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时间:2024-05-16 01: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其中内容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时,不得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八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对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义务以及其他责任;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变质的商品;

(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许可标识;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或者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或者承诺期限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货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应当载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明确具备条件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或者约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

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点撤销或者没有零配件等原因不能履行维修义务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保证计量方法符合国家规定,计量结果准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有线电视、殡葬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条件。

上述经营者的收费属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列出收费项目及清单,并出具合法收据。未按照规定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暂停服务费用。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对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交付使用,其提供的房屋面积应当与合同约定相符,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协助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做修理、加工。

修理业的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保修,其中电器商品保修期不得少于60日,其他商品不得少于30日。国家对商品保修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

保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其他部位的保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房、家政、婚姻、留学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由于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旅游业的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医疗机构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要求患者接受与诊疗无关的检验检查;提供可选择性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查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未经患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不得将患者的身体、器官、组织、体液、基因用于商业、教学或者科研目的。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建立投诉接待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消费者协会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申诉,属于商品质量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到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申诉,涉及到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应当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向受理单位暂交等值金额,经检验、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增加消费者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后,未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1倍。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电视直销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商品的经营者去向不明,电视媒体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电视媒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可以现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和质量;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依法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嫌疑的商品及工具。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申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申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二、《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的“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五)删除第六条第四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中的“第一、三、四款”和“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十七条“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中的“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改正”。

三、《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中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修改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中的“或者租赁审核”和“或者审核费”,将该条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

四、《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将该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将该款修改为“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将此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中的“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的“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将该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将第三款“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第(一)、(二)、(四)、(七)、(八)项”修改为“第(一)、(三)、(六)、(七)项”。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中的“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修改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五)删除第十六条“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六)删除第十八条“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中的“技术交易许可证和”,将该条修改为“技术交易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八)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删除该条中的“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删除第一项“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删除第二项“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删除第三项“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删除第四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将该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的“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在最后增加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将该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中的“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删除“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中的“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人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删除第五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九、《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中的“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修改为“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五)删除第三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中的“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将该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六)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中的“第二十八条”。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二十二条”。

十、《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中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将该项修改为“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十一、《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一)删除第七条“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中的“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将该条修改为“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二)删除第八条“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三)删除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中的“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将该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十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删除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中的“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将该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中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4〕73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切实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落实,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现将《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切实搞好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加强和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04〕97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为指导,以中央、省有关文件为依据,本着让群众满意、让社会满意的原则,对我市各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全面落实,促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进一步转变,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考核范围
  市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站、所,各级政府机关派出、委托的组织;各级各类公益性事业单位等。
  三、考核内容
  组织领导方面。是否建立健全了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服务指南》;是否及时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方面。是否按要求对本地、本部门和单位所需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公开,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具体、合法。
  公开形式方面。是否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采取了方便群众和服务对象的公开形式。
  监督制约方面。是否建立和健全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和严格执行了各项政务公开监督制度;是否认真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处理和整改。
  四、考核方法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半年考核一次。具体方法:一是由部门或单位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纠。二是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考评组,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听取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的汇报,查看政务公开内容、形式是否全面规范、相关文书资料的健全程度及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社会效果。三是邀请和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特邀纪检监察员对各部门和单位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议。四是各辖市、区政府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由市里组织考核,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各辖市、区组织,市里进行抽查。考核结束,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汇总情况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辖市、区考核结束后,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并通报考核情况。

附件:1.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市政府部门)
   2.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表(辖市、区人民政府)

附件1: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市政府部门)

考核单位: 表一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计划;3、明确政务公开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制定岗位责任制;4、列入本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本部门职能、职责和权限;2、及时公开本部门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部门工作计划、目标、措施、方案和重大决策等事项;4、及时公开部门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标准和办事结果等事项;5、严格实行行政收费公示制,及时公开部门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收费(罚款)项目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上级部门下拨的各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6、及时公开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行政审批事项实现集中办公;6、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2、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3、建立预公开制度;4、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附件2:

常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项目及内容
(辖市区人民政府)

考核单位: 表二

考核项目
考 核 内 容

组织领导
1、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2、设立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确定主抓部门;3、制定政务公开实施意见及阶段性工作计划;4、列入单位工作议事日程;5、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6、对乡镇(办事处)及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及时进行检查督导。

公开内容
1、按规定公开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运行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和财政收支情况;2、及时公开领导干部分工、主要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3、及时公开重大政策性调整、国有资产出售、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及投资使用情况;4、及时公开干部任免、公务员录用、青年入伍等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5、及时公开需要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6、及时公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公开形式
1、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2、印发文件资料,制作《政务公开服务指南》或便民卡片;3、利用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栏、专题论坛或政风热线;4、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5、政府上网或采用其他现代化手段。

建章立制
1、建立重要内容向人大报告制度;2、建立群众意见登记制度;3、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4、建立预公开制度;5、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社会评议
1、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会议,及时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2、通过组织各方面人员开展问卷调查,满意率达90%。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