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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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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规范市场秩序是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的主要途径,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旅游业的重要工作任务。依法加强对重点工作的督察,是依法行政、保证工作效果的客观需要。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和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履行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我局研究制定了《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现就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的督察工作安排如下:
  一、部署安排和宣传动员
  (一)督察内容
  1.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安排、动员、部署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媒体平台,面向行业和公众广泛宣传解决突出问题、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营造氛围和声势等工作方案、工作措施。
  3.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学习和贯彻国家旅游局有关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精神、部署、要求的工作计划安排等情况。
  (二)督察方式: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书面报告。
  二、建立旅游监管和旅游监察互动工作机制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监督管理机构与同级旅游监察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适时通报重大违规和投诉案件的查处情况,以及行风建设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监察部门对不认真依法履行旅游行政和监管责任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管、执法机构督促检查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将结合旅游行风建设等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同时通过《旅游行风》杂志等宣传各地工作进展、经验和通报存在的问题、不足等,以便开展相互督促。
  2.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适时派出工作组,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督促检查。
  三、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诚信档案及黑名单制度
  (一)督察内容
  1.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转办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制度,实行一案一账,组织、开展、督促、指导查办的工作情况及效率、效果。
  2.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企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并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和将严重违法违规企业、人员记入黑名单的工作情况及效果。
  3.建立旅游企业诚信经营情况定期披露制度,定期公布旅游企业诚信经营、重大案件督办以及旅游企业黑名单等工作情况和效果,对游客意见大、社会反应强烈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在全行业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
  2.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7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专题报告。
  四、遏制、扭转“零负团费”低价操作模式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建立旅游广告核查机制,以及对发布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招徕游客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执法机构根据举报和投诉,依据相关法规对以“零负团费”等低价模式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情况。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品质旅游、伴你远行”宣传,积极探索开展品质旅游宣传教育进社区、进课堂活动,在培育、强化国民旅游意识的同时,大力倡导品质旅游、文明旅游、安全旅游,引导、帮助游客识别、抵制低价团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重点督察:根据举报和投诉,国家旅游局派出工作小组,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地区“零负团费”低价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五、加强合同监管制止欺诈消费和强迫消费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旅行社条例》有关旅游合同的规定,会同工商部门制定、实行旅游合同,宣传推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的工作情况及效果。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会同工商等部门开展旅游合同监督检查、查处不签订合同和违反合同约定欺诈、强迫游客消费等行为,并将此类案例作为重点查办,及时披露典型案例及其查处等工作情况。
  3.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查办游客投诉,其中重点是查办国家旅游局转办投诉的工作情况及效率、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有关业务和调研、投诉处理等工作及时进行。
  2.重点督察: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例发《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样式和内容见附件1),必要时组织工作组进行实地督察。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六、全面治理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
  (一)督察内容
  1.开展宣传动员和教育培训,统一、深化对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行为危害性及治理规范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督促引导旅行社规范内部管理、依法扩展网络和经营规模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调研、检查、规范、治理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按照《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查处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违法行为的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通过《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网》和《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作简报》,适时宣传通报各地的做法、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有关业务、调研工作进行实地督察。
  2.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派工作小组赴有关地区,就重点案例查处进行督促指导,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重点市县针对重点企业开展治理规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七、“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治理整顿
  (一)督察内容
  1.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城市梳理“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存在的问题,查找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关键环节,研究制定治理规范工作方案等情况。
  2.重点城市发挥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的作用,联合有关部门,集中力量针对“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关键环节进行整治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3.重点城市以“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为重点,面向游客和公众开展引导宣传和公共信息服务,提示游客注意防范陷阱和依法维权,及时披露违法违规经营服务信息,尽快解决旅游信息不对称问题,充分发挥游客、公众、舆论信息监督防范的功能作用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重点督察:根据举报和投诉,国家旅游局派出工作小组,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地区“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进行检查督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八、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饭店游船星级评定机构、景区等级评定机构,依据标准和规范,对本地区饭店、游船、景区的星级、等级使用情况进行摸底,及时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的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严肃查处旅行社、饭店、景区使用“准”、“相当于”等字样开展宣传招徕,误导、欺骗游客的行为,尤其是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严肃查处投诉、举报中反映的类似问题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建立重大投诉、举报案件台账,督促各地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
  2.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九、游客满意度调查成果转化运用
  (一)督察内容
  1.重点城市根据游客满意度调查结果,及时认真开展整改、提升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2.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城市整改、提升的工作情况。
  3.重点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政府报告满意度调查工作情况并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整改方案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及时对满意度比较低、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城市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深入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等法规标准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时认真地受理旅行社设立许可、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星级(等级)评定等职责,实现许可、备案、评定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正常化,确保行业进入渠道畅通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的通知》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3.贯彻落实《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工作情况。
  4.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通知》等工作情况。
  5.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旅游企业加快改革发展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调研和有关业务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
  2.重点督察:结合违法违规和重大投诉案例查处,以及旅游企业反映的旅游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情况,组织工作组对有关地区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必要时发《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样式、内容见附件)。
  3.集中督察:年底前,各省级旅游局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就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向国家旅游局做专题书面报告。
  附件: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
  附件: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

