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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时间:2024-05-26 18: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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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一)个人申请报告;(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六)省
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
逾两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五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
的;(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帐业务;(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
管理人员;(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三年以上,其中在本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两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二)发起人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持有暂住证并在本省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
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四)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三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三)常驻代表姓名、简
历;(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
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五)其他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
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省外会计师事务所来本省执行业务,应向省注册会计协会登记,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管。其出具的报告,应附已登记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回扣等。
第四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二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干预业务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在业务委托上的自由选择。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一)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查报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三)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定、实施
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规划;(四)组织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同国内外同行的业务交流;(五)协助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业务中的纠纷;(六)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协商办法产生,任期三年。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七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任期与理事相同。
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四十八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九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的具体职责,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三至六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一至三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三至六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个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非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省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规范。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7〕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驻市中、区直单位: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区域内(含所辖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公积金中心内设的归集管理科和下设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租赁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提取时,提取人及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作冲还贷款处理。
第九条 除销户外,职工因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能提取至提取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提取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作销户处理。
(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未申请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偿还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不含提前偿还的商业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注:12即12个月)。
(五)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来宾市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
(六)职工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百元整数提取。
第四章 提取截止时间及申请时限
第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修或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证件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确定购建和大修住房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市场化运作建房的,截止到售(建)房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发票或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二)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三)新建、翻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该大修的有关证明所载明的时间。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六)支付房租的,截止到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第十一条的(一)、(二)、(三)、(四)项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受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提取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三)职工本人(或单位管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条件提取的,除另有规定外,公积金中心将款项转到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到单位领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办理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本人(亡故职工除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身份提取的,应同时出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提取时应认真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签名,在不同的提取情形下,职工还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辖的各县、市管理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www.laibin.gov.cn 来宾市政府网 2007-6-6 17:29:51)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提取凭证(以下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个人申请书;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表格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
四、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同时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票据。购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的,提供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房票据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证》;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中,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征、退休证;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调动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七)偿还自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自住建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八)职工租住自住住房的,租金支出超出家庭(含所有人,共有权人)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票据以及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收入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鉴定书或相关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经亡故职工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须注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2000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
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
,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
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
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