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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时间:2024-07-02 11:0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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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向有机动车(含拖拉机、畜力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
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收费。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征收或者不征收交通规费。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论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二)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地(市)、县征收机构负责。
第七条 交通规费的征收、免征、减征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时间为: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必须自购买机动车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每月月底前必须缴清次月的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三)摩托车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养路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缴费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1月15日;
(四)前三项规定外的其他交通规费的缴费时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按照规定免征、按费额减半征收和新增(不含转籍)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办法。
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与征收机构按征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数的比例签订包干缴费协议。除按规定报经批准外,每年包干缴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分别不得低于十个月或者85%。
不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按月足额缴清交通规费。
第十条 除免征和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需停驶的,可申请停征交通规费,但每年停征交通规费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个月的,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需停驶的机动车,车主应当自机动车停驶的上一月底前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件和交通规费(免)标志,结清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停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需重新启用的,车主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缴纳交通规费手续。
第十一条 需办理免征和减征交通规费手续的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车籍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者减征手续。
第十二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交通规费规定期限不续办有关手续的,按照应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处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征费的吨位数和座位数的核定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持征收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缴(免)证行驶公路。
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免)标志和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由车籍地征收机构定期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由车籍地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年审合格证》。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领取车号牌的机动车立户建档和建立交通规费缴(免)台帐。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征收交通规费必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

第三章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可在依法设置的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码头、货场、停车场、货物和旅客集散地等,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征收机构应当加强交通规费的源头管理,以跟踪稽查为主,经常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互通机动车增减、改装和异动的情况。
车主申请办理机动车入户、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未出示征收机构开具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或者其他证明的,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公安、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对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征收机构在查处时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必要的,可扣押机动车。
被扣押证件、标志的,被扣者应当自证件、标志被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并凭征收机构制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被征收机构扣押证件、标志的,原证件、标志核发部门或者机构不得补发。在接受处理后,征收机构应当立即将证件、标志退
还被扣者。
被扣押机动车的,被扣者应当自机动车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法支付交通规费的,征收机构可将扣押的机动车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冲抵应缴的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收入应当退还。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的停车示意牌。
征收机构的稽查专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四章 交通规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必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应当用于:
(一)公路的养护和新建工程支出;
(二)公路养护工作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用于:
(一)公路、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客货运站场的建设和改造;
(二)车辆更新;
(三)征收管理工作和科研工作经费支出;
(四)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用于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的建设和用于客货运站场建设、车辆更新以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经营性项目的投资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收回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本息再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应当用于:
(一)固定资产购建和客货站场建设投资;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补助;
(三)征收管理经费;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交通规费。
第二十七条 年度交通规费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交通规费用于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和公路养护工作的,其年度支出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基本建设、公路养护计划的管理程序和要求编制,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下达,并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用于抵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顶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直接存入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款,监督使用。其他交通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不再上缴自治区财政部门。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事业经费从交通规费中支出的,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直属机构编制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前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交通规费年度综合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管理需要在各专业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将开设的专户帐号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应当加强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管理,并根据强化管理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交通规费的内部收支体制和内部分配比例,提高交通规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财务、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和财务收支的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规定处理。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补征应缴的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以外的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拖欠费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动补缴拖欠交通规费的
,全额补征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办理缴(免)费手续,但行驶未携带缴(免)费凭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公路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当于该机动车一个月应缴公路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当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不
得再收取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瞒报吨位数、座位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瞒报之日起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至10%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冒用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罚款收据等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机动车,每超载一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公路养路费10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补征公路养路费和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从其购买机动车之日起追缴其全费额交通规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对停征交通规费后继续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追缴停征期间全费额交通规费,自办理停征手续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免征条件又不按照规定缴纳全额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二)改变免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同类型机动车当月全额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改变减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应缴交通规费的差额,并可处以差额部分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证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交通规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公务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干扰、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7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拼(组)装汽车、销售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可否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拼(组)装汽车、销售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可否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44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拼(组)装汽车、销售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可否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鄂工商文字[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处的利用报废汽车拆解零部件拼装汽车和倒卖拼装汽车、报废汽车及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的行为,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定性,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予以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之后的,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定性处罚。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浅议非法侵入住宅罪

冯春明

[内容提要]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且呈上升趋势。本文试从传统观念、人权保护、法治理念角度,对如何保护公民住宅权的问题予以探讨。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后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但笔者调查发现,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司法机关受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少之又少。。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真的那么罕见吗?实则不然。近些年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就时有发生,有的不仅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而且还谩骂、侮辱、殴打被害人,甚至毁坏、拿走他人财物。此类案件不仅没有减少,而且呈上升趋势。
多年来,大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未能有效地放在法律的平台上予以调整,根源何在?究其原因,从表层分析,主要有下列五点: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许多人只认为杀人、放火、偷盗、抢劫才是犯罪,并未意识到“有人来家里闹一闹”也是犯罪,觉得“法律不可能去管这点事”,因此,也就忍气吞声了之。二、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因公入宅是“官的”(应该的),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三、司法实践中,因缺少一个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统一标准,办理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难以把握,有的干脆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装进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四、由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被害人苦于拿不出证据,而放弃起诉。五、有的侦查部门,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于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但稍作深层探究,不难发现,由传统观念和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在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重财产保护、轻人权保护”的陈旧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因而导致了行为人、被害人,甚至执法者对本罪的漠视。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谓的“非法”,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强行侵入。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主人允许,不顾主人反对、阻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住宅时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所谓“他人”,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本罪的侵害行为,直接面对被害人,带有公开性、攻击性和挑衅性;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居住权,又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安全需要”的危机和精神上的创伤,甚至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性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议。居住权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故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居住者同意,就构成本罪。安宁说认为,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应当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取的是后一学说。
上述“两说”尽管有所不同,但在客观方面都未将侵宅的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本罪属于行为犯。笔者认为,本罪尽管属于行为犯,但鉴于我国国情,在认定该罪时,还要根据我国刑法“但书”的规定,依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去理解和把握。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住宅后的情节及其后果,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可将下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中,尚未单独构成其它犯罪的几种情形,作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要件”来掌握: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超过十二小时以上拒不退出的;二、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聚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谩骂、侮辱、殴打他人的;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的;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财物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尸体或其它危险物、污染物放置宅院的;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精神失常的。
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上述界定,按其社会危害程度,从客观方面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过程中,足以构成犯罪的起点。上述界定如果成立,可在司法实践中,为本罪的认定提供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国家公诉。法律赋予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节约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的有益举措。凡被害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侦查部门亦应及时立案;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另外,鉴于我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和普法教育的滞后性,目前,对主观恶性不深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不宜定罪处罚。对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发生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能够和解的,以和解为宜。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它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现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对单一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及其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尚不构成其它犯罪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单独定罪处罚。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公民住宅的安全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人权的保障。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公民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落实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同时,司法机关应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积极侦查,依法审判。从而,用判例教育民众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进步。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检察业务研究》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