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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时间:2024-06-16 03: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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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贮藏、贩运、防疫、检疫、诊疗、科研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家畜家禽以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监督工作。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
医站在县级畜禽防检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畜禽防疫、诊疗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财政等部门及驻军(警)部队协助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畜禽防疫监督机构,保证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禽防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下达畜禽防疫任务,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控制、扑灭。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诊疗、报告、监测、处理等技术工作;开展畜禽防疫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实施年度防疫计划,检查防疫质量;供应畜禽防疫药品及器械。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应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 常规性畜禽防疫费用由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自筹,由各县人民政府在不超过国家或省定防疫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协助收缴,交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使用。
畜禽防疫费只能用于购买预防畜禽疫病的疫苗、药品、器械,支付运费和民间兽医报酬。
畜禽防疫费实行谁筹谁有,分组记帐,定向使用,不得挪用。乡(镇)畜牧兽医站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各村组统筹使用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畜牧兽医站备案。州、县经营管理站每年对各乡(镇)畜禽防疫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民间兽医和家庭防疫员队伍建设。民间兽医农业村每村设1-2名、牧业村设1-3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经县畜牧兽医站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对民间兽医实行定期考核,按工作成绩支
付劳动报酬,有权更换不履行职责的民间兽医。家庭防疫员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培训后,在民间兽医的指导下开展畜禽防疫工作。
第九条 畜禽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以户为单位的畜禽统计工作,作为制定畜禽防疫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畜禽防疫登记卡制度。畜禽防疫登记卡由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到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
每次防疫活动,由实施防疫的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或民间兽医对所防疫的畜种、数量、防疫方式、药物名称、批号、产地、有效期等内容进行逐一登记,并与畜禽的户主同时签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预防用生物药品的统一订购,分级供应。
预防用生物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场地要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一、二类疫病或三类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疫区范围内饲养、经营、运输、加工环节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进行封锁、无偿扑杀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转移。
第十五条 疫病扑灭后,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再未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禽疫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深入疫区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环节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对进入流通环节的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三)对检疫中发现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有权禁止出售、屠宰、运输,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违法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警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条(三)、(四)项中所列行为,应及时报告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检出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在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
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统一使用农业部印制的检疫检验证明书,加盖统一刻制的检疫印章;收费统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加盖畜禽防检机构财务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按上述规定出具证书、使用印章和票据的,货主有权拒付,并可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畜禽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出州境的有效期为7天,在本州境内为5天;畜禽产品运输检疫证有效期为1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当次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疫检验,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实行一证到底,一次收费。沿途验证查物不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用于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三)鉴定并仲裁畜禽防疫技术争议;
(四)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疫情扑灭工作;
(五)监测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状况;
(六)审核、发放和管理防疫证、章及标志;
(七)审批、验收畜禽防疫工程设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员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行为依法提出批评、警告,作出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辖区内畜禽防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畜禽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畜禽检疫员、畜禽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无偿采样、留验、抽检畜禽及其产品,有权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县或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设集体、合伙或个体畜禽诊疗所。
集体、合伙、个体畜禽诊疗所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具备从事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病历档案、药品购置和使用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开展兽医药品器械的营销业务,为基层畜禽防疫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防设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民间兽医玩忽职守,销售、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疫苗、药品,不按时发放疫苗、药品、器械,防疫密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疫苗、药品失效或浪费,发生疫情并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民间
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关于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1]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商务厅(委)和科技厅(委),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正在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51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7]188号)精神,现就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符合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了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生态文明宗旨,有利于提高园区经济发展质量、推动园区发展的生态化转型、促进区域资源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是在区域层面和工业领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

  (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抓手。作为现代产业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载体,工业园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现。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通过合理规划循环经济产业链、培育生态产业网络体系,有利于实现资源共享和产业共生、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产出率、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有效缓解区域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压力,是在区域层面和工业领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抓手。

  (三)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是实现区域节能减排、保障环境安全的关键支撑。以工业园区为代表的工业集聚区是推动区域节能减排的关键。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通过推进结构调整、工程建设、管理强化和科技创新,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环境风险防控机制, 是在区域层面和工业领域实现节能减排、保障环境安全的关键支撑。

  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为主线,以建设生态文明为中心,以提升区域经济发展质量、促进资源能源高效利用、推动污染减排为目标,以园区为主导、企业为主体,通过“规划设计、运行调控、绩效评估、制度保障”,促进区域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五)基本原则。坚持理念创新、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全面提升园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及“无害化”,推动园区集群式、循环型、低碳化发展;坚持示范引领,推进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引领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坚持政策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形成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园区的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六)发展目标。“十二五”期间,着力建设50家特色鲜明、成效显著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基本形成促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的长效机制;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在经济发展、物质减量与循环、污染防控和园区管理等方面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引领、辐射和带动各级各类工业园区的可持续发展,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重点任务

