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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

时间:2024-07-02 16: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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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8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年十月十三日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无菌器械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目录》(见附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并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无菌器械的《生产实施细则》。
无菌器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五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按《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采购材料、部件。企业应保存完整的采购、销售票据和记录,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二年。
购销记录应包括:销售或购进的单位名称,供应或采购数量、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接触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小包装,并应对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建立管理制度。
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及废弃、过期的无菌器械产品包装或零部件,必须在厂内就地毁形或销毁,不得流出厂外。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在销售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销售时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 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 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三) 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八条 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变更。国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后,无菌器械的小、中、大包装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在半年之内变更。新包装启用后,旧包装即停止使用,新、旧包装不得混用。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异地新建、改建、扩建洁净厂房的,经所在地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质量体系进行初审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
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质量体系进
行审查和产品抽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连续停产二年以上的,其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留样观察或已售出的无菌器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封存该批号产品,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由实施监
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生产企业证件;
(二) 出租或出借本生产企业有效证件;
(三) 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或产品包装;
(四) 伪造或变造生产购销票据、生产原始记录、产品批号;
(五) 对不合格品、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
(六) 擅自增加产品型号、规格;
(七) 企业销售人员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八) 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第三章 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无菌器械相适应的营业场地和仓库。产品储存区域应避光、通风、无污染,具有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和防异物混入等设施,符合产品标准的储存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无菌器械质量跟踪制度,做到从采购到销售能追查到每批产品的质量情况。
无菌器械的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购销记录应有: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保存完整的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和有效证件,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及有效证件必须保存到产品有效期满后二年。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无菌器械,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 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 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其授权范围;

(三) 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验证为不合格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通知该批无菌器械的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对不合格产品,应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处理。对已销售给个人使用的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者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经营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无菌器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经营无有效证件、证照不齐、无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二) 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 出租或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 经营不合格、过期或已淘汰无菌器械;
(五)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变造购销记录;
(六) 从非法渠道采购无菌器械;
(七) 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第四章 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无菌器械。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
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一)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七条规定。
(二)从经营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使用、封存,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经验证为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无菌器械,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
(二) 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
(三) 使用过期、已淘汰无菌器械;
(四) 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第五章 无菌器械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国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辖区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无菌器械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办理无菌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

┌──┬────────────┬──────────┬────┐
│序号│ 产品名称 │ 产品标准 │产品类别│
├──┼────────────┼──────────┼────┤
│ 1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 │GB 15810—1995 │三类 │
├──┼────────────┼──────────┼────┤
│ 2 │一次性使用输液器 │GB 8368—1998 │三类 │
├──┼────────────┼──────────┼────┤
│ 3 │一次性使用输血器 │GB 8369—1998 │三类 │
├──┼────────────┼──────────┼────┤
│ 4 │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YY 0286—1996 │三类 │
├──┼────────────┼──────────┼────┤
│ 5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 │GB 15811—19 9 5 │三类 │
├──┼────────────┼──────────┼────┤
│ 6 │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 │YY 0028—90 │三类 │
├──┼────────────┼──────────┼────┤
│ 7 │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 │GB 14232—93 │三类 │
├──┼────────────┼──────────┼────┤
│ 8 │一次性使用采血器 │YY 0115—93 │三类 │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2002-10-30

教高厅〔2002〕8号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中期评估工作的意见》(教高厅[2001]5号),参加试点的各广播电视大学认真贯彻“以评促改,以评促建,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和自评工作,有力地推动了电大的改革和建设。截止到2002年7月,我部专家组已对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已评电大)进行了评估的实地考察,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报告,我部审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1所省级电大的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为合格,1所省级电大暂缓通过(见附件一)。



请各已评电大按照中期评估专家组评估反馈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搞好广播电视大学试点项目和中期评估整改工作的意见》(见附件二),切实落实整改工作和搞好下一阶段的项目试点工作。暂缓通过的学校须限期(2002年9月—2003年2月)整改,并接受教育部专家组重新评估。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

评估合格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21所省级电大(按专家组进校考察时间顺序):



  上海电视大学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    北京广播电视大学



  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宁波广播电视大学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



  杭州广播电视大学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厦门广播电视大学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



评估暂缓通过学校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





关于进一步搞好广播电视大学试点项目和中期评估整改工作的意见

  一、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成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工作(以下简称“试点项目”)启动之后,尤其是中期评估工作开展以来,已评电大试点项目有了明显进展,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成果。



  (一)学校领导十分重视试点工作,积极带头并发动广大师生员工学习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理论,注重思想观念的转变,努力提高对试点目的、意义的认识,不断加深对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内涵的理解。多数学校把试点项目作为学校的中心工作,试点工作有较明确的思路,注意抓住改革的重点,采取了相应的改革措施,有效地推进了学校试点项目向前发展。



  (二)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或自行筹集资金,加快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据不完全统计,已评电大结合试点需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基本建设的资金已超过22亿元,使电大的现代远程教育的条件有了明显改善。目前,已评电大已基本建有功能适用的互联网站和校园网,试点分校和开展“专升本”试点的教学点多数已具备了网络教学条件和卫星、VBI、IP接收装置,能及时接收传播的课程、辅导及信息,为学生自主学习和个别化学习提供了必要的环境。



