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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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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58 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因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处理的力度,明确投诉行为和处理方式,结合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工作的实际,根据《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公开的电话,在工作期间无人接听;工作人员外出办事未向领导汇报;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和不坚守岗位。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三条 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视为态度冷淡。
  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语言不礼貌或者拒之门外的,视为态度生硬、蛮横。
  谩骂、推搡服务对象的,视为态度粗暴。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诫勉,并调离工作岗位;两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应该解答、受理、办理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视为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职责涉及多个单位,未制定公开办事流程图;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不涉密的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纪律等未公开的,视为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
  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服务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未同等对待的,视为办事不公道。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六条 未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相关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未一次性告知手续是否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视为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未及时办理;对涉及其他内设部门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外单位的事项未及时主动协调;本单位事项办结后未及时移交其他单位的,视为办事推诿、敷衍塞责。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答复不准确、不明确的,视为不负责任。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八条 不按规定着装或者着装不整洁,语言粗俗,工作期间酗酒、娱乐等行为,视为执行公务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或者单位负责人包庇有关责任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该单位;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4号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范围是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应当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决算,统一经办工作流程“六个统一”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负责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失业保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稽核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市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征收、扩面、稽核、清欠等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由市本级和县(市、区)分级负责。

  市、县两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失业保险申报审核信息传递同级地税部门。市、县两级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当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负担。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20%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县(市、区)将80%的失业保险基金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当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失业保险基金除正常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外,对于其它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按照多收多支(包括剩余滚存结余上解市财政专户的基金)的原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流程、统一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实时联网,集中管理全市失业保险信息数据,每月按时上报失业人员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考核。

  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当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和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

  市政府应当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当年超计划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部分,不作下年度征缴计划的基数。

  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85号)执行,由本级政府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给予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河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