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前言
为了贯彻《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开办旅行社的条件
第一条 申请开办第一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营第二类旅行社业务满三年;
(三)年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不少于一万五千人次和旅行社业务创汇总额不少于五百万美元;
(四)总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在旅游部门从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满三年,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国地方语的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在编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七)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八)拥有电传机、传真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四部,其中一部为接受游客问询和投诉的专用电话)、电脑、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二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经验,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的外国语及中国地方语导游人员。在编的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人;
(四)具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六)拥有电传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两部)、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七)有稳定的客源渠道。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五人以上经考试合格的汉语普通话或地方语导游人员;
(三)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有直线电话机和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达不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届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如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登记为第二类旅行社。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所拥有的流动资金在其注册资本额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不得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
第二章 旅行社的审批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对全国或本地区各类旅行社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控制,可以批准、暂缓批准或者停止批准开办各类旅行社。
第八条 申请开办各类旅行社的单位,按照《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经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此证及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申请书。
(二)旅行社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的名称(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应同时附有英文译名);
(2)办公地址及电传、电话号码;
(3)经济性质;
(4)宗旨和目的;
(5)业务经营范围;
(6)注册资本金额及资金来源;
(7)组织机构;
(8)财务管理制度;
(9)对旅游者承担的责任;
(10)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三)旅行社正、副经理的履历表。
(四)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五)如租用办公、营业场地,应出示租用房舍不少于一年的合同证明。
(六)与民航、铁道、公路交通、航运、饭店等签订的购票、用房等协议书。
(七)使用集团性名称的旅行社,须提交该集团同意使用其名称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办企业的,中央一级部门,应出示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地方部门,应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和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征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能设立。
第三章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各类旅行社在坚持搞好旅行社业务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与旅行社业务有关的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第一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或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在国际市场上推销旅游路线;与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协议或合同,开展业务合作;
(二)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组织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探亲旅游;
(三)在自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实行联合,组成旅行社经济联合体,向集团化的方向发展;
(四)集团性旅行社应当制定章程,对其集团成员的业务关系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第二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开展旅游宣传,与第一类旅行社或其他涉外部门签订联合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协议;
(三)与我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旅游公司、旅行社等单位签订协议,接待上述单位组织的旅游团(者)。
第十五条 第三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经营本国公民在国内的旅游业务;
(二)与国内旅游有关的各种服务项目;
(三)根据业务需要,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发展横向联合,与同类旅行社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
第四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全国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管理:
(一)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管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和省会市的第二类旅行社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进行管理;
(三)非省会城市的第二类旅行社和各地方开办的第三类旅行社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通知驻外使领馆核发旅行签证。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权限,对所管辖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服务质量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行社应该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提供各种报表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管辖的旅行社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企业单位,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自动停业、歇业等重大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必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应与其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在中国或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但不得经营盈利性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外汇等有关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其限期停业整顿、冻结银行外汇帐户,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其营业执照:
(一)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违反国家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滥用、昌用旅行社名称的;
(六)重大变更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八)经营不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旅行社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同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被罚者。被罚者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罚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集团成立的条件和审批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