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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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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共中央最近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表明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和关心我国的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镇老年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要确定城市老年服务设施布局的规划原则和建设标准,在城市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中要统一考虑和安排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城市原有居住区的改造与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均要有老年服务设施和可供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的场地和场所。小
城镇规划建设中,必须把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搞好。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对老年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审批;要特别重视对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的质量监管、做好对老年服务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采取积极措施,为老年人的出行提供优惠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积极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制定具体政策,对老年人的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地铁和轮渡等)实行价格优惠。公园、风景名胜等在接待老年游客时,也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三、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有关建设标准,提高城镇设施对老年人的适应水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施建设中,要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范,使城市设施的建设适合老年人生理特征,适应老年人的使用,方便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对专门用于老年人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强
制性标准,确保其功能和质量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老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使老年人共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使他们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是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高度来认识老龄工作,充分体现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现有的老年人服务设施和落实在城市管理中对老年人实行优惠和照顾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在今年年底前报建设部。



2000年11月3日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布置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工作中,有些单位提出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范围不好掌握,希望能给予明确。经商得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具体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资金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具有行业管理性质的总公司、总会)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集中形成的专项资金以及所属企业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均应在《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填列。
二、关于已经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进行了清理登记的各种基金,这次是否继续清理检查的问题。
1995年虽然对1994年的基金进行了清理登记,但对存在的问题还未处理,如果1995年没有新增项目的,可以按1994年的项目填报1995年的数字,同时对使用情况还要进行清理检查。如果1995年有新增项目的,应对其设立、收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一
起填报。
三、关于捐赠收入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捐赠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故不在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四、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办班、培训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机关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形式学习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除支付给讲课者报酬部分外,其余都要如实填报;一般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的办班收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
五、关于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属于企业之间的市场行为,故不属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及上缴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本身的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可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但其上缴给行政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
七、关于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部分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是预算外资金使用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资金的性质,因此,用于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预算外资金也应填报。




1996年5月6日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畜牧局主管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市、地、州、县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主管本地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机场的检疫单位(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必须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还有属于二类传染病的仔猪副伤寒、犬瘟热、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属于三类传染病的鸡组织滴虫病。
第四条 经营屠宰业的单位和专业户,必须具有屠宰间、消毒设备、急宰及病畜禽肉、污水、粪便、垫草、污物等无害化处理的条件,并由县以上畜牧部门验收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除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外,凡屠宰的畜禽,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员或委托单位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由当地乡、村兽医或防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验)工作。
第六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根据其危害程度、环境和场所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畜禽饲养场发现的,要根据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特点和防治情况,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捕杀畜禽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二)屠宰、加工畜禽、畜禽产品时发现的,经营者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三)运输过程中发现的,营运者要停止运输,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要立即停止交易和出售,由原单位或饲养户,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危害严重或本地新发生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按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七条 饭店、熟食加工点、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兽医卫生人员检疫、检验的畜禽、畜禽产品;严禁买卖、食用病腐肉;对病腐肉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各级畜牧部门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模范遵守并执行《条例》、《细则》的本《办法》,在防疫、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费可从防、检疫收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等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加究刑事责任。
(一)对进入农贸市场和交易市场无注射和检疫证明的畜禽 、畜禽产品,必须补检,重检和注射,加倍收费。
(二)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一到十元罚款。
(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十一条的,罚款一百至二千元。
(四)对违犯《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致使环境污染、疫情蔓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五)违犯《细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没有检疫证、注射证而交易、出售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每头五十到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加倍罚款。
(六)对违犯《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检疫、检验,随意屠宰、无证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每百斤罚款十至五十元。对出售病、死畜禽肉者,加倍罚款。违犯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赔尝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
罚款。
(七)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八)对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二十七条时,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疫情蔓延的加倍罚款。
(九)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十)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和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畜禽产品外,并对双方处以证件所指畜禽、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防疫、检疫工作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或不坚持判定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健康证明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薪处分。
(二)对执行《细则》和本《办法》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对收受贿赂,使病畜禽、畜禽产品达到交易、运输、屠宰和加工目的的,没收所得贿赂,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配备技术力量。县级以上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的条件是:具有兽医大专毕业工作二年或兽医中专毕业工作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有较高技术水平,并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兽医业务。兽医卫生检疫员的配备按《细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畜牧兽医站进行防疫、检疫、消毒工作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省农牧厅、省物价局(85)吉农牧畜联字37号文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