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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8: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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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
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G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
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
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缆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
地、行道树。
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织对病虫害的防治。严禁未经检疫的
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枝、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
以下罚款;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2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
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
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
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
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
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
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它交通方式的规划;
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
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
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
(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
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
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
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
(九)附件,包括:
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
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
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

第三章 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对所辖地区内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
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本机场总体规划实施细则,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法律还是别管夫妻不说话为好

杨涛

    
  最近,北京市妇联和北京市的法律专家出台了一分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报告,指出丈夫不和妻子说话也属于家庭暴力,应通过法律进行调整。消息出来后,议论纷纷,赞成者认为这将进一步提高妇女权益的维护,反对者认为夫妻是否说话,主要是感情问题,法律不宜管得太宽。(见<<北京法制报>> =
这又是一个涉及到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道德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道德孕生法律,法律包含道德。西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认为,道德可分为基本道德和非基本道德,前者指那些任何社会的存在都是不可缺少的限制和禁令,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限制武力、禁止盗窃等;后者是指不为一切社会所必需,也难说是某一社会所必需,如婚前同居等。笔者认为,迷信法律万能不仅不可行,而且无济于事,那些最低限度的基本道德,为维护社会生活、家庭、公共秩序所必需的,应当转化为法律,为法律所保护和强制;而那些尽管与伦理或一些人的感情相悖的行为,非最低限度的基本道德,由于它并没动摇到为人们所认同的重要秩序,还是应交给道德去调整。家庭暴力之所以不仅为道德不认同也为法律禁止,是因为它已从根本上动摇了家庭秩序,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甚至危及社会安全。丈夫不和妻子说话的严重性与家庭暴力不可同日而语,充其量是影响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和睦,将其纳入家庭暴力,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多大必要。因为,一旦法律的触角大深,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
其次,丈夫不和妻子说话纳入家庭暴力,事实上法律也根本无法执行。如果强制要求丈夫说话,这有点侵犯其在宪法上的言论自由的嫌疑。即使这种假设不成立,丈夫说点言不由衷的话,我看不出有多大意义。我想如果夫妻感情还在,自然还会开口说话,重归友好,感情死亡的话,也可离婚了事。法律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定期间,便可认为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因此,只要还承认夫妻有分居的权利,那么,不说话就不能认为是家庭暴力,予以禁止
再次,从词义上讲,暴力的内涵与外延都不可能包括丈夫不和妻子说话,不说话明显是不作为的行为,并无强烈的身体和精神强制,与暴力完全不同。如果硬要将丈夫不和妻子说话纳入家庭暴力范围,逻辑上不能讲通。更何况,如果丈夫不和妻子说话是家庭暴力,那么妻子不和丈夫说话是否家庭暴力呢?如果不是,那么丈夫的平等权又如何保障?
然而,笔者不主张将丈夫不和妻子说话纳入家庭暴力,用法律加以禁止,但提倡在有关法律上倡导夫妻和睦、沟通交流,形成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法律对道德行为的倡导与禁止、强制的功能是不同的,倡导的行为为法律所赞许,但违反了却并不为法律所强制,避免了法律包打天下的尴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