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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18:1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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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16至19座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协调发展,实行组织化管理,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六条 新增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经营权一律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申请者须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获得客运经营权的小公共汽车实行线路有偿经营。
  小公共汽车车辆报废或转籍应当收回客运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经营权统一拍卖。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营运和确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新开辟的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站、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勘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小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开业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受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征收运输管理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六)实施小公共汽车行业的组织化管理,并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税费征收、运价、票据、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具备申请客运经营规模的资金、设施、管理机构、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个人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与获得经营权的单位签约承租车辆经营。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参加竞标获得经营权后,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顶新车;
  (二)有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资质凭证齐备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保险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办理保险手续。
  对按照前二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上岗服务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应当提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凭证,结清税、费手续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和经营;
  (二)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营运车辆改作非营业或其他营业方式使用;
  (三)车内座椅应当保持原设计排列;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厢内外整洁,座套洁净。技术性能差、外观不整的车辆不得营运;
  (五)按规定行驶里程或时间对车辆强制技术维护。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标志灯厢,并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后标明运行线路号码;
  (三)车内规定位置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收费规定、乘客意见簿、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车辆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携带行车及营运凭证,佩带上岗服务证;
  (三)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营运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恪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主动予以照顾和帮助;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高价、欺诈乘客,主动向乘客交付等额的车票;
  (六)主动向乘客报到达站名和换乘线路,耐心解答询问,不得粗暴待客;
  (七)车辆不得压站等客,缓行开门叫客、上客;
  (八)发现乘客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所属单位,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
  (十)按时缴纳税、费;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十二)营运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持营运凭证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报停手续。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续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核减税、费;
  (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污损车辆的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车内不得吸烟和乱扔废弃物、不得向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提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可凭车票向经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五)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重量超过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车时,须另增购车票。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内营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收回营运凭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追缴所欠税、费,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第十七条(十一)项,将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驾驶、经营,营运车辆擅自改作他用,变更座椅排列或遇抢险、救灾及特殊情况不服从指挥、调度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九)项,车辆不整洁、技术性能差,名称标志不全,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不携带营运凭证的,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佩带上岗服务证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不按批准的线路、站点营运、停靠或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六)项,违背职业道德、服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进行职业再培训;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向乘客索要高价车费的,退回多收部分,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犯的,交物价部门处理。不向乘客给付车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七)项,车辆压站等客、缓行开门上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十二)项,不按时缴纳税、费,不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缴税、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拒绝其乘车,乘客造成车辆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



第一条 为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提高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加强此类公司上市后的监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根据《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对在境外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事务所”)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行临时许可证管理。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向中国
证监会和财政部申报,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境外事务所在接洽业务之前应将有关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发给其临时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通知其停止接洽业务。
第五条 申请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指在国外);
2、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3、熟悉中国相关行业情况。
第六条 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申请报告;
2、相关业务的情况介绍;
3、境外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4、与来华执行相关业务有关的合伙人和高级经理简介;
5、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书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有权对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于业务质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终止其业务,并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 境外事务所未取得临时许可证,擅自执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责令其停止开展业务,并没收所得,不予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境外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许可证的,收回其临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业务,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境外事务所在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法律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2日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粮食部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把国家粮油仓库(简称粮库,下同)的仓储机械(简称粮仓机械,下同)管好、用好、保养、维修好,充分发挥使用效率,防止各种责任事故,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库、转运站、粮管所、粮站等单位。
第三条 粮库使用机械作业,是改善经营管理,建设现代化粮库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积极稳步地发展。

第二章 粮仓机械的管理
第四条 粮仓机械指用于粮油仓储作业的机械、设备和工具。主要包括:
(一)粮油装卸、输送机械;
(二)库内搬运粮油专用机动车辆;
(三)粮食干燥成套设备;
(四)粮食清理设备;
(五)粮食称重设备;
(六)粮食保管、防治专用器械(不包括仪器);
(七)粮油装具的维修、整理机具;
(八)粮油仓储作业中使用的其他机械。
各种粮仓机械,每台(套、条、件)原值单价在五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原值单价在五百元以下的,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粮食部门,要有负责同志主管粮仓机械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相应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粮仓机械的管理和技术工作。
第六条 配有三十台以上粮仓机械的粮库,一般要设立粮仓机械管理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相应的维修组织,负责本库粮仓机械的管理与维修工作。
配有三十台以下粮仓机械的粮库,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的机械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机械的管理和维修工作。
各级配备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七条 粮库应根据承担的任务,库区、仓房条件和储存粮油的摆布,以及其他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加强核算,讲求实效的原则下,研究制定机械、设备的合理配备定额。
固定输送线、烘干机和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应制定合理的电、油、燃耗的定额指标;移动机械也要通过常年运转考察,逐步制定上述定额指标。
第八条 搬运装卸工人,使用粮库的机械作业,比人力肩扛降低了劳动强度,提高了劳动效率。粮库应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区别于人力肩扛,合理付给报酬,外部搬运工人在库作业,有关部门有了符合上述要求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目前暂没有规定的,也应合理收取机械折旧和电耗、燃耗等费用。
第九条 粮仓机械的购置、报废、外借权限:
基层粮库购置粮仓机械,应按照省级粮食部门规定的购置权限,编造计划报上级粮食部门审批。购置的机械,原则上应是定型产品,并及时进行验收。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或缺少零部件的,应按合同向厂方提出索赔或调换。如系多种机械组合使用,应按机械额定的工作量,配套选购。粮库除技术革新,试制新产品外非经省级粮食部门批准,一般不准生产制造机械。
粮仓机械主要用于仓库储运作业。非经县以上粮食部门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拆卸、外借、出售或转移。长期闲置或多余的机械,要及时报上级粮食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对于无法修复使用的机械,应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报废。报废残值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
第十条 粮仓机械都要按部颁《粮油机械产品编号规则》的统一名称,逐台编号,分别立卡。卡片内容应包括机械来源,投产时间,运转、检修、保养、动力配备等情况;管理、操作人员的姓名,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留查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为掌握分析粮仓机械发展变化情况,各级粮食部门都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应按本部的粮储表4“粮仓机械设备年报表”按时统计上报(表式附后)。