  (七)统一思想,提高意识,开创园区建设新局面。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是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实现全过程污染防控、保障环境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行动领域,是国家“十二五”期间环保、科技、商务等工作的重要着力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应高度重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推动园区向经济快速增长、产业集约发展、资源高效利用、技术先进实用、生态环境良好、管理科学有效的方向发展。

  (八)重视园区建设规划,促进园区绿色转型。各园区要按照《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规划的编制、论证、报批与修订等工作。规划编制要根据园区特点,深入分析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基础和模式,设定科学合理的目标指标及重点项目,采用翔实可靠的数据和支撑资料,提出具备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要将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到园区各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要将建设规划纳入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及相关工作计划中,将建设目标指标纳入园区所在地干部政绩考核体系,确保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有序、持续推进。

  (九)抓好园区建设调控,提高园区发展质量。各园区要制定并执行项目准入制度,从产业技术水平、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污染物排放、经济效益等方面设定准入指标,提高准入门槛;加大园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力度,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开展产业链招商,重点引进产业关联度高、工艺技术先进、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附加值高的生产性项目和以产业配套服务为主的高端服务业;建立基于园区产业效益、资源利用效率、技术水平和环境影响的综合优化调控机制,提高园区的运行稳定性、资源产出率和环境安全水平。

  (十)突出园区建设特色,辐射带动区域发展。各园区要注重培育特色、探索新的发展模式、强化示范作用;实施园区带动区域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园区所在区域的政策、服务、环境、资源、产业等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综合类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要加快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强行业间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利用和基础设施的集成共享,培育多行业复合共生的产业集群;行业类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要创新关键技术,搭建产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延伸产品产业链,完善配套产业,提高产业附加值,做强特色产业,培育典型模式;静脉产业类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要重点完善废物资源化、无害化技术,创新污染控制技术,扩大产业规模,强化环境安全,消除环境风险。

  (十一)强化园区精细化管理,提升园区核心竞争力。各园区要搭建精细化管理服务平台,加快建设和完善污染源及环境质量在线监控系统、环保电子政务系统、环境风险预警指挥系统等“数字环保”工程,实现对园区内企业生产运营的全过程动态监控;健全园区环境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加强对园区环境统计数据的收集、分析、审核和共享;有效执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年度进展报告制度,推行企业环境报告制度;加强园区环境管理能力,促进政府、企业、公众之间的沟通,培育健康、和谐的生态文化,增强园区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十二)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切实保障园区环境安全。各园区要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全面掌握园区内的环境风险源和园区外环境敏感区域情况,落实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制定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建立园区内企业间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构建园区应急响应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建设企业、园区和流域(区域)三级防控体系,及时如实报告园区突发环境事件,科学有效妥善处置突发事件;加强园区内企业与周边社区的环境风险信息沟通与交流,开展环境风险教育和宣传,促进园区环境安全。

  (十三)鼓励“先行先试”,创新环境管理机制。各园区要发挥环境管理机制创新在园区建设中的先导作用,将培育环境服务产业同园区的建设有机结合,建立园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扎实开展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污染排放监管、合同能源管理、环境绩效审核和园区企业社会责任评估;积极推动合同环境服务、绿色采购、绿色供应链管理、排污权交易、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等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促进园区生态化发展的制度和政策体系

  (十四)实行差别化环境政策,促进园区长效发展。国家及地方环保主管部门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共生、系统优化、基础设施共享等减排绩效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体系,对环境绩效显著、污染物排放强度明显优于国际水平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总量减排任务;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中涉及的重点项目,可优先调配总量指标;将园区规划环评作为保障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科学创建的重要手段;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作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生态省(市、县)的重要条件;积极支持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环保产业。

  (十五)完善商务激励政策,增强园区创建动力。商务部将积极引导和推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推动有关金融机构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提供融资支持,重点支持和推动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开展节能环保国际合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创建工作和相关指标纳入评价指标体系进行重点考核。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相关指标纳入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等相关考核工作,并适当增加该类指标的权重;积极引导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内的企业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资金、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服务等方面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外商投资更多地投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十六)强化科技扶持政策,提升园区创新能力。国家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评价等相关考核工作中,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科技支持力度;加强创新型企业建设,鼓励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在高新技术项目审批、技术交流与合作、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引进与扶持等方面重点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倾斜。

