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刘成江

时间:2024-06-26 19:2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刘成江


  一、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电子商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间市场主体的竞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由于社会分工不同,由于社会主体各自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因而竞争不可避免,“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资源配置是经济体制运作的核心。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竞争的作用表现为,竞争调节资本和社会经济资源在不同社会生产部门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引起价格波动,价格决定利益分配,进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增长。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竞争表现为,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争取在电子商务中收益的最大化,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尽可能大的市场份额。通过竞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优胜劣汰,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
  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排斥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必须是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不包括市场上处于消费地位的民事主体;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否则难以在电子商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者两个以上,且往往行业相同或相近,在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
  其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有同业经营者才对市场存在争夺,任何一个经营者对市场的占领或扩大,就意味着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市场相应被占领或缩小。竞争的目标在于争夺市场,争取交易机会。
  再次,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指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列举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上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
  最后,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包括损害其他参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电子商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二、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一)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混同行为
  1、将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
  对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依据是能否使网络访问者发生混淆。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或者将它们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使访问者误以为是该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权利人的网页,进而达到引诱网络访问者访问其网站的目的,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被侵权人的商务足以造成混淆,当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
  因特网上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所谓超文本链接就是网络用户用鼠标点击网页上被称作“锚”的一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网上文件的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实践中,由于每个网页的主人都希望自己的网页漂亮动人,因此“锚”也便设计得色彩斑斓,各具特色。行为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包含了他人商标的域名、网上地址、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链接到其网页的“锚”,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网上用户能否对设链者及被链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会误认为两者之间存有着某种授权关系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显然,当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且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度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誉侵权
  1、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商誉
  因特网被人们誉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首选方式。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中已有80%在网上开设了网址来发布公司消息。伴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我国的众多企业也越来越青睐网络广告。有的通过网络电子出版物发布广告,有的专门建立自己网站发布本企业信息,还有的通过电子邮件来“广而告之”。我国《广告法》在全新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网上作广告往往无需通过“广告发布者”,而是自建网站直接广告,《广告法》通过广告发布者来管理广告活动的机制遇到挑战;另一方面,网络广告延及全球,《广告法》的地域性也限制了其广告管理的作用。因此,很多商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随意贬损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商品或服务则言过其实,吹得天花乱坠。
  2、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誉侵权
  一是市场主体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在“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的商标为“狂人”,被告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双方均属生产有源音箱的经营者。1997年7月,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不料,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 ’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并将上述案件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链接技术与主页相连。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为。
二是匿名的网络诽谤。互联网是一个充分自由的虚拟空间,网上发表的信息并不像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信息那样都是经过缜密编辑、审查、和谐统一的,因此网上的信息难免存在种种问题。有些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只图“一吐为快”,而不顾后果,加之网上信息可以是绝对匿名的,所以在网络上随意散布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商誉的网络诽谤便成为电子商务中的又一顽疾。
  (三)电子商务中的侵犯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行为表现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无二致,只是往往要涉及网络技术上的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一个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例。原告阳光公司于1995至1996年间分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等10多家商品和证券交易所签定了交易行情的采集、转发、经营合同。阳光公司将交易所的行情信息整理汇编,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形成综合行情信息,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向外转发。被告霸才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使用阳光公司《SIG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约定霸才公司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使用SIG格式。后被告违约截取并转发原告《SIG实时金融》信息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四)电子商务中的域名抢注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域名如同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世界中人们唯一可识别的标志;域名因其易记便用,已被广泛地用作一种商业标记,因而承载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商家的域名越来越广泛地用于广告宣传中,成为商家在网上拥有一个地盘的标志。尤其,众多商家基于网站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巨大潜力而纷纷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乃至擅自将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作为自己的域名使用注册,以吸引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扩大自己在网上的知名度。实践中,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人们上网有一种习惯,即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要想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该企业的“商标或商号+COM”。这样,“商标或商号+COM”结构的域名比其他结构的域名就有了更高的经济价值。域名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的网络习惯和域名特点共同作用导致了“域名抢注”。域名恶意抢注判断的标准在“恶意”上,表现为抢注的域名使用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号;抢注的目的有牟利性质。二是巧合雷同。在某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并无抢注的恶意,而是出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造成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的巧合雷同。
  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呢?本文认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很低的商标往往少有人去抢注,因为抢注的商业价值几乎不存在,所以将鲜为人知的商标作域名注册使用,定性为商标侵权有些牵强。当然,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在实践中总有诸多不便。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抢注为域名使用,势必会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造成混淆,误导客户和消费者,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害,这种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8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审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的有关工作。”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将初步审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属企业重大事项审核备案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东莞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授权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下列投资活动: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股权置换,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负责投资决策和组织实施。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投资决策权限,建立健全投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有利于企业发展主业、突出主业、做强主业,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充分进行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五)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七)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7%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七条 企业必须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一)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

(二)严禁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三)严格控制与主业无关的投资项目;

(四)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进行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高风险业务;

(五)收购兼并、以非现金方式对外投资的,企业应严格做好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全面、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实施必要性、可行性、风险分析和防范措施等主要内容,境外投资项目应对当地的自然、人文、政策等环境因素作充分论证。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提交决策。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中应纳入按照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企业董事会(或决策层,下同)决策的主要投资项目。
  第十条 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年度投资计划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新增投资项目,以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说明和相关的附加材料等。年度投资计划情况说明应包括年度总投资规模,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主要投资项目以及投资对企业的作用和影响等主要内容。
  申报资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进行修订,提交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内单项投资额小于企业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投资额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小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经董事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经营公司备案。年度计划内单项投资额占企业上年末净资产10%-20%或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境内投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小于500万元的境内非主业投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经营公司审批,同时报国资委备案。

年度计划内单项超过企业净资产的20%或20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主业投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审批。
  申报资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或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材料包括:

(1)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2)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4)项目简介和说明;

(5)与本企业以外投资主体合作投资的项目,应说明合作方式,以及合作方的主要情况及其对项目的贡献等,同时提交投资合作协议(或协议草案);

(6)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且单项超过企业净资产10%或500万元的境内的主业投资、单项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以及所有境外的投资(包括以个人名义持股设立公司),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审核,报送材料按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已有规划,并指定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重点项目,企业应当在项目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文件抄报市国资委。项目获得有关部门核准后,企业应将核准意见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原计划时间内未能实施或企业拟不实施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资项目运行状况的监管。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1)项目投资额、资金来源和构成等进行重大调整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股东权益的;

(4)单项投资亏损超过200万元的,或新投入项目在投入营运后前三年累计亏损致使所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
  (5)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第十六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市国资委在其实施过程中组织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编写年度投资分析报告,真实、全面地反映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并将后评价报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投资项目组织后评价。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的,市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