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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2: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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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3〕140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冀价经费字[2003]23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戴河、黄金海岸旅游度假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

第二条 收费标准

按照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

1、 住宅建设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1元。

2、 非住宅建设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

3、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5元。

第三条 改建的建设项目、学生公寓建设项目以及本办法发布之日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减免此项收费的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代征,并按照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及时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按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二返还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部门的业务经费和奖励。

第六条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戴河、黄金海岸旅游度假区、昌黎、抚宁、卢龙、青龙县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十日起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日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各项建设指标和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检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规模在20000平方米在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第四条 西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园林、电信、供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西宁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履约责任书》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被拆迁住户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当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和区域,合配套市政公用设施。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西宁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履约责任书》中列明。
  第九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整体或分期验收范围内最后的一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期定的资料;
  (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10日内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15日内召集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园林、电信、供电、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审阅有关验收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填写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西宁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办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手续。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扩建、改建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西宁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小区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的住宅及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的费用和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低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整改或不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办理降低或吊销开发资质等级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中,对违反规划要求,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十二月一起施行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198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
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在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四、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一定时间研究后才能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在会后到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答复。
五、受质询机关要认真负责地把质询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告有关代表。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对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不了解,可以向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由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作解释说明。



198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