  (十七)完善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促进园区科学发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组织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相关标准及动态核查管理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配套出台有利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的控制指标和管理政策,推动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科学、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建立绩效评估和动态核查制度,确保园区先进示范性。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年度进展报告制度;建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动态核查制度,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绩效评估和跟踪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退出机制,对评估不合格的园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园区予以取消命名。

  五、强化配套保障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园区建设高效运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对园区的政策指导、分类管理和依法监管;优先支持示范作用强、产业基础好、位于重点流域或区域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具有产业共生和资源循环利用显著特征的工业集聚区等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各地环保主管部门要会同商务、科技部门建立健全地方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分工和职责,积极协调地方发展改革、经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支持园区发展,及时解决园区建设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园区要建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领导机构,创新推进机制,确保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

  (二十)制订地方优惠政策,增强园区创建的合力。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台针对性强的扶持政策,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生态产业补链等项目优先审批立项,给予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并在用地指标和排污指标方面适当倾斜;推行差别电价、阶梯式水价等有利于提高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的价格政策;鼓励各地建立和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奖励机制。

  (二十一)强化科技创新,提升园区发展支撑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支撑作用,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科技创新体系的投入;规划布局、建立若干国家和区域产业生态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开展重要区域、重点行业或领域减量化、资源化、产业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示范,制定有利于上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机制和技术发展导向等,提高有利于产业生态化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鼓励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快园区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机构的力量,壮大技术支撑能力,着力开展信息咨询、技术推广等工作。

  (二十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提高园区建设能动性。鼓励各地节能减排、绿色发展、科技创新、环保专项治理等资金重点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倾斜。鼓励各地财政设立支持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的专项资金,为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创建的园区提供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重点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政策研究和重点项目的补贴、贴息贷款或税收减免,并对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各园区设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园区规划、设施共享、产业链接、静脉产业等项目建设,支持园区科研创新平台、信息平台、咨询机构等方面的能力建设,支持相关科研、标准制(修)订、宣传教育及培训等活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政策引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的要求,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参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市场化和产业化。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生态文化氛围。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通过多种渠道,展现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政策和成就;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园区建设生态工业示范培训教育基地,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工业、环保知识宣传活动,增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对生态工业的认知率和参与度;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交流合作渠道,深化和拓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交流与合作。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科技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宪政体制与社会稳定

王智名


摘要: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维护稳定保平安已纳入“一票否决”,成为各级政府的头等大事。宪政体制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施行宪政来维护好社会稳定是我国当代法治进程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宪政体制 社会稳定 价值 功能


一、概述宪政与稳定

  在中国,社会稳定是社会各项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被看成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事实上 ,维护稳定保平安一直是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头等大事。在当今世界局势动荡、国内矛盾凸现的环境下,我们党和政府适时地提出以科学观推动经济这个首要任务的发展,以构建社会稳定为目标多管齐下来维护社会稳定。
  所谓社会稳定,是指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的发展,而非“太平盛世”下的“死水一潭”。不稳定源于当前我们社会存在的主要矛盾,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的矛盾。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出现了新的矛盾,诸如社会道德缺失,公平正义失衡,造成贫富差距悬殊,心理承受力过限等等。造成不稳定的不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但这一力量能否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取决于我们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真正解决。如果社会公平解决好了,人民群众就会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如果不去解决或者说没有解决好,就会把人民群众推向社会稳定的另一面。稳定并不是目的,我们是要通过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创造条件,满足人民的需要,进而实现人的发展。所以,不能为稳定而稳定,更不能为了稳定而去压抑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
  在目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从西藏事件、火炬风波,到四川地震中的人祸、瓮安事件、闸北袭警,种种迹象显示,我国的社会稳定问题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群众上访事情增多,很多被压下去的还不算,其中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占有大量的比重。大家都会确信,上访者不可能象孙姓专家所说的“99%都是精神病”,反而说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或者法制运行不健康,法制没有能很好地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和价值。
  实施宪政体制,依法治国,依靠法制实现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使人民信服,有利于社会稳定。
  所谓宪政,即宪法政治,是指坚持以人为本的、奉行宪法规则至上性的法治政治。具体而言,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总之,宪政就是以宪而治的法治政治,这种法治政治谋求人的主体性与政治的规则性的统一并最终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宪政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

