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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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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外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 、指导 、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 、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受理公民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非法所得、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或者查封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扣押或者查封商品、物品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扣押或者查封的商品、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变卖,保存价款。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降低质量手段 ,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和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划拨,并自超过缴款期限第一日起,每日加处非法所得和罚款总金额5‰的罚款;对没有银行(信用社)帐户或者银行(信用社)帐户内无资金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三)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
  (四)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经进入中国领海或者已经报告拟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五)对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特种用途船,是指根据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载有12名以上特殊人员(包括乘客)的机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类型:
  1.从事科研、考察及测量的船舶;
  2.用于海上人员训练的船舶;
  3.不从事捕捞的鲸船及鱼类加工船;
  4.不从事捕捞的其他海洋生物资源加工船;
  5.设计特点与作业方式与第1目至第4目相类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六)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者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二)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五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第七条 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部发布。
  交通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十)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二)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四)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五)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十六)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七)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三)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部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0)82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一律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QB001-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葡萄原酒(220429000 22043000)加工生产葡萄酒(22042100 220429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葡萄原酒加工生产葡萄酒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单位质量的葡萄原酒与经加工制成的单位质量葡萄酒之差占指葡萄原酒的百分比。
注:葡萄原酒:用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发酵而成的酒液称为原酒。属于半成品。
葡萄酒:指原酒经过物理、生物稳定工艺处理后装瓶、质量符合成品葡萄酒标准要求的产品。
3 单、损耗标准
3.1 葡萄原酒品质规格
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对品质的认定。其中:
感官要求:
色泽:白葡萄原酒应为浅黄色,红葡萄原酒应呈宝石红色
澄清度:澄清
香气:具有纯正、优雅、怡悦、和谐的果香及酒香。
滋味:具有纯正、幽雅、爽怡的口味。酒体完整。
理化指标要求:
酒精度(20℃%V/V)10°-12°
还原糖(以葡萄糖计g/l):≤4
总酸:(以酒石酸计g/l):6.5-7.5
挥发酸:(以醋酸计g/l)≤0.6
总二氧化硫mg/L≤150
游离二氧化硫mg/L≤35
干浸出物g/l≥17.0
铁:mg/L≤5.0
卫生指标:符合GB2758发酵酒卫生指标
3.2 葡萄酒质量要求
葡萄酒质量要求应符合GB/T15037-94标准
3.3 葡萄酒单耗标准:
---------------------------------------------------------
|成品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 规 格 |原料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 规 格 | 损耗率 |
|----|--|--------|------|----|--|--------|------|-------|
| | |22042100|符合3.2条| | |22042900|符合3.1条| |
|葡萄酒 |公斤| | |葡萄原酒|公斤| | |7.5-9% |
| | |22042900|规定 | | |22043000|规定 | |
---------------------------------------------------------
3.4 葡萄原酒加工葡萄酒损耗率计算公式
X-Y
E=---×100%

E:损耗率
X:葡萄原酒的质量
Y:加工完成后成品葡萄酒的质量


HDB/QB001-2000


1 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葡萄酒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轻工业局行业管理司委托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和天津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和国家轻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有关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 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 标准制订依据
本标准是以葡萄酒国标GB/15037-94及国内行业加工过程中平均损耗水平为基础,兼顾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实际情况而制订的。
4 标准技术内容说明
4.1 葡萄酒和葡萄原酒的商品知识
葡萄原酒是指用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过发酵而成的酒液。其属于半成品。目前大包装进口原酒尚未具备直接销售条件,必须经过再加工处理,使之符合成品葡萄酒质量标准后才能出厂。
本损耗定额适用于按葡萄原酒质量标准进口,经过勾兑、工艺处理、贮存、陈酿、灌装等多道工艺处理过程而成的成品葡萄酒,质量符合GB/15037-94,红、白葡萄酒国标的产品。
4.2 加工工艺
由葡萄原酒加工成品葡萄酒,需经过下列工艺处理。
a、勾兑
使之酒质均匀一致,损耗率为0.12%
b、冷处理
通过冷冻除去酒中的酒石酸盐类,冷冻损耗为1.5%
c、热处理
通过加热除去酒中对热不稳定之物质,热处理损耗率为0.5%
d、澄清处理
通过添加澄清剂除去酒中不稳定的胶体、蛋白质等物质。澄清处理损耗率为1.5%~2.0%
e、各工序的过滤
在整个葡萄原酒处理中需经过多次过滤,采用硅藻土过滤及膜过滤,除去酒中沉淀物及细菌。过滤总损耗率为2.0%~3.0%
f、贮存及陈酿工序
使酒进行陈化、提高酒质,损耗率为0.5%~1.0%
g、灌装工序
包括灌酒、压盖、贴标、装箱、运输等。灌装损耗率为1.0%~1.5%
葡萄原酒加工成品葡萄酒的总损耗率为7.5%-9.0%
注:做高档红葡萄酒还需进行小木桶贮存,木桶损耗率为3%/年左右。
4.3 影响损耗的因素:
a、进口原酒清混程度:原酒混浊度高,沉淀就多,产品处理过程中需反复多次澄清及过滤,损耗相应加大。
b、贮酒容器不同酒损也不同,使用大罐贮存损耗比木桶贮存损耗小。
c、每批次处理量不同,酒损也不同,每批处理量小则损耗就大。
d、企业生产管理水平高低及企业设备机械化程度不同也会影响损耗。
e、辅料及包装物质量次,返工多,造成损耗也会加大。


