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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8:5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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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

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 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报检

第十三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

第十四条 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 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 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
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50%.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
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50%.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暧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暂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5元,每户不超过30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
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下发后,运行基本正常,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规范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征收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的属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规定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目录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向非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向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征收营业税。
存续公司经过持续性重组、改制后不论是控股还是参股仍按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办法征税。
二、油气田企业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预征率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三、油气田企业将承包属于生产性劳务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属于生产性劳务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企业,其工程收入不缴纳增值税,应当按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和非生产性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缴纳增值税。
五、过渡期的征税问题
(一)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在2000年1月1日前施工,2000年1月1日后完工的,应当按照其结算时间确定征税税种。对2000年1月1日前结算的生产性劳务收入如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缴纳营业税。对2000年1月1日后结算的缴纳增值税。
(二)油气田企业在重组、改制前购进货物,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在办理新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抵扣。未按照规定时间取得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抵扣。
六、本补充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公布前已执行的办法与本通知不符的,不再进行调整。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