  (三)加快了多种媒体教学资源的建设速度。大部分已评电大多种媒体教学资源配套情况良好,其中有二种以上媒体的课程已超过90%;文字教材课前按时到位率超过98%;少数教材因故未到,也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基本适应试点教学的需要。已开设试点专业的统设课程均有教学网页,网上发布的导学和助学内容日渐丰富,并至少每月增添一次,保证了教学内容的时效性。



  (四)积极开展网上教学的有益探索。各校普遍开展了教学方式、方法和手段的改革,重视利用多种媒体教学资源,较大幅度减少面授辅导时间;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基于网络的个体化、自主学习多种尝试,对学生的学习支持服务有了较大改善;加强了教学过程的组织与管理,教学管理基本实现计算机化,教学信息的沟通比较畅通。



  (五)加强了师资、管理、技术、研究四支队伍的建设。试点以来,许多已评电大积极引进具有较高学历和业务水平的人员,充实试点教学、管理、技术和研究力量。同时,对现有参与试点的教师和有关人员进行了有计划、有组织的培训,教学、教学管理水平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的能力有了较大提高,绝大多数试点人员能基本适应试点工作的需要。



  试点实践和中期评估反映出,已评电大所进行的教学改革和正在探索的新型教学模式越来越得到社会认可,试点专业的学生,尤其是接受“专升本”教育的学生普遍持欢迎和肯定的态度,显现了试点项目改革的良好势头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已评电大应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珍惜改革中出现的良好局面,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成绩。



  二、充分重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从已评电大情况看,各试点单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与我国现代远程教育发展的要求和试点目标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各试点单位的发展状况很不平衡,个别省级电大尤其是一些试点分校和教学点未达到评估合格要求,至今在已评的电大中已有41所分校、教学点停止招生,22所分校缩减了招生指标,51所分校要限期整改。



  少数学校对试点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把试点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中心地位,学校发展缺乏长远考虑;一些学校师资的数量、质量、结构以及现代化设施条件与试点规模和要求不相适应;不少学校已有的网络及教学资源利用率还较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尤其是教学模式、教学管理模式改革的深度和广度不够;许多学校实践教学条件建设和实施仍是薄弱环节,远程教育环境下的素质教育尚未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结合试点实际系统地、科学地开展的课题研究项目还较少,对试点工作的推动力度不够等等。



  因此,已评电大的试点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艰巨和迫切的任务,需要在进一步的整改工作中,切实地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明确整改要求,搞好整改工作



  整改工作是巩固评估成果和进一步推进试点改革的重要阶段,各试点电大均应明确整改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搞好整改工作,切实解决试点中的问题,使试点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广播电视大学的办学方向和发展目标。各试点电大应认真制定本校长远发展规划,牢固确立“试点项目”在学校各项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处理好与学校其它办学形式的关系,要高度重视试点的改革与实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总结试点的成果,以试点经验指导和带动全面工作,更好地发挥电大在我国现代远程教育中的作用。



  (二)深入进行现代远程教育条件下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学习者的需求,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理论和现代信息技术,改革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认真落实每一个教学环节,加强教学过程的组织、管理和监控,并及时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价,切实保证试点教学质量,使教育对象(主要是在职成人学生)达到确定的培养目标和质量规格。



  (三)应用现代教育技术对远程教育系统及要素进行优化设计,创设开放式、自主式、交互式的网络学习环境,注重发挥远程教育系统和多媒体教学资源的作用,进一步改革教学与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做好学生学习的支持服务,形成以学生个体化、自主学习为主的知识传递、能力培养和素质教育方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的教学模式、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加强实践性教学和实践基地的建设。在我国大教育的格局中,全国电大系统应发挥覆盖面广、面向基层优势,主要承担应用性高等专门人才的培养任务。试点专业的大多数学生是在职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但为培养专业技能和提高综合素质,仍需加强实践教学,它是各试点专业不可缺少的教学环节。各校应利用电大与社会联系紧密的特点,创造实践教学的条件,争取在实施远程实践教学上有新的突破。



  (五)加强对素质教育的研究与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高等学校毕业生不仅掌握专业知识,更要求他们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因此,加强学科沟通、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加强素质教育、提高学生能力是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深入研究远程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利用远程教育的特点,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信息素养、创新思维、动手能力、人际交往及团结协作的能力。



  (六)加强系统建设,严格按照试点要求设置和建设教学点。试点分校和教学点是直接面对学生的教学一线,又是远程教育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按照试点要求实施教学与管理。因此,要进一步加强试点分校和教学点的建设,提出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具体要求,加强对教学一线教学改革的指导、帮助和检查,及时收集试点实施的反馈情况,对不符合要求和存在差距的试点分校和教学点应有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



  (七)继续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远程开放教育的教学与管理模式对师资队伍的质量和数量提出了较高要求。目前试点单位较多、招生规模已经很大,要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特别在地县电大开展本科试点必须具备必要的师资力量。各试点电大要通过充实力量、培训进修等多种途径,配备有一定数量的、师生比合理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尽快建设成一支业务水平高、知识和能力结构合理、熟悉现代远程教育教学的教师队伍。



  (八)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开展远程教育科学研究。试点项目的一个重要特色是课题研究和试点实践结合。各校在整改中要进一步根据试点需要,调动各方面人员的积极性,有组织、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结合试点中重点和难点等重大课题进行研究。提倡开展专题性对比性试验,做出深入的、对比性的、量的分析,形成科学的系统的成果和报告,使试点探索中的经验及时得到总结升华,用研究的成果指导试点实践。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