GB2758-81


发酵酒系指以含糖或淀粉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不经蒸馏而制得的酒。
1、感官指标
澄清液体,无沉淀及杂质、无异臭及异味。
2、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
项 目 | 指 标
-------------------------|---------
二氧化硫残留量(g/kg,以游离子SO2计) | ≤0.05
-------------------------|---------
黄曲霉素B1(μg/kg) | ≤5
-----------------------------------
3、细菌指标见表2
表2
----------------------------------------
| 指 标
项 目 |------------------------
| 生啤酒 | 熟啤酒 | 黄 酒 | 葡萄酒
---------------|-----|-----|-----|------
细菌总数(个/ml) | — | ≤50 | ≤50 | ≤50
---------------|-----|-----|-----|------
大肠菌群(个/100ml) | ≤50 | ≤3 | ≤3 | ≤3
----------------------------------------


UDC GB/T15037-94


1、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葡萄酒的术语、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新鲜葡萄或葡萄汁为原料,经发酵酿制而成的葡萄酒。
2、引用标准
GB191 包装储存图示标志
GB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4789.2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4789.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
GB5009.12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
GB1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15038 葡萄酒、果酒、通用试验方法
3、术语
3.1 平静葡萄酒STILL WINE
在20℃时,二氧化碳的压力小于0.05Mpa的葡萄酒。
3.1.1 干葡萄酒DRY WINE
含总糖(以葡萄糖计,下同)小于或等于4.0g/L的葡萄酒。
3.1.2 半干葡萄酒SEMI-DRY WINE
含总糖4.1-12.0g/L的葡萄酒。
3.1.3 半甜葡萄酒
含总糖12.1-50.0g/L的葡萄酒。
3.1.4 甜葡萄酒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葡萄酒。
3.1.5 加香葡萄酒
以葡萄原酒为酒基,经浸泡芳香植物或加入芳香植物的浸出液(或蒸馏液)而制成的葡萄酒。
3.1.5.1 干加香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50.1g/L的加香葡萄酒。
3.1.5.2 甜加香葡萄酒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加香葡萄酒。
3.1.6 非加香葡萄酒
除3.1.5条以外的葡萄酒。
3.2 气泡葡萄酒
葡萄原酒经密闭二次发酵产生二氧化碳,在20℃时二氧化碳的压力大于或等于
0.35Mpa(以250ml/瓶计)的葡萄酒。
3.2.1 天然气泡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气泡葡萄酒。
3.2.1 天然气泡葡萄酒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气泡葡萄酒。
3.2.2 绝干起泡葡萄酒extra-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12.1~20.0g/L的起泡葡萄酒。
3.2.3 干起泡葡萄酒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20.1~35.0g/L的起泡葡萄酒。
3.2.4 半干起泡葡萄酒semi-dry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35.1~50.0g/L的起泡葡萄酒。
3.2.5 甜起泡葡萄酒sweet sparkling wine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起泡葡萄酒。
3.3 加气起泡葡萄酒carbonated wine
在20℃时二氧化碳(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充填)的压力大于或等于0.35Mpa(以250/瓶计)的葡萄酒。
3.3.1 天然加气起泡葡萄酒brut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小于或等于12.0g/L的起泡葡萄酒。
3.3.2 绝干加气起泡葡萄酒extra-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12.1~20.0g/L的起泡葡萄酒。
3.3.3 干加气起泡葡萄酒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20.1~35.0g/L的起泡葡萄酒。
3.3.4 半干加气起泡葡萄酒semi-dry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35.1~50.0g/L的起泡葡萄酒。
3.3.5 甜加气起泡葡萄酒sweet carbonated wine
含总糖大于或等于50.1g/L的起泡葡萄酒。
4、分类
4.1 按色泽分类
4.1.1 白葡萄酒
4.1.2 桃红葡萄酒
4.1.3 红葡萄酒
4.2 按二氧化碳压力分类
4.2.1 平静葡萄酒:
A.干葡萄酒;
B.半干葡萄酒;
C.半甜葡萄酒;
D.甜葡萄酒;
E.加香葡萄酒:干加香葡萄酒;甜加香葡萄酒。
4.2.2 气泡葡萄酒
A.天然起泡葡萄酒
B.绝干起泡葡萄酒
C.干起泡葡萄酒
D.半干起泡葡萄酒
E.甜起泡葡萄酒
4.2.3 加气气泡葡萄酒
A.天然加气气泡葡萄酒
B.绝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C.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D.半干加气气泡葡萄酒
E.甜加气气泡葡萄酒
5、技术要求
5.1 感官要求
感官要求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感 官 要 求
------------------------------------------------
| 项 目 | 要 求 |
|----------------|-----------------------------|
| | |白葡萄酒 |近似无色、微黄带绿、浅黄、禾杆黄、金黄色 |
| | |----------|-----------------------------|
| |色|红葡萄酒 |紫红、深红、宝石红、红微带棕色、棕红色 |
| 外 | |----------|-----------------------------|
| |泽|桃红葡萄酒 |桃红、淡玫瑰红、浅红色 |
| | |----------|-----------------------------|
| | |加香葡萄酒 |深红、棕红、浅红、金黄色、浅黄色 |
| 观 |------------|-----------------------------|
| | |澄清透明,有光泽,无明显悬浮物(使用软木塞封口的酒容 |
| | 澄清度 | |
| | |许有三个以下不大于1mm的软木渣) |
| |------------|-----------------------------|
| | |起泡葡萄酒注入杯中时,应有细微的串珠状气泡生起,并有 |
| | 起泡程度 | |
| | |一定的持续性 |
|---|------------|-----------------------------|
| |香|非加香葡萄酒 |具有纯正、幽雅、怡悦、和谐的果香与酒香 |
| | |----------|-----------------------------|

