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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6-28 10: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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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4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本办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是指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珠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或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公安、交通、渔业、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机动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采取以下措施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一)检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考核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定期通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进展、大气环境质量、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况;

  (三)协调解决跨地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四)协调各地、各部门建立区域统一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区域大气污染特征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监测点位应当覆盖城市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和清洁背景地区。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设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影响大气污染物输送、扩散和变化的天气气候条件现状的评估,建立区域灰霾天气监测、预测、预警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大气污染、机动车污染有奖举报制度或者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提前或超指标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以及其他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可吸入颗粒物等主要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环境无容量的地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发展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产业和产品;推进企业节能降耗,促进清洁生产。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车、出租车、公务车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配套淘汰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以下在用公交车、出租车的经济补偿政策;鼓励其他车辆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禁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机动船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油品供应企业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区域内所有加油站供应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并加快推广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区域内不再规划布点新建燃煤燃油电厂。

  燃煤、燃油电厂及使用工业锅炉、窑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脱氮或低氮燃烧技术,燃煤、燃油电厂及额定蒸发量大于65蒸吨的锅炉、窑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安装脱氮设施的燃煤、燃油、燃气机组,按规定享受上网电价加价政策。在同等能耗水平下,安装脱硫、脱氮设施的发电机组实行优先上网。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工业锅炉、窑炉,积极发展低能耗、轻污染或无污染的工业锅炉、窑炉;制订燃煤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实施范围、期限和补贴政策,减少燃煤污染。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行政区域内燃料限制区,限制区内禁止新建普通燃煤、燃油锅炉。

  第十二条 淘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油漆、涂料产品;鼓励生产和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杀虫气雾剂、洗涤剂、胶粘剂、发胶等产品。

  汽车制造、汽车维修、石化、家具制造加工、制鞋、印刷、电子、服装干洗等行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治理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

  第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禁止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禁止以露天焚烧方式回收金属。

  第十五条 市区闲置或裸露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预案。当污染水平达到相应预警级别时,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二)对特定污染源实施禁止排放;

  (三)禁止或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

  (四)采取减轻或者消除污染的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船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海事、交通、渔业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监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了做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单位持有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药品经营企业持有的《药
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延长到2001年6月30日。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6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6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崂山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崂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本规定适用区域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零售网点布设原则和安全条件;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具备与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规定,并在农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制作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制作,没收其用于非法制作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烟花爆竹、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批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