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18: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 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 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 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六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券种 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1‰收取,超 500

股票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1‰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基金

质押登记 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500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5‰收取,超500

债券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0.05‰收取,起点100元



解除质押 - 免费



登记






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特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立经营企业、内联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 。
  第三条 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按《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拨,经核准后,由房管局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就是地租,使用特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费义务人。土地使用费不含土地综合开发费(即征用土地的农作物赔偿费、劳力安置费、地上物拆迁赔偿费、场地平整费和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工程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征收,并于第二年的二月底上缴市财政局。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金额按土地使用面积,每年每平方米为:
  一类区:鼓浪屿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八元至二十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六元至十八元
  商品住宅用地             七元至八元
  二类区:含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路、大中路: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四元至十六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一元至十四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五元至六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一元
  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一元至一元五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二元至十四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元至十二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四元至七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五角至一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九角
  四类区:新区和东区
  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八角至一元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元至十三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八元至十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三元至五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三角至一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八角
  种植、养殖业用地           二角
  五类区:湖里、曾厝和岛内其他地区
  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六角至八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七元至十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六元至十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二元至三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二角至五角
  多层停车楼用地            六角
  第七条 特区企业需用专用海岸线,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收费标准,向房管局缴纳专用岸线使用费。
  一类区海岸线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年·米;
  二类区海岸线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年·米;
  三类区海洋线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年·米;
  四类区海岸线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年·米;
  五类区海岸线五十元至一百元/年·米。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九折优待。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也应缴纳临时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十条 利用独立的地下空间兴办企事业,按本规定收费标准的百分二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在第一、第二类区中的工业、交通企业和在岛外的特区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或同一用地内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的,可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以人民币计价,有创汇能力的企业,按企业外汇收入比例,用外汇缴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起执行。在本规定颁发前,已按原协议、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仍按原协议、合同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66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了互相学习和交流成就及经验,将在下列各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聘请科学技术专家;
  (二)相互派遣专业考察团,在企业、工厂和科学研究机构进行考察;
  (三)相互派遣实习生;
  (四)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五)交换供试验研究用的实物样品、苗木、种子并附有关的资料;
  (六)交换科学技术论文和科学技术刊物;
  (七)相互委托进行实物样品的技术鉴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古巴共和国劳动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双方执行机构将制定为执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办法,提请各自政府批准。
  双方执行机构应商定年度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并签订专门的年度议定书。

  第三条 如缔约一方对本协定的条款认为有必要修改,可以书面通知对方协商修改。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七月六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王 幼 平          巴西里奥·罗德里格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