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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4 06: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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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包括学者和专家的进修;
  二、互利地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讨论会和其他各种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指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办公厅科学和新技术局为执行本协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单独的协议和合同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弗·费·孔德拉坚科
    (签字)               (签字)
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责任的探讨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企业法人股东或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因而无法对股东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尊严。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清算责任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制止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尤其值得探讨。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劳动就业局投入。自2000年起天源公司从未参加年检,2003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源公司于1999年曾欠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约180元的货款,被焦化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对天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所欠的债务。判决送达后劳动就业局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算义务,同时焦化厂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要求强制劳动就业局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焦化厂如何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笔者认为这就牵涉到如何对清算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清算责任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焦化厂就可以直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目前理论界还不甚明了,下面笔者就对清算责任人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作一些探讨。
清算责任人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清算人。后者是指企业的股东、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清算工作的人。而本文的清算责任人是指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履行清算责任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人的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行为是指清算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损害行为;(3)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主观过错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清算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只能出于故意。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有清算义务却拒绝或怠于履行。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清算人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显然应认定其具有故意。在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是人去楼空,债权人无从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况且有时不仅找不到财产、公司帐册等,而且连股东也不知所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已没有任何意义。

二、损害行为

侵权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要构成侵权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恰恰是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义务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企业法人也只有在被清算完以后才可以进行注销登记。无疑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由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既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债权是其期待利益。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期待利益的丧失。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须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及时履行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负有清算责任主体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就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清算责任人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要证明清算责任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责任人对被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确认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有利于更好地追究清算责任人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在目前这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的意义。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