第三章 粮仓机械的安全操作
第十二条 粮库应根据不同机械、设备的结构、性能、工艺流程等,分别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中,应明确规定操作前的准备工作;机械必须检查的重点部位;机械操作运转中要注意的问题与部位;作业结束后,应随时做好善后的有关事项,还应规定多台机械组合操作的程序;违章操作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等。
第十三条 粮仓机械配备的电气设备,必须由经过训练的机电人员安装、检修。非操作人员不准随意动用电气设备。机械操作人员或电工,都要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电线、熔丝、开关闸盒等,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一定要及时处理,严禁违章操作。机械移动时或停止作业后,一定要切断电源。
第十四条 凡新购置或新安装的机械设备,都要按照机械结构、性能或说明书主要项目内容,及时进行调试合格;凡修复后的机械设备,也要经过调试正常,才能作为生产性使用。任何机械、设备,都不得带病运转。
第十五条 移动型机械,必须放置平稳;机身上不准坐人或走人,不准代替用作梯子或跳板。运转作业时,不准横跨和在机身下走动、停留。有升降结构的机械移动时,必须将机身降到最低高度,并严密注意防止机身与空中高压电线接触,以免造成触电事故。专用机动车辆,不准非操作人员驾驶,没有安全措施的不准乘人。架空或地下固定输送线以及固定机械、设备,都要安装合理,平稳坚固,防止松动造成事故。
第十六条 外部门搬运装卸工人,粮库雇用的临时工,在库内使用机械作业,粮库应指定熟悉机械性能的人员,负责讲清机械性能和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并指导示范,使其真正懂得机械性能和操作方法,以及排除故障的紧急措施等,才允许使用机械。并应严格要求他们按操作规程作业,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粮仓机械应尽量配备防尘、吸尘装置,控制作业中的粉尘飞扬,以利职工身体健康。特别在立筒库、工作间等粉尘浓度高的地方,要绝对禁止明火,以及各种因素产生的火花,以防粉尘爆炸,造成严重事故损失。

第四章 粮仓机械的保养、维修
第十八条 粮仓机械必须按下列规定保养维修,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一)例行保养:即操作人员在接班前和作业结束后,或在操作间歇时间内,对使用的机械进行清洁、检查润滑为主的保养作业。
(二)一级保养:即在机械、设备计划停机时,以润滑、调整、紧固制动为主的保养作业。
(三)二级保养:即在机械设备计划停机时,除进行一级保养作业外,还应对机械的主要部分进行拆检,校正部件,防止发生故障。
(四)大修理:即对机械全部拆检、包括电器设备的检修,磨损件进行更新。大修后的机械,基本上应接近或达到新机械的性能要求。大修理一般每两年内进行一次。机械较多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分年、分批进行大修理。
第十九条 所有机械、设备,要定期涂刷油漆,防止受潮生锈。要利用空闲仓棚或修建的简易仓棚存放,或采取其他办法苫盖,防止日晒雨淋。
维修机械用的机床等设备,要参照本部《粮油机械厂设备维修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检修工具要有专人负责经管,建册登记,定期检查,防止丢失损坏。

第五章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培训
第二十条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管理人员要掌握粮仓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和安全操作等情况,制定科学管理的具体措施以及机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了解粮仓机械资金分配及经济效果情况;研究制定机械配备定额;组织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先进技术成果;管理粮仓机械的档案卡片,按时填报统计报表,研究解决机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操作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机械的性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机械安全运转;爱护机械并进行例行保养;特别对机械零部件是否完整,机械运转中有无异常杂音,动力的温升是否正常,多台机械组合作业是否合理等都要严加注意。发现问题,妥善处理。
维修人员要深入现场,了解和掌握机械使用情况,按机械的结构、性能精心维修;管理好和维护好维修设备和工具,以及机械零部件和备件等。
管理、操作、维修人员,都要努力钻研技术,分别做到四懂三会:懂得机械结构原理,懂得工艺流程,懂得电气安装,懂得有关技术要求;会操作,会维修保养,会排除故障。要积极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对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存放等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并按本部《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登记、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对粮仓机械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要根据其文化、技术水平,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培训,并实行定期考核,根据国家规定和本人技术水平,确定技术职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本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内容的解释、修改和补充,由本部办理。附件:粮仓机械设备年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