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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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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内务部


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内务部



我国海洋与淡水渔业人口约有四百二十余万人。几年来,经过各项民主改革和政府在经济上的大力扶持,渔业生产已经有了一定的恢复与发展,渔民生活得到了初步改善。但由于过去敌人长期的统治和掠夺,渔业生产遭受到极大破坏,渔船渔网的残缺情况,至今尚未完全恢复;某些地
区且时遭海匪骚扰;加以目前广大渔民远处在个体生产的分散状态,生产工具落后,生产量很低。因此,每逢淡季或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不少渔民便在生产和生活上发生困难。个别地区在生产淡季缺粮人口占渔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到五十,有的完全靠吃海菜等代食品渡日,有的因生活所
迫变卖房屋和家具,甚至极少数发生讨饭、卖小孩等事件。所有这些,各地均应引起严重的注意。
几年来,许多地区在领导渔民生产自救和对贫苦渔民的救济工作上是有一定成绩的。但有些地区对这一工作还缺乏足够的重视,渔民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为进一步做好渔民救济工作,特提出以下各项,请研究执行:
一、摆脱渔民生活贫困的基本关键,在于提高渔业生产,因此在渔民的救济工作上也应贯彻生产自救的方针。对海洋渔民,要教育其改变过去淡季不出海的习惯,发动他们使用多种工具进行多种作业和移动作业场所,从事常年生产,以增加收入。对淡水区的专业捕捞渔民,应使其逐步
走向捕养相结合的生产道路。在水面使用上,应对专业渔民特别是贫苦的专业渔民给以合理的照顾;对以船为家的游动渔民,应逐步地帮助其在陆上定居。在领导渔民进行生产自救工作中应注意保护水产资源,以免危害鱼类繁殖,而造成减产。同时,要逐步地发展渔业生产互助合作,以便
更大地发挥群众的潜在力量,增强抗灾能力,并促进对渔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各地应根据当地渔业生产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渔民进行渔业加工。这不仅使渔民能得到更多的收入,以弥补口粮之不足,而且能够把渔民妇女组织到生产上去。对有产销条件的手工业或运输业,在不影响渔业生产的情况下,亦应有计划地开展。有关资金、原料、销路等方面的困
难,应主动地商请有关部门协助解决。
三、对于生产、生活困难的贫苦渔民,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在救济时间上,除不能自力更生的残老孤幼需经常注意予以必要的救济外,一般的应在遭灾后或淡季进行临时的救济(所需经费由农村社会事业费内开支)。在发放救济款时,应注意对渔民进行生产自救的政策和思想教
育,以使其领到救济粮款后能从事生产活动。渔区的生产、生活情况与农村不同,在救济工作上不能机械地搬用农村的救济办法。一般地说,渔民生产工具上的困难,应由国家银行贷款和群众互助解决,但对困难渔民除解决其口粮困难的问题外,对他们的小型渔具的购置、修补等,也可用
救济款扶助其解决。发放救济款应尽可能与发放渔业贷款相结合。各地可根据渔民生产、生活特点制定出适合于渔区的救济计划。
四、教育渔民省吃俭用,精打细算,改变其旺季大吃大喝的旧习惯。表扬积极生产、厉行节约的人物,批评生产怠惰、生活浪费现象,在渔区树立起节约的良好风气。在开展互助合作运动的同时,应适当地发展信贷合作组织,协助人民银行发动渔民储蓄(特别是在生产旺季),以吸取
游资,帮助渔民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增强其渡荒力量。
几年来的经验证明,渔民的救济工作,不仅直接地支持了渔业生产,而且具有重大的国防意义。各地应把这一工作列为自己日常工作之一,在党政的统一领导下,以民政、水产部门为主,结合有关部门做好渔民的生产、救济工作。



1954年4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地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建设情况,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并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商品林以经营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十二条 覆盖度达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经营林业;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经营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计算。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或向牧民收费。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
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州(地、市)、县(市)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占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除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和修(扩)建道路应当避开林木。确实无法避开的,需采伐整条林带或者整片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州(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零星采伐林木的,向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实施采伐,并对林木所有者给予经济补偿。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由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具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植被恢复费。确需砍伐林木的,除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外,应向被占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平原天然林地以及能够封育成林的其他山地、沙区实施封禁育林,划定封育区和封育期,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封育期内放牧、砍柴、采挖药材、使用易损伤幼苗的机具割草以及进行其他不利于森林自然恢复的活动。封育期满,要及时解除封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当划定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除抚育、更新性采伐外,严禁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水资源开发综合利用规划、农业综合区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应当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人工林用水,保证林木的生长和恢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高科技手段建立火情监测预警系统,并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严管区,定时发布火险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园,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
第二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对已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限期退耕,种植林、草。对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放牧草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休牧。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或者休牧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妥善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
退耕还生态林的,免收土地使用费,并在农业特产税、土地使用(承包)期限、用水用电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平原人工林面积应当逐步达到相当于当地耕地面积的30%以上。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6%以上。新开发的土地,农田防护林面积应当达到10%以上。
植树造林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林木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植树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计入当年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合资、合作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归谁所有。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植树造林,农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农村居民所有。其林木的采伐、运输、销售,不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宜林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植树造林的,免征地方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承包、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可以依法继承、有偿转让和作价入股,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在不损害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允许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面积用于其他经营,但最高不得超过30%。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连续2年未植树造林的,由该林地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木材集散地,对木材来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交有关证明,逾期无法提交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该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实施前款活动,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可以采取暂扣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和机具的行政措施。暂扣运输工具和机具应当出具暂扣通知书,并对暂扣的运输工具和机具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逾期30日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运输工具和机具作出处理。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纵容、包庇、默许所属森林经营单位滥伐林木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审核同意占用林地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造成森林火灾和病虫害蔓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价值计算:乔木有林价的按林价计算,没有林价的参照当时、当地的木材市场价格折合计算;灌木和经济林按其恢复全过程的重置价格计算。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