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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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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2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中晚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中晚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中晚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中晚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12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218.108.169.41/1Q2W3E4R5T6Y7U8I9O0P1Z2X3C4V5B/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0357532952248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8月28日




附件:


2012 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11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25元,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40元,以2012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即中晚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粳稻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 (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中晚稻为2012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1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 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最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 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11 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11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中晚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为保证收储中晚稻的储存安全,降低损耗,保持品质,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备案后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 8 省(区)为 2012 年 9月16日至2012 年12月 31日,辽宁、吉林、黑龙江 3省为2012年11月 16日至2013年3 月31日。在此期间,以县为单位,当其中晚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粮食、农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晚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中晚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其中拨付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2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区)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中晚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质量验收结果,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区)分行。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并查明原因。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中晚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并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含损耗,下同)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中晚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实际保管数量、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中晚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操纵期货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操纵期货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精神,为了严厉打击操纵行为,有效地遏制过度投机活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和稳定,确保期货市场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制定《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
一、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指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期货交易规定,违背期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大户报告制度,单独或者合谋使用不正当手段,严重扭曲期货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下列各种行为:
1.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为了规避交易所持仓限量规定,利用其他会员席位或者其他客户名义建仓,其建仓总量超过交易所对该会员或客户规定的持仓限量的;
2.若干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之间通过集中资金,由一个客户或者会员统一下达交易指令且情节严重的;
3.交易所会员用若干客户的资金为一个客户或自己进行交易且情节严重的;
4.交易所会员为客户提供资金,并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要求进行交易的;
5.交易所会员间利用移仓、对敲等手段,故意制造市场假象,虽未超过持仓限量,但已严重影响市场秩序,企图或实际影响期货价格或者市场持仓量的;
6.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价格或者市场持仓量的;
7.交易所会员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统一进行交易,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8.客户假借他人名称或用虚假的名字,多方开立帐户和下达交易指令,实际超过持仓限量或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9.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且情节严重的;
10.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11.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规,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交割结算的正常进行的;
12.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二、对有操纵市场嫌疑的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各交易所有义务配合政府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对经调查证明确有操纵市场行为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中止直至取消资格、宣布其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配合政府监管部门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证的交易所、交易所会员和客户,政府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四、各交易所要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试论证人证言的意义

印文军


  证人证言对于诉讼证明的一般意义,可以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观察。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物质世界具有能动反映的认识功能,人类的一切高级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功能的指导和作用下开展的。诉讼活动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认识上的目的就是求得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的真实反映和正确认识。从根源上讲,诉讼客体的性质和状态最终决定诉讼主体的认识,但是反过来,诉讼主体的主观意识对正确认识诉讼客体具有极大的反作用。只有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形成对诉讼客体的真实反映。从这样的意义上看,可以说诉讼案件中的一切事实,都与人的主观认识活动有关,如书证和物证等,只有经过诉讼主体的认识和反映,才能成为案件中的证据。
  从一般意义上讲,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明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相联系,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法律行为或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或发生之后,有关案件情况的信息或多或少地总能被人的主观意识直接或间接地加以反映。与世隔绝的法律行为或犯罪活动不是绝对没有,但它们是微乎其微的。事物之间的广泛联系,信息的广泛流通使得任何事物的发生都要留下痕迹和线索。这些痕迹和线索反映到人的大脑中,被感知、记忆和陈述,就成为证人证言的来源。因此,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独特的作用,是书证、物证等证据类型无法取代的。比如,证人证言对案件当事人是谁,某人在某时某地进行了何种行为,或某种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怎么样的等问题的证明,就有书证、物证所无法比拟的作用。因为这些事项的发生,都很难留下明确的书证或物证。所以,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和功能,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基础。
  2.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具有相对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为法院全面、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有力的手段。
  3.证人证言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直接等属性。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比对其他各类证据的质证更为深入。证人证言能直接地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明确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因而它对案件情况的证明是直接的。证人证言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它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
  此外,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案件的有关证据线索,为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帮助。


北安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