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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29 10: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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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必须按规定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生产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人民武装、国防后备力量培训和民兵训练制度。

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负责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设区的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骨干;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和武器装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赋予的任务,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批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酬或补助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军事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正常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临时性任务或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由军事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和向企事业单位、农民统筹解决。向农民统筹的办法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支前、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有功人员的同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执行战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或者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年度训练所需经费的1至3倍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属在职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广西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及予执行完毕时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促使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内部之间与当事人之间因对该规定理解不同,造成很多纠纷。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嫌,且造成人民法院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
质疑一,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换句话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能够执行。一般情况下,案件的最终执行都是在执行程序才得以解决,当然不排除一小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和解,撤销诉讼或当庭兑现,但众多案件要经过执行程序,最终执行完毕。但若干意见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执行时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时止,还是“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止”甚至是“执行完毕时止”。单从字面上应该理解成执行程序开始时止,也就是说启动执行程序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自然终止,失效了,这就会出现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在启动执行程序的同时,重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原来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操作的后果一是增加人民法院工作量,重复劳动;二是很可能造成由于工作衔接不上而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为现在审判改革是立、审、执分离,申请人到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一旦立案庭立案就启动执行程序,而真正进行执行的是执行庭(局),这中间很难避免出现空档情况,如被执行人利用这个空档转移原被保全的财产,必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工作被动;三是执行过程中,即使变卖、拍卖、以资抵偿方式执行,不可能一执行就可以按上述方式进行,必须按法律规定,先发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强制执行至启动执行程序之间,时间为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执行人员只好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存等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措施,然后等到强制执行时才进行评估后进行变卖、拍卖或以资抵偿,这样增大诉讼成本。
质疑二,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其立法目的是一样的,却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一个是诉前采取,一个是在诉讼中采取;一个必须提供担保,一个可以不提供担保,但《若干意见》第109 条规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还是指诉讼中已经形成财产保全裁定,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
质疑三,《若干意见》第109条规定的是“一般”,何为“一般”, 何为“特殊”,区别是什么,是否是表示由法官来定,“一般”和“特殊”,法官认为是特殊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可以延续?法官认为是“一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时?同样是人民法院的裁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定,有的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仍有效,有的就失效,这不乱套了吗?
笔者认为,《若干意见》第109 条应当改为“诉讼中的形成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其理由有这样几点:
一、财产保全最终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自然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应当及于执行过程中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财产保全裁定根本不会影响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除财产保全措施,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与执行措施之间没有空档,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三、减少人民法院诉讼成本,财产保全裁定效力止于执行完毕,执行人员不必在执行中重复采取与财产保全内容一样的执行裁定,否则,不仅增大诉讼成本,还会造成同一法院内部法律文书冲突.同时也减少协助部门的工作量。


纳溪法院 刘 宾 兰平

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61号

 

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铝制焊接容器
JB/T 473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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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补强圈
JB/T 4736-2002
JB/T 4736-1995

3
钛制焊接容器
JB/T 4745-2002
----

4
钢制压力容器用封头
JB/T 4746-2002
JB/T 4729-1994
JB/T 4737-1995
JB/T 4738-1995
JB/T 4739-1995
JB 576-1964

5
压力容器用钢焊条订货技术条件
JB/T 474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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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压力容器用镍及镍基合金爆炸复合钢板
JB/T 4748-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