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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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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 44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0月10日



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黑龙江省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黑办发〔2004〕2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认真开展换届选举工作,进一步提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水平,扩大基层民主,增强社区自治能力,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工作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的需要,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二、工作步骤
  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
  (一)规划调整社区。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组织建设的通知》(哈办发〔2001〕28号)要求,对社区进行规划调整。

  (二)成立工作机构。各区、县(市)要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应由各区、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党委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政府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监察局、信访办等相关部门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具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主要职责:1、宣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2、制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3、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4、受理有关选举工作中的举报和来信来访;5、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工作方案。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并上报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组织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培训范围为各区、县(市)民政局主管局长、街道办事处主管主任、镇政府主管镇长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五)深入开展换届选举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宣传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目的、意义、方法和步骤。宣传工作要贯穿选举工作全过程,在不同阶段确定不同的宣传教育重点,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社区居民的参与意识和自治意识。

  第二阶段:酝酿选举阶段
  (一)成立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各街道办事处要指导社区成立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推荐产生,成员由居民代表5-7人单数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担任(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兼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可由居民代表推荐其他人担任)。社区选举委员会主要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订具体的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公布选举日;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公布选举时间和选民投票地点;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受理有关换届选举期间的居民来信来访;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备案;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换届选举工作档案。
  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任期,自组成之日起至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二)做好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资产、资金账目、工作资料的核查登记工作。

  (三)组织选民登记
  1、确定选举形式。各街道办事处、镇实施居民直选的社区不少于1个,实施户代表选举的社区所占比例不少于45%,其他社区可采取居民代表选举的方式。
  2、确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社区居民年满18周岁者的人数计算以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日为准。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社区居民一般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居住在本社区1年以上,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予以登记。
  3、在正式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社区居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以内做出解释或调整;距离选举日不足3日的,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做出解释或调整。

  (四)确定正式候选人
  1、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
  2、确定当选职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按照本社区内居民户数确定,原则上每500户设1职,社区规模为1000至3000户居民的委员会由5—7人单数组成,4500户以上的可设9人。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产生。一是社区党组织推荐;二是居民自荐(自荐人应写出自荐申请);三是居民小组推荐;四是10人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应填写“联合提名候选人表”)。
  4、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区分社区主任、副主任两个职务,分别提名,不得将两个职务混在一起提名。
  5、主任候选人确定2名,差额1名,副主任候选人4职以下设差额1名,5职以上设差额2名。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由选举委员会组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确定之后,在正式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居民张榜公布名单(按姓氏笔画排序)。
  6、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所缺额人选按照推选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时的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7、选举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候选人可以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对违反以上规定的,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8、为保持社区工作的相对稳定,对原通过公开竞聘方式上岗的高学历、高素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鼓励连选连任。新补充的候选人条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着知识化、年轻化的原则,重点从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聘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工作能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的优秀人才。原则上参加选聘人员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做好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1、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2、印制选票和制作票箱。选票由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栏。选票分主任、副主任、空格三栏,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3、布置选举会场和设立秘密写票处。各社区应设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会场上方悬挂“××社区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中心会场应设立候选人简介栏,要有候选人的照片和个人简历;投票站附近必须设立秘密划票处。每个社区可设2个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须配3名监票人,供因行动不便无法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
  4、发放选民证。选民证要逐一发放到选民手中,不错发、漏发。

  第三阶段:选举阶段
  (一)10月30日和31日为哈尔滨市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日,各区、县(市)要统一组织选举。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选举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工作人员。要当众检查、密封各投票箱。工作人员按照选民名册验收选民证后发放选票。

  (三)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由其家人或委托他人代写选票,接受委托的选民代写不能超过3票。实行居民直选的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外出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委托其家庭成员代为投票,每个接受委托的选民代为投票数不得超过1票。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