(一)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本身即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宪政体制应该是法律至上,维护宪法的权威。法律权威源自并从属于宪法权威,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法律之治核心是宪法之治,法治的根本是宪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正是以其作为“最高的规范”以及由此产生的最高效力,使法制的统一、协调得到维护。宪法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2]这是任何其他的法律规范所做不到的。宪法是社会稳定实现的根本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经系统论述过政体(宪法)的稳定作用。“共和政体,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是我们这里所涉及的各种政体中最为稳定的类型。”以为中产阶级的人数多而财产充足,就能平衡富有和贫穷阶层的势力,而使国家少有党争之祸。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建立资本主义制度,通过宪法确认革命成果和新秩序,达到新的稳定。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维护统治阶级的稳定也是其首要任务。宪法是稳定的,但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宪法的变化源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只有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中的冲突与矛盾非常尖锐,社会矛盾要突破宪法而引起宪法危机时,改变宪法就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宪法的修改来稳定社会。因而,我们说,宪法的产生、发展具有稳定社会的价值。
  新中国宪法对中国实现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方面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宪法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最重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国内各种重大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政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有益于社会稳定

  在近现代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通过民主宪政体制得以实现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我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在今天弘扬人权保障,意在恢复在近现代化进程中被异化了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宪政框架下,保障人权构成了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普适性的宪法原则。宪法对人权实定化,确认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障,是宪政的本质核心。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府强大与否,稳定不稳定,全凭它能否在完善其政治制度化的速度与扩大群众参与水平二者之间求得最佳值,适时适度地调?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共振,奏出政治上的谐调。”[3]这种民主宪政体制体现着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
  人权主要表现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即为公民权利。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如何,主要看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多少。在民主宪政体制比较发达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该社会的义务和民主宪政体制的目的。在政治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本身就体现着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而这本身又是民主宪政体制所具备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的享有必将进一步健全这种体制,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经济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意味着公民个性的完善和公民自身能量的尽情释放,这必将推动经济的发展。因为与民主宪政体制相适应的必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目前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模式。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由经济,一种权利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公民,其权利的享有必将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中国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自然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在社会结构中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自然会有其不同的阶层群体意识、不同的利益获取与维护模式。所有这些群体阶层合法的利益,都要、也都必须要一视同仁地去尊重、去保护。尤其在今日的中国,尊重人更多要体现在尊重最广大人民群众方面,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前提。可以这么说,当公民权利的享有与民主宪政体制保持在高水平的平衡状态下,则这社会便是长期稳定的社会。作为联系国家和公民纽带以及构成国家基本制度模式的民主宪政体制一旦被摧残,势必带来社会的巨大不稳定。
  真正实现有机的、良性的、持续的、健康的社会稳定最终还是要靠坚持“以人为本”。良好的体制能造就人,保障权利和权力和谐互动,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三)实行民主宪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

  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限制政府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公民权利就要限制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障是实行民主宪政,民主宪政追求的目标正是社会的和谐。我们要的不是极权政治下粉饰太平的绝对稳定,而是民主宪政下的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发展的相对稳定。绝对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相对稳定则是理性的动态的稳定,这种稳定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享有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的“动态”幅度因富有理性的、合理的力量推动将愈趋平衡,从而使社会愈趋民主、法制与理性。制度是秩序的先导,没有民主宪政制度,就没有宪法秩序和宪政秩序,从而就不可能建设民主法治,也不可能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是在改革、发展中实现社会稳定,在稳定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的稳压器和助推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实现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承受度相互适应的统一协调状态,是政府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只有执政党及其政府才有这种政治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作为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法定管理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稳定的社会之不仅依靠市场机制或仅仅通过社会自治去实现,同时需要政策引导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社会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而这些社会性机制只能由以执政党和政府为主体的法定政治机构与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公民社会来共同建立和发挥。比如,社会稳定必须是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的社会,特别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需要及时得到处理和化解,否则会引发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政府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畅通表达渠道、健全和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等积极措施,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妥善而及时地疏导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伟大工程中,各级政府都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的主导性作用。

(四)权力制衡优于法律监督,权力为民所用让人民满意

  宪政就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政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政治社会中的主要政治力量的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民福祉的强大力量;运用不当,则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侵犯人民权利的专制工具。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势必会走向滥用和腐化。这是由权力运行的本性决定的,是适用任何一种政治制度的一条普遍规律。
宪法首先是限权法,对权力实施必要的控制是权力良性运作的关键。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强大的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和监督,才会循规蹈矩。英国哲学家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4]孟德斯鸠也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5]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人们对权力监督与权力制衡关系的认识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明确权力监督的法治地位,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真正将权力制衡原则运用到法治建设中去,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腐败。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西方著名的“分蛋糕理论”告诉我们,设计一个良好的权力制衡制度最重要。
  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而在民主政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
  如果用代表民意的选票决定权力,还用得着那么多的上访吗?民众有合理的表达诉求的途径,能真正掌握监督的权力,民意就能顺畅,不至于日积月累,导致隐患。

三、如何实行宪政维护社会稳定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那么在实行宪政来维护社会稳定上,笔者着重探讨以下几个应该处理好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