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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22:5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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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1996]36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统计工作;审计署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审计统计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审计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和管理审计统计工作,并配备审计统计人员。
审计署设立审计统计机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审计统计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机构、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负责制定全国性审计统计调查计划,规定统一的审计统计制度,制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可以临时组织地区性或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应征得本级审计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本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且不得与审计署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审计业务部门和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社会经济运行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审计统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 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当前,日益严重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为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净化医疗广告市场,根据《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禁止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疗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严格审查《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发布。对《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内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进行任何改动。
三、医疗机构发布含有义诊内容的广告,必须按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后,方可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手续。
四、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广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核定广告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对医疗广告出具证明文件;
2、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医疗广告证明》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4、对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医师资格证明及医师注册证明等资料的以及广告内容与其实际服务提供能力和服务水平不相符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医疗机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无效。
五、暂停就下列疾病发布医疗广告: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六、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时间或者版面发布有关该医疗服务及其医疗机构的广告。以上述形式发布广告,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的,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2、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7、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8、其他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中的空中门诊、电视门诊等专题性栏目符合医疗广告特征的,应当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欺骗和误导患者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医疗广告证明文件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广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以及超出《医疗广告证明》范围发布广告的,应认定为未取得证明文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对其发布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无相关规定条款的,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视具体情节,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医疗广告。
十、各地应建立违法医疗广告公告制度。对多次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涉嫌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或者会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的典型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嫌虚假违法广告样件,在每季度末分别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虚假医疗广告过程中,发现其违法事实涉及金额、违法事实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的,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等


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



各总公司(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利用经济杠杆管理好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研究决定,对(84)京经科字第623号文〔(84)财工管字第781号、(84)京工商银发字第171号〕《关于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作必要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通知如下

1.实行合同管理的项目系指列入市经委计划的新产品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
2.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一律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书的格式见附表一。
3.签定合同各方为:委托单位(甲方)市经委、市财政局;承担单位(乙方)企业、研究院、所或总公司(局)等;保证单位(丙方)各总公司(局);贷款单位(丁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
4.甲方将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费存入丁方,作为资助乙方贷款基金,丁方按照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办理“委托贷款手续”。
5.甲方在存入委托贷款基金时将手续费按存入金额的1.5‰一次支付给丁方,其存款利息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每年6月20日结算,一次付给甲方,乙方使用委托贷款按月息4.5‰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6.乙方按时或提前完成合同时,乙方50-7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内完成合同时乙方30-5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以上完成合同时,乙方10-3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
,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两年以上完成合同时,由乙方偿还全部贷款和利息。
7.乙方贷款时按合同规定完成期限作为贷款期,期满超过两年仍不能归还,丁方改按月息7.2‰利率收利息,并限一定期限偿还,否则按照银行扣款顺序规定,执行财经纪律。
8.乙方每半年(6月、12月)向甲、丙、丁三方书面汇报一次合同执行情况及资金支出情况作为合同完成后贷款核销的依据。
9.合同完成后经市经委、各总公司(局)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经费结算报告、项目鉴定证书和技术开发项目合同完成报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表二),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后,通知银行代为结算。
10.丁方凭甲方的“归还贷款通知单”(见附件三)减少甲方存款额。
11.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付给甲方的利息,用做技术开发项目的奖励基金和技术开发周转金,奖励消化吸收、技术开发优秀项目和在消化吸收、技术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保证单位监督合同的执行,做得好的予以奖励。
12.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198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