  (四)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五)投票结束后,社区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天、当众统一开票箱。开箱验票应逐个进行,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六)选举结果的确认
  1、确认选举有效。有选举权的居民投票超过半数,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2、确认选票有效。每一张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在候选人当中进行差额选举时,不同意候选人的可以另选他人,名字写在选票后面空格中,填选人数符合规定名额的应视为有效票。无法辨认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及填选人数多于候选人名额的选票为废票。
  3、确认当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选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4、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可在30日内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暂由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至依法补齐为止。

  (七)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一经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选举报告,上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局备案;选票封存后上交区、县(市)民政局保管,期限3年。

  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
  (一)在11月5日前,各区、县(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工作总结。

  (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各区、县(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的内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很好地发挥了作用;选举发动和选民教育是否充分,培训骨干工作做得是否细致、扎实;是否严格依法进行选举,出现问题处理是否得当;各种选举资料是否齐全,立卷归档工作做得如何;是否选举出了居民满意的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下设的各工作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建立健全了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及各项工作制度。

  三、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第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成立哈尔滨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王颖市委副书记
  副组长:许桂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列)
  王忠义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
  孙永志市委办公厅副主任、市委保密办主任
  李云鹏市纪委常委、秘书长
  张伟林市民政局副局长
  郑冰华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姜宏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姜廷奎市信访办副主任
  原东生市公安局助理巡视员
  徐振湖市民政局局长
  高大伟市财政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徐振湖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张伟林同志兼任。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事关发展和稳定大局,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操作难度大,各区、县(市)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妥有序地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因实际困难无法按时完成任务的,要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说明情况和完成此项工作的时间。

  (二)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换届选举中退下来的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肯定其工作成绩,做好思想工作,尽力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使其心情愉快地离开原岗位。

  (三)主动搞好与驻社区单位的沟通、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离不开驻社区单位的参与,各有关镇、街道办事处要主动向驻社区单位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协调工作,积极争取驻社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资产和公共财物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五)尊重居民群众的申诉权、信访权。高度重视并正确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切实有效地解决居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居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要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不及时或敷衍塞责、压制打击,造成不良影响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社区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给予补助。

  五、法律责任
  (一)社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社区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2、对检举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居民,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社区居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3、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调整、变更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2、擅自停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3、指定、委派、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下同)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项资金,用于申报、规划、修缮、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表;
  (二)反映城市、镇、村的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料;
  (三)反映城市、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现状资料;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以及反映这些内容的照片、电子幻灯片、光盘等声像材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专家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确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市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区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历史建筑需要搬迁修缮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获得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但应当自行搬迁过渡。历史建筑修缮后,其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应当遵守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不愿返回原地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保护规划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了解保护规划的内容,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有权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治,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因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因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的社会团体为什么具有行政管理权?

吕为锟

内容提要: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体育法》等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与《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相冲突。立法机关许可社会团体行使行政管理权,使其成为“二政府”,严重影响了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权威,违背《宪法》。在党的领导下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取缔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词:社会团体 行政许可 法律冲突 违宪审查

一、社会团体的定义和特征以及行政管理权的产生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被称为“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它具有六个基本特征:(1)正规性,即具有正式登记的合法身份;(2)民间性,即在组织机构上与政府分离;(3)非营利性,即不得为其拥有者谋取利益;(4)自治性,即能够控制自己的活动;(5)自愿性,即在其活动和管理中有显著的自愿参与的成分;(6)公益性,即服务于某些公共目的。[注1]世界各国社会团体具有相同的基本特征,没有强制性,但是中国的许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具有强制性,丧失民间性和自愿性。

中国的社会团体为什么具有行政管理权?是因为社会团体取得了授权,一是行政机关授权,二是立法机关授权。社会团体经行政机关授权后,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制约,对于由此产生的责任,行政机关有义务承担,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社会团体的这种行政管理权具有表面性和暂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授权,本文对此不进行详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对社会团体的职权作出规定,许可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由此产生的责任,行政机关不承担,立法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行为相对人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取得司法救济,引起了许多社会新问题。这种行政管理权具有实质性和永久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无权干预和撤销,只有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才能撤销行政管理权,人们把立法机关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称为“二政府”,颇值得研究。

