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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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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14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修订,并公布施行,现将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1987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受堤围直接捍卫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或擅自垦堤种植;

  (二)堆放、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航道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确定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并由航道部门设立航速标志。凡已设立航速标志的河段,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理,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测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的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审查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或者撤销采标标志,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沧政办发[2005]1号 2005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及时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式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突然发生的储户非正常大量提取储蓄存款,进而出现支付困难,形成挤兑的情况。
第三条 处置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遵循如下原则:
(一)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市)按照市政府要求具体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 及早预警,及时处置。对突发性支付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化解,防止风险扩散和蔓延。
(三) 各司其职,团结协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筹划落实各项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相互协调,共同控制和化解风险,做到责任明确,依法处置。
(四)防化结合,重在防范。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风险的监测,督促农村信用社在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努力改善经营状况的同时,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 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沧州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沧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市联社)、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银监分局,由沧州银监分局、人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联社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按照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署和要求,组织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机构,一旦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即立即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政府在组织处置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过程中,要积极帮助发生支付性风险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风险社)组织存款、清收不良贷款、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和扶持,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使风险社提高支付能力,改善经营状况。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扩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七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县(市)监管办事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监测,向当地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可能出现风险的农村信用社提出风险预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指导督促风险社认真落实各项处置、化解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尽快建立和完善互助协调机制,并在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或对风险社进行系统内资金救助。
市联社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救助资金的调度工作。
县(市)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在风险社自救、系统内资金救助仍不能化解支付风险时,经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程序向人民银行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支持。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参考银监部门的风险监管数据基础上,按规定批准风险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并在现金供应等方面向风险社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负责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的社会秩序,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各类破坏金融秩序行为,依法对风险社中的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处置;打击逃废债行为,帮助风险社依法清牧不良贷款,提高风险社的支付能力。
第三章 突发性支付风险监测和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不同风险起因,明确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和程序,明确参与化解风险各方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十二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市联社及各县(市)联社、中心社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支付状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密切关注社会、经济动态,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普查,及时掌握风险底数,对支付风险做到早发观、早报告、早处置、早解决。
第十三条 对以下可能引发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信息,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联合社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
1.已发生的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较严重的自然灾害;
2.已发生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3.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各类谣言;
4.新闻媒体对农村信用社的片面报道;
5.农村信用社撤并及发生被抢被盗案件,高级管理人员犯罪、潜逃及意外死亡;
6.其他金融机构已发生挤兑或停付、限付;
7.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集资被取缔;
8.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联社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办法。市联社督促协调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制定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行业互救方案,化解所辖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
第十五条 对备付金比例低于3%,且同业净拆入大于零或存款余额出现异常下降的农村信用社,沧州银监分局、监管办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列出重点监测对象,并督促其建立按日、按旬、按月测算资金头寸制度。在必要时,可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状况,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 各监管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要求,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排查,分类排队,确定可能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对已评定为B级以下、并且流动性指标在规定以下的,或各项指标正常,但因外部诱因可能会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要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严密监控,及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告诫,并要求农村信用社限期落实各项防范和化解对策措施,随时向沧州银监分局报送化解支付风险进展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与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
(一)大批储户围堵营业机构,要求提取存款;
(二)因非信贷投放因素,存款备付金连续5天低于1%,且存款持续下滑;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率明显上升,连续数日超出该机构正常提前支取率的2倍以上;
(四)短期内存款异常大幅下降,10日内存款余额下降3%以上;
(五)存款大户集中清户或连续异常资金转移,导致出观较大支付缺口;
(六)备付金严重不足,已不能进行正常的资金清算;
(七)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认为应进行应急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风险后,要立即向县联社、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当日营业终了后,逐日向县联社报送《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日报表》见(附件1),直至风险结束。
县联社在接到出现突发性支付风险农村信用社的情况专报后,在2小时内(不论是否工作日,下同)报监管办事处及人民银行县支行、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县联社汇总报表(附单个农村信用社情况),于次日开始逐日上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向省联社、银监分局、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汇总报表自当日内起逐日报送。银监分局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上报河北银监局,报表在次日起逐日报送。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风险处置情况,要求农村信用社和联社增减专报内容和次数。
