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2号文发布]
[1998-03-13]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的用人机制,不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和政府机关行政效能,切实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并在市政府机关试行。
一、 试行待岗培训的基本原则
(一)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 ,要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以党的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重,不断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待岗培训,激励广大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建成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国家公务员队伍,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 建立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待岗培训要在市直国家机关实行全员聘任制基础上进行,通过竞争上岗,择优任用,为待岗培训提供先决条件,形成政策公开、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良好氛围,为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三) 坚持教育提高的原则。待岗培训要以培训对象受教育和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为目的,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合理设置培训内容,使培训对象能够积极接受思想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在思想品德和再就业能力上都有明显提高。在培训教育的同时,要认真解决待岗人员的后顾之忧,为他们的学习和重新上岗、再就业积极创造条件。
(四) 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深入的原则。待岗培训要紧密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循序渐进实施。确定待岗人选要按条件、按程序进行。对各种原因待岗人员的培训要有针对性、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方法,保证待岗培训的实施效果。
二、 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含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工勤人员及参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处(含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三、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行为依据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 在实行全员聘任制中落聘又无合适职位的;
(二) 在年度考核中初次定为不称职的;
(三) 不能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不能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的人员,具
体表现为:
1、 纪律松驰,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2、 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二十天,借故不上班或病、
事假理由不充分、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3、 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认真,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
虚作假行为但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4、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向基层或个人谋取私利、
索要财物,办私事达不到目的刁难基层和群众造成一定影响的;
5、 患病不能按规定时间坚持工作,累计半年以上的;
6、 有其他违纪行为,不适宜在行政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四) 因机构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限额,精简分流的人员,可参加转岗
培训。
四、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办法和审定程序
待岗人员可通过以下办法确定:
(一) 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在落聘者中确定待岗人员。市政府机关全面推
行聘任制,对正副处长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任用;对一般工作人员在处室内实行
双向选择。对选择不到处室、各处长又不选择的工作人员,视为落聘人员。
(二) 通过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从考核不合格者产生待岗人员。要健全年
度考核工作的法规体系,增强考核工作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年度考核结果
成为确定待岗人员的重要依据:(1)因主观原因造成工作目标未完成的;(2)
目标管理工作被亮黄牌的主要责任人;(3)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单位总人
数半数的;(4)被确定不称职的。通过年度考核,各单位可根据上述情况,
酌情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三) 通过强化监督管理,根据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确定待岗培训人员。加
强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建立政府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监督网,在社会上聘请勤政
廉政监督员,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反馈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对其中群众反映较大、有损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务员声誉的,各单位可根据问题
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定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的审定程序:
(一) 各单位依据待岗人员条件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单
位党组或党委确定待岗人员。
(二) 确定前,各单位党组或党委要认真审核待岗理由是否充分,待岗事
实是否真实,民主测评和年度考核等是否按程序进行,综合评鉴、待岗依据是否
准确得当等。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国家
公务员待岗培训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单位党组或党委审批,并
签发《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待岗培训者
本人。
(三) 备案。单位在下达《通知书》十日内,将《登记表》一式两分报市
人事局备案。
五、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及有关待遇
(一) 为了加强对机关待岗人员的管理,拟成立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
训中心,隶属于市人事部门。市行政管理学院负责待岗人员的培训及日常管理工
作。
(二)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经审计后还
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账目。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
按辞退处理。
(三) 待岗培训人员自接到书面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持《通知书》到抚顺
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中心报到,办理有关待岗培训手续,十五日内未报到且没
有充分理由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四)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期间,由待岗培训中心组织日常考核,每半年
和年终在个人总结基础上,由待岗培训中心主管领导写出考核评语;在年终或待
岗人员提前中止培训时,待遇岗培训中心根据待岗人员的学习和表现情况写出鉴
定,转给待岗人员所在单位。各单位根据待岗人员培训中的表现情况,可酌情确
定是否能聘用或安排其他工作,对违反待岗培训中心有关规定和制度,情节严重
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
(五) 待岗培训人员第一年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每月发全额工资的70%(不
足300元的发300元)。超过一年以上的,只发基本生活费300元。待岗人员的工
资或生活费发放不超过两年。
(六) 待岗培训人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可不参加培训。
(七) 待岗培训人员组织关系转到待岗培训中心,参加待岗培训中心党团
组织生活。
(八) 待岗培训期间,可通过人才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寻找新的上
岗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岗培训期间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六、 待岗培训
(一) 培训形式。待岗人员培训采用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定点实
习、基层锻炼与委托代培相结合等形式。要区分情况,因人而宜实行试考核制度,
按季度定期将考核情况记入《待岗人员培训证》
(二) 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
行为规范、行政管理学、政治理论、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 易、股票交
易、服务业经营、计算机应用及房地产开发等。培训内容注重实用性和适应性,
以适合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
(三) 培训方法。培训时间最长为二年,半年为一期。由市行政管理学院
按市待岗培训中心的要求统一组织培训,按专业分类编班,安排教务及考试。要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聘请授课人员,按照高等教育专科结业水平安排课程。培训经
费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划拨。
(四) 培训结果及其使用。培训结束时,经考试、考核,各科目达到规定
要求的,市待岗培训中心可与市级政府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培训合格证。在培训结
业后或培训期间实行待岗人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对培训成绩好的,依次优先向
用人单位推荐。如工作需要且经需求双方同意,可返回政府机关重新上岗,待岗
人员也可以自己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
七、 几点要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健全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使上层建筑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
各部门 、各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当作一件大事
抓实。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妥善安排待
岗培训工作。
(二)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严肃纪律,严格执行有关
规定和程序。对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不得袒护;对待岗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
就,不得延误待岗人员的正常培训。
(三) 坚持实事求是。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以个人恩怨进行打击报复。对确实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激化。各部门应完善公务员考核办法,使公务员
看到自己的差距和问题,以便促进待岗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待岗
培训办法。
九、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69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设委员会
为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员工。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员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参加工伤保险相关证明,否则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缴费方式
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经审核后,总承包企业及时到地税部门缴纳该建筑项目的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缴费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员工花名册》和缴费凭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登记手续。
六、参保期限
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参保期限以建设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工程延期竣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及时申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费用来源
建筑单位要将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作为工程招投标的前置条件,并在开工前预提。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八、参保人员管理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增减人员劳动合同及花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主体单位。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工伤认定
参保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工伤保险的意见〉的通知》(宣政〔2004〕8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待遇支付程序
农民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三、争议处理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
保险缴费申报表》
2.《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