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是法律冲突的结果

《体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将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管理权全权授予社会团体,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对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权,其弊端在足球竞赛中暴露出来。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依法享有对全国性足球比赛的管理权,掌握着“中超”、“中甲”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并且具有处罚权,如果每个俱乐部主场的广告牌有40块,足协摊派下的要有一多半,万宝路、飞利浦等企业用巨额资金冠名,流到各个俱乐部手里的资金只是一小部分,严重影响到各俱乐部的积极性。2004年度有的足球俱乐部以《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为“矛”,试图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摆脱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的束缚,以罢赛抵制中超,自愿举办联赛,被称为“革命派”;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以《体育法》为“盾”,主张继续进行中超比赛,对罢赛的俱乐部以处罚相压制,被称为“保守派”。“罢赛风波”久久不能平静,社会舆论哗然。《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具有自愿性,《体育法》规定社会团体具有强制性,二者相矛盾,这种现象在法学理论上叫作“法律冲突”,足球界的“罢赛风波”仅是法律冲突的一个结果,不是全部结果。由于中国足球运动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当受到处罚的球队和球员不服处罚而对中国足球运动协会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必定以中国足球运动协会为社会团体而不是行政机关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的行政管理权不是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的,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的,国家体育总局对此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如果受到处罚的球队和球员起诉国家体育总局,法院受理后必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起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必定裁定不予受理。可见,中国足球运动协会行政管理权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其处罚决定书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效力,——这也是法律冲突的结果。社会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他们不能成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主体,如果司法机关想追究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必然会遇到困惑。比如,2002年发生的“黑哨”龚建平案件中,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龚建平犯有商业受贿罪,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经延期审理,判决认定龚建平犯受贿罪,处十年有期徒刑,虽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法院和理论界对此仍然存在不同见解。中国足球运动协会经立法机关许可取得行政管理权,其工作人员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一样,如果他们收受贿赂不构成受贿罪,或者按照商业受贿罪判处较轻的刑罚,就是对这种受贿行为进行怂恿和支持。法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龚建平定罪量刑,存在合理性一面,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存在违法性一面。从法院判决结果看,法院把中国足球运动协会工作人员(足球裁判员)龚建平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法院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把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而在行政审判中不把社会团体视同国家行政机关,——这还是法律冲突的结果。如果《体育法》没有许可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那么上述各种争执均不会发生。