专报除按要求内容填写外,还要提供所有相关单位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的姓名,以及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手机等详细联络方式。
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风险社所在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启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立即实施处置预案,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存款支付。
应急处置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人员构成及名单和联络电话;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应采取的措施,应完成的任务及应达到的目标;
(三)各项化解风险措施的组织实施;
(四)化解风险落实情况的督查和指导。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根据支付风险情况的变化的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进行修改、补充。
第二十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启动后,风险社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项化解措施。
(一)有关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位,履行工作职责。全体员工坚守工作岗位,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赴现场指挥,分析了解全面情况,严格保密工作,任何人不得向外泄漏有关风险情况。同时,注意发现造谣惑众和其他犯罪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储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维持秩序。
(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要责成县联社立即启动行业互救方案,银监分局要组成由有关领导带队的工作小组到现场,履行有关监管责任。在风险已蔓延到其他地区,形成区域性风险时,要请求河北银监局派人到现场参与处置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高管人员,由沧州银监分局按照监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上一级联社或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调整高管人员或限制其权利,暂停其工作,同时指定临时负责人,或组成临时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风险处置工作。沧州银监分局责令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以上决定的,要在决定后2日内报河北省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风险社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自救,避免风险扩散和蔓延。风险社应停止发放小额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组织回收资金,加大现金库存。同时,立即卖出持有的国债或其他债券;对拆放同业的资金,不论到期与否,一律收回;对社员(股东)、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的及时收回债权本息。
做好与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妥善协商,并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实行县、乡两级法人体制的,风险社所属县联社要搞好资金调度,集中资金,用于发生风险社的存款支付,并要求辖内其他农村信用社留足头寸、备足现金,防止支付风险的蔓延。
已组建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要暂停所有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积极回收资金,集中一切力量,确保发生支付风险的分支机构的存款支付,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风险向其他分支机构蔓延。
第二十三条 在风险社自救难以化解支什风险的情况下,按以下顺序予风险社资金救助:
(一)在县(市)以内调剂、协调资金。
(二)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规定批准其动用存款准备金;
(三)申请中央银行再贷款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风险社进行帮助和扶持。
(一)积极帮助风险社组织存款,协调政府部门存入资金,规定辖属部门和单位对在风险社的存款除正常的支取外一律不得提取,并协调农村信用社做好稳定其他存款大户的工作;
(二)会同农村信用社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
(三)给予风险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如大对行政干预贷款的清收力度;
(四)组织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查处可能出现的破坏性宣传行为,妥善处置可能引起的各类突发性事件,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社会秩序;
(五)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协助风险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提高资产变现能力;
(六)控制舆论导向,做好宣传解释,防止新闻媒体对风险机构进行不利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重塑社会公众信心。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组织风险社进行风险自救,指导、督促风险机构落实各项救助措施。
(一)做好农村信用社员工的思想稳定工作,要求其正常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存款,风险社上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要带头在风险社存款;
(二)动员农村信用社员工向亲属、邻居等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公民做好解释工作,稳定他们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
(三)配合公、检、法和银监会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确保各项化解风险措施落实到位;
(四)适时组织与风险机构相邻的农村信用社开展送贷上门等支农便民服务,展示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及时消除公众疑惑。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规定对风险社的现金供应做到随到随提,确保现金供应不“断档”;对政府协调到风险社存款的单位开立帐户,实行应急处理政策,待支付风险平息后再进行规范;对风险社提出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紧急再贷款申请,应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抓紧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要及时掌握风险情况,主动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救助责任;要切实加强监管,监督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各项补救措施,积极进行自救;监督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认真做好支付风险的监测,及时向政府报告有关风险情况,并提出化解风险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支付日(周)报制度。风险社对支付风险的发展情况、采取的措施、收到的效果等,要以日(周)报形式向当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日报是否改为周报或停报,应听取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意见,由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根据支付风险的变化和化解风险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决定。
第五章 化解风险成果的巩固
第二十九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平息后,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风险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大力组织存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巩固和扩大化解风险的成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督促风险机构积极组织资金,认真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支农贷款的发放工作,把支持当地经济发展与改善农村信用社的形象有机结合起来,巩固和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位和信誉。
第三十条 沧州银监分局要加强对风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考核,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尽快使风险机构恢复正常经营。对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化解风险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督促其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给予风险社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帮助风险社减少支出,降低资金成本,增加收入,提高盈利能力,并进一步组织好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有效性、科学性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更加有效地做好农村信用社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没有及时发现引起突发性风险苗头,没有按要求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部门和人员;
2、不服从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指挥、调度,或对突发性支付风险防范处置不当、工作失职渎职的部门和人员;
3、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后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4、故意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报告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导致错误信息传递、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和人员;
5、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规定,导致泄密、失密,并造成支付风险加剧的部门和人员;
6、没有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行业互救方案并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互救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部门和人员;
7、在风险处置中进行误导性宣传的金融机构,以及散布虚假消息、恶意夸大风险、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造成风险蔓延的金融系统员工;
8、采取恶意谣传、鼓动挤提等恶性行为直接或间接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或在支付风险期间散布虚假消息、扰乱社会秩序而导致支付风险进一步恶化的单位和个人;
9、因管理层软弱无力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风险机构管理人员;
10、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11、应急处置小组认定应追究责任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