旅质监督字[2011] 号

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



现将 对

的投诉件转你处,请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32号令)调查核实处理。此件为督办件,请将处理结果于 年 月 日前报我所。
特此通知。

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 份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
年 月 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
  旅督通[2011] 号
  旅游局:
我局于 年 月 日向你局发出 此项工作存在下列第 项
问题:
1.逾期未报告;
2.报告情况和意见不明确;
3.处理方式和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请你局按照下列第 项要求办理:
1. 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日内向我局提交正式报告;
2. 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日内向我局重新报告;
3.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处理方式和意见并在此通知
书发出之日 日内正式报告我局。
国家旅游局
 年 月 日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
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
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原批准开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不含乡村集体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且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按?
铡逗幽鲜」医ㄉ枵饔猛恋厣细阶盼锏牟钩ケ曜?修订本)》执行。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协商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
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
史绞浇懈纯训模纯押蟮耐恋厥褂萌ê褪找娣峙洌勒粘邪贤蛘呒市樵级ǖ钠谙藓吞跫范ǎ灰蚬疑ㄉ栊枰崆笆栈氐模笠涤Φ倍猿邪贤蛘呒市榈牧硪环降笔氯酥Ц妒实钡牟钩シ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11月7日至10日,我局组织对第47届全国医疗器械博览会涉外馆的全部进口产品注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北京、江苏、河北、河南、山东、广东等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我局并对本地区参展企业的产品进行了检查。此次检查博览会展品注册情况比以往有较大
改观。河南、山东、安徽、河北、上海等省市的绝大多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展板和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注了注册证号,香港钜荣贸易有限公司在展板的显著位置标识产品注册证号。但是也有个别生产企业存在违规现象。现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如下:
一、个别参展企业在展销中夹带无证产品,无证参展企业及产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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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产品型号 |备注|
|--|----------|------------|------------|--|
|1 |张家港市兴鑫医用设备|三维多功能牵引床 |YHZ-ⅢA | |
| |厂 |牵引床 |YXZ-100B | |
| | |腰椎治疗牵引床 |YYZ-12D | |
|--|----------|------------|------------|--|
|2 |江都丰华实业公司 |除颤起搏监护仪 |FH1201A | |
|--|----------|------------|------------|--|
| |张家港市日新医疗设备|快慢旋转腰椎牵引系统 |RXPC-200 | |
|3 | | | | |
| |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牵引床 |2种 | |
|--|----------|------------|------------|--|
| |波夫曼仪器有限公司 |生化分析仪系列产品 |美国TIL公司、德国 | |
|4 | | | | |
| |(无锡) |(代理) |LABCON公司产品 | |
|--|----------|------------|------------|--|
|5 |香港科汇科仪有限公司|内窥镜清洗机 | | |
|--|----------|------------|------------|--|
| | | |MP-900F | |
|6 |深圳迈普公司 |多参数监护仪 |MPI-V3, | |
| | | |KP-1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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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产品型号 |备注|
|--|----------|------------|------------|--|
| |北京佳龙科技开发有限|高分辨率医用电视系统 |LX | |
|7 | |X射线机遥控系统移动 |LY | |
| |公司 |式高频X线机 |LX | |
|--|----------|------------|------------|--|
|8 |北京市金阳行科贸中心|综合皮肤治疗仪 |GS-2 | |
|--|----------|------------|------------|--|
| | |动态血压/心电分析系 | | |
|9 |北京同仁光电技术公司|统 | | |
| | |ET/脑电超慢涨落分析 | | |
| | |仪 | | |
|--|----------|------------|------------|--|
| |北京航天工业总公司第|电脑胎儿监护仪 |HT-8108 | |
|10| |乳腺红外诊断仪 |RD-302 | |
| |三研究院太隆电器厂 |乳腺微波治疗仪 |RL-501 | |
|--|----------|------------|------------|--|
| |北京航天昱峰医疗仪器| | | |
|11| |麻醉机 |GH系统 | |
| |有限公司 | | | |
--------------------------------------------
二、部分产品宣传材料不实
尤其是南京中医药大学金威利公司在宣传材料中称该公司的光标牌CT型耳穴测病治疗仪具有CT功能。该公司在1998年成都博览会就做过类似宣传,至今仍未改正。
三、仪器铭牌无注册证号标识较为普遍。
四、部分代销企业出示的产品说明书,不标明生产企业名称。
对上述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凡未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品注册取证手续;在未取得产品注册证号以前,产品不得销售及参展。
二、已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企业,应在产品标签、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及相关宣传材料上注明其产品注册证号。
三、参加博览会展销必须携带注册证或注册证复印件。
四、博览会组织单位应对参展的展板、宣传材料和机器设备铭牌是否标有注册证号进行检查,无注册证号产品不得参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报在本辖区内进行检查,督促被通报企业执行有关规定,并将检查落实情况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