《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七项职责,律师协会取得一定行政管理权。2004年7月深圳60多名律师在联名提出的“罢免会长提案”中指责深圳市律师协会某会长上任一年就将历届律协留下的1200万元会费花光且留下巨额赤字,致使未来的六届律师协会将要用20年时间偿还欠账,每年将承担200万元的债务,花4000万元巨资(包括贷款利息)购买的1680平方米的律协办公楼仅仅为律协14名工作人员使用,拿律师血汗钱装点门面等等,“罢免风波”说明社会团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向律师收取高额年检注册费,《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年检注册费被取消,正当律师们欢欣鼓舞时,律师协会的会费标准却让律师们大吃一惊,律师的负担非但没有减轻,反而大大加重了。2005年山东多数地市律师协会每年征收个人会费2000元,团体会费15000元,比北京团体会费10000元多5000元,多数地市律师敢恕而不敢言,乖乖地交纳,青岛律师联合起来了,集体说“不”,掀起大规模的“抗费运动”,在市司法局的行政干预下,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不得不妥协,交纳了会费,6月30日下午青岛市司法局召集没有缴费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召开紧急会议,有一位副局长宣布:今天晚上12点以前,如果再不缴费的话,取消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资格。在“最后通牒”的胁迫下,“青岛律师抗费运动”以律师失败而告终。有的律师不堪重负,试图根据社会团体的自愿性特征退出律师协会,但无法退出。《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无需申请加入律师协会,自然成为各级律师协会会员,多级会员资格的取得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愿的,哪一级律师协会也没有向会员颁发会员证。如果律师想退出律师协会,就只有放弃执业。国办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我国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占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问题突出,律师协会具有行政管理权是主要原因之一。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都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国务院于1998年10月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全国大多数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参加了民政登记,上海市司法局收到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后,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2000年6月7日司法部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正是因为司法部贯彻执行《律师法》,作出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没有贯彻执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导致民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其主体合法性受到质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五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具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质要件,因未进行民政登记而不具备形式要件,成为无照经营单位,无权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许参加,也难以得到社会保障。2004年夏天,我在青岛参加山东省劳动仲裁员培训班,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在培训学习《工伤》时我特地向老师递一纸条,请教一个问题,“已由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成立但尚未进行民政登记的民办学校、民办律师事务所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是否认定为工伤?”讲课老师是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长,他说:“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暂不受理。”当律师在工作途中或者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受理,必以单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即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而决定不予受理,不可能作出工伤认定书。农民工受工伤后一般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获得赔偿,而律师受工伤后一般不能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获得赔偿,可以按照合伙或者雇佣关系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是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好处”。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这种体制具有科学性,而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制定的登记条件远远高于国务院的规定,并且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程序上须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没有科学性可言。2005年11月北京有一位律师在收取当事人千万元巨款后卷款失踪,合伙人面临承担连带责任,家庭财产朝不保夕,如果该律师事务所取得了法人资格,那么合伙人的家庭财产将受到法律保护,此案向律师敲响了警钟,规范登记管理并建立法人制度十分必要,刻不容缓。早在2001年夏天,我曾以律师和法学会员双重身份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科长看。科长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的脸红了起来,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问如何申请登记。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咱市有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出:“谁说的?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科长办公桌上还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我特地来到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直问边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党的统一登记政策的人,廖若晨星,——这就是法律冲突的后果。刘忠贤科长后因病去世,但他永远活在律师们的心中。某市有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苦于无照经营,试图进行民政登记,但市司法局没有作出审批文件,市民政局拒不给予登记,无奈之下该律师事务所向市人事局提出登记申请,通过“走后门”取得了《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放在抽屉里而不敢挂在墙上,担心被司法局发现并给予处罚。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实行“两结合”管理体制,即行政部门与社会团体共同行使管理权,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应当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交给民政或者人事部门,抓而不放;对应当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而不抓,国办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管理机关均错位,完全违背党的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司法部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律师法》第1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没有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部规定国办所不进行人事登记、合作、合伙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属于对法律作扩大意义解释,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默认。“两结合”管理体制具有“三违一符”特点,即它违背党的统一登记政策,违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违背科学,“符合”《律师法》。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2004年司法部开展了大规模的律师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但《律师法》没有修改,“两结合”管理体制没有改变。2005年我给司法部长致信,对“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提出质疑,呼吁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并赠送了一幅对联,“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旧拓展新拓展自己登记丢拓展”,横批“法律冲突”。在《律师法》与党的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司法部应当贯彻执行党的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允许民办律师事务所具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并由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这种管理体制可称为“两分离”管理体制,即登记管理与业务管理相分离,律师协会没有任何行政管理权,社会团体自律性管理不能与行政管理相提并论。

目前,我国社会团体除在体育、律师行业具有行政管理权外,在会计、金融、保险和证券等众多行业中也具有行政管理权,都是部门法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结果。

