T160.2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碳化合物

  GBZ/T160.2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氮化合物

  GBZ/T160.3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磷化合物

  GBZ/T160.3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砷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氧化物

  GBZ/T160.3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化物

  GBZ/T160.3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硒及其化合物

  GBZ/T160.3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碲及其化合物

  GBZ/T160.3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氟化物

  GBZ/T160.3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氯化物

  GBZ/T160.3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3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混合烃类化合物

  GBZ/T160.4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苯类化合物

  GBZ/T160.4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环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4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GBZ/T160.4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GBZ/T160.4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醇类化合物

  GBZ/T160.5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GBZ/T160.5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酚类化合物

  GBZ/T160.5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GBZ/T160.5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苯基醚类化合物

  GBZ/T160.5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GBZ/T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醌类化合物

  GBZ/T160.5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环氧化合物

  GBZ/T160.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羧酸类化合物

  GBZ/T160.6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酸酐类化合物

  GBZ/T160.6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基卤类化合物

  GBZ/T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Z/T160.6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GBZ/T160.6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腈类化合物

  GBZ/T160.6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乙醇胺类化合物

  GBZ/T160.7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肼类化合物

  GBZ/T160.7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7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GBZ/T160.7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杂环化合物

  GBZ/T160.7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磷农药

  GBZ/T160.7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氯农药

  GBZ/T160.7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氮农药

  GBZ/T160.7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药物类化合物

  GBZ/T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炸药类化合物

  GBZ/T160.8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生物类化合物

  GBZ 161-2004  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

  GBZ 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GBZ/T 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以上标准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会计,2005年3月因该区修建环城公路征用该村村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该区国土资源局赔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5年8月该款从该区国土资源局转到该村村委财务账上后,任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办理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挪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为其在济南市承包的工程准备资金,因资金不足又再次挪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挪用的事实,挪用的款项至2007年12月案发时一直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凭证上签字认可。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例中任某的行为是否是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任某在其先前行为即其挪用征地款时王某某并不知晓,但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催要下,任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有借条为证,说明王某某已经认可了任某的这种行为,所以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应属于一种财产纠纷,从法律上讲任某仅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书写借条的时间为分隔点。在第一阶段任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时间一年有余,已达到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期间,结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应当认定在第一阶段任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出具借条后的阶段可以作为第二阶段,因为王某某已经收到任某出具的借条,对这笔借款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认为任某的行为已经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可以转化成民间的借贷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系,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担任村民委员会会计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在挪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借条不能成为任某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任某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管理的财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犯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渎职的性质。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直不予归还,而在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条,但这并不能改变任某挪用公款的本质。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意的结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利用其经手管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公款挪用用于营利活动的。其次,挪用公款一般是行为人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借用公款则是根据正当的理由或用途,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公款所有者的同意。而本案中,任某挪用公款之际并无人知晓,其后出具的借条并不能将其这一行为合法化。挪用和借用在理论上很好区分,但实践中的情况却往往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第二,任某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其代人民政府管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然区分出此笔款是属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所有,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由村委帮助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公款的范畴,所以其在事情败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第三,任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任某作为村委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根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的第四项规定,任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在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是当今改革开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补偿款多是由村干部负责管理和发放,所以此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村干部,其手段多是直接侵吞、虚报冒领、挪作其他用途等多种形式。由于这类犯罪直接涉及农村,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而由于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公,激化干群矛盾,容易引起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产生不稳定因素,容易给当地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任某在村干部和王某某再三催要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因主观上不存在“借”款的意图,而“借条”也并非出借人自愿的产物,完全是用一纸“借条”支应王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平等、自愿”的要件。同时,基于任某在出具借条之前擅自动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事后虽有“借条”加以掩盖,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真相是否认不了的,其行为的性质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任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在当前形势下,农村职务犯罪还处于多发时期,应当对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予以充分的重视,关注民生,积极服务新农村建设。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