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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04: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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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始得发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五、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将原来的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案,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代表小组可以聘请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召集人请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组成专业代表小组。”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单位应当接待代表,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一般应当形成报告。

“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和专题调研。”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成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代表法和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保证代表有充分的时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十五天左右,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和培训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接待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扩大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和街道应当为代表联系选民、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报告会、通报会、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活动,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解决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问题,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重点督办。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述职活动。”

三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三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来,不少地区询问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问题。鉴于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的税种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问题,国务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精神,在近期内作出规定,因此,总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URBAN MAINTENANCE AND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FOR FOREIGN-FUNDED AND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5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3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many regions have asked about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shall be levied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fter reform of the tax system.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except for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nd
legally stipulated tax items which are levied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tax categories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will,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ork out stipulations in the near
future, Therefore, in the opin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Whether or not
urban maintenance and construction tax and additional education fees shall
be initiated on foreign- 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matter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rcular soon to be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before explicit stipulations are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the above-mentioned tax and fees shall not be levied
for the time being.



1994年2月25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7〕14号

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建〔2001〕5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客观公正地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等进行评估与审查,为合理安排建设项目资金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从而事前控制建设项目总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效益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下列资金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的预算调整;

(三)项目招标文件和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建设其他有关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可以对前款评审内容的全过程进行评审,也可以对某阶段进行评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审质量,提高评审效率。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时,应及时将概算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抄送的概算后10日内,将评审报告抄送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评审报告作为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依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并将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和决算审计,并将竣工决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并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决算批准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建设预算或暂停拨(支)付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对在财政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及时作出评审意见,不得影响项目建设进度;

(四)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