| |气|加香葡萄酒 |具有优美的葡萄酒香与和谐的芳香植物香 |
| |-|----------|-----------------------------|
| | | |具有纯净、幽雅、爽怡的口味和新鲜悦人的果香味,酒体完 |
| 香 | |干、半干葡萄酒 | |
| 气 | | |整 |
| 与 | |----------|-----------------------------|
| 滋 | |甜、半甜葡萄酒 |具有甘甜醇厚的口味和陈酿的酒香味,酸甜协调,酒体丰满 |
| 味 | |----------|-----------------------------|
| | | |具有优美纯正,和谐悦人的口味和发酵起泡酒的特有香味, |
| | |起泡葡萄酒 | |
| | | |有杀口力 |
| | |----------|-----------------------------|
| | |加气起泡葡萄酒 |具有清新、愉快、纯正的口味,有杀口力 |
| | |----------|-----------------------------|
| | |加香葡萄酒 |具有醇厚,舒爽的口味和协调的芳香植物香味,酒体丰满 |
|----------------|-----------------------------|
| 典型性 |典型突出、明确 |
------------------------------------------------
5.2 理化要求
理化要求应符合表2规定
---------------------------------------------------
| 项 目 | 要 求 |
|-----------------------------------|-------------|
| 酒精度(20℃) | 甜、加香葡萄酒 | 11.0~24.0 |
| |-----------------|-------------|
| %(V/V) | 其他类型葡萄酒 | 7.0~13.0 |
|-----------------|-----------------|-------------|
| | |干 型 | ≤4.0 |
| | |-------------|-------------|
| | 平 |半干型 | 4.1~12.0 |
| | 静 |-------------|-------------|
| | 葡 |半甜型 | 12.1~50.0 |
| | 萄 |-------------|-------------|
| | 酒 |甜 型 | ≥50.1 |
| 总糖(以葡萄糖计) | |-------------|-------------|
| | |干加香 | ≤50.1 |
| g/L | |-------------|-------------|

| | |甜加香 | ≥50.1 |
| |---|-------------|-------------|
| | 起 |天然型 | ≤12.0 |
| | 泡 |-------------|-------------|
| | 、 |绝干型 | 12.1~20.0 |
| | 加 |-------------|-------------|
| | 气 |干 型 | 20.1~35.0 |
| | 起 |-------------|-------------|
| | 泡 |半干型 | 35.1~50.0 |
| | 葡 |-------------|-------------|
| | 萄 |甜 型 | ≥50.1 |
| | 酒 | | |
|-----------------|-----------------|-------------|
| |甜、加香葡萄酒 | 5.0~8.0 |
| 滴定酸(以酒石酸计)g/L |-----------------|-------------|
| |其他类型葡萄酒 | 5.0~7.5 |
|-----------------------------------|-------------|
|挥发酸(以乙酸计),g/L | ≤1.1 |

|-----------------------------------|-------------|
|游离二氧化硫,mg/L | ≤50 |
|-----------------------------------|-------------|
|总二氧化硫,mg/L | ≤250 |
|-----------------------------------|-------------|
| |白葡萄酒 | ≥15.0 |
| 干浸出物g/L |-----------------|-------------|
| |红、桃红、加香葡萄酒 | ≥17.0 |
|-----------------|-----------------|-------------|
| |白、加香葡萄酒 | ≤10.0 |
| 铁mg/L |-----------------|-------------|
| |红、桃红、葡萄酒 | ≤8.0 |
|-----------------|-----------------|-------------|
| 二氧化碳(20℃) |起泡、 |<250ml/瓶 | ≥0.30 |
| | |-----------|-------------|
| Mpa |加气起泡 |≥250ml/瓶 | ≥0.35 |
---------------------------------------------------
注:酒精度在上表的范围内,容许误差为±1.0%(V/V),20℃
5.3 卫生要求
铅、细菌指标按GB2578执行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