三、法律冲突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落后的结果

进入20世纪,西方法治社会中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开始大扩张、大膨胀,西方学者称为“行政国”现象。[注2]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西方国家把中国称为“行政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有的学者主张实现“小政府、大社会”改革目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把政府管的事情交给社会团体管,社会团体的职权呈现膨胀趋势,这种思潮不符合法人制度理论。法人制度理论要求各类法人各负其责,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社会团体没有行政管理权,均不应当从事经营活动。《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我国从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开始建立法人制度,仅20年。我国法学理论界主流学者主张法人共分为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四类,这一理论没有全面反映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不能正确指导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没有把民办非企业法人与其他法人并列作出规定,说明法人制度理论研究工作滞后。“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进一步研究。”[注3]2001年我在中法网发表《论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一文,根据《民法通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提出“法人五分法”法人制度理论,即我国法人共分为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等五类。2003年4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类社会组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符合“法人五分法”法人制度理论,同时说明“法人五分法”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2004年10月我在法律图书馆网站发表《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一文,改称为“法人五类说”。如果“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在法学理论界得到认同,用于指导立法工作,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废止或者修改一批法律,撤销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相冲突的问题就能够得到解决,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对各类法人进行全面调整。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定义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被纳入其中。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团体具有处罚权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成为立法空白,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社会团体行政管理权纳入《刑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默认了社会团体的“二政府”地位,其消极作用更大,社会团体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应当接受全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二政府”是否也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作工作报告?由谁作报告?只有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任由社会团体继续行使行政管理权,民众反抗“二政府”统治的“风波”、“革命”和“运动”将不断涌现,“小政府、大社会”的理想必将变成“两政府、乱社会”的现实。

法律具有稳定性,行政法规具有灵活性,二者之间难免发生冲突。当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时,部委应当贯彻执行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呢?许多学者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委应当贯彻执行法律,不应当贯彻执行行政法规。我认为,部委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以党的政策为指导进行选择,违背宪法和党的新政策的法律是“恶法”,必定与国务院依据《宪法》和党的新政策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冲突,部委应当贯彻执行行政法规而不应当贯彻执行“恶法”,只有这样才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才能促进法律修改,如果部委一味地贯彻执行法律而不贯彻行政法规,就会出现部委依法规避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结果,部委可以找出贯彻执行法律的借口掩盖其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的事实,把法律视为“瓶颈”,把管理不善的责任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均经众多专家学者多年论证,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大多数法律是由部委起草的,不乏社会团体参与并争分行政管理权,立法质量普遍较差,许多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和党的政策相冲突,立法过程和社会效果呈现出“关门立法→法律冲突→恶法乱国”的特点。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人们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诸多分歧,遭受众多学者批评。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不允许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个体和合伙学校,将国务院确立的个体、合伙和法人等三种组织形式封堵两种,显然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尤其不利于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名为“促进法”,实为“限制法”。再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享有最高行政许可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自己享有比国务院更高的行政许可权,显然违背《宪法》,等等。2005年国庆节放假期间,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分别寄交《关于体育法等六部法律违背宪法的审查申请书》,为防止当地邮政局当作上访信件暗扣,特地从日照市跑到江苏省赣榆县邮政局,在得到邮递员保证投递的承诺后用挂号信寄发,至今没有回音。当法律违背宪法时,应当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呢?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违宪审查制度(或称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政得以成立的一项关键性制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如在美国,联邦宪法的起草者就认为,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而在美国宪政实践中,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宪法拱门上的拱顶石”,是“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现代宪政国家必须确立宪法的至上权威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予以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依据这一规定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其结果,违宪现象大量存在得不到纠正,长此以往,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效力尽失,权威扫地,根本大法,根本无用。[注4]正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违背宪法而得不到及时修改,成为“恶法”,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成为“二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行政许可权,成为“二政府总部”,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而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没有囊括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工作,民众从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不能获取全面的行政工作信息。

四、建议和悬赏

两军相冲突是战争,两法相冲突是没有硝烟的战争。我国许多法律与行政法规、宪法相冲突,导致许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被贬称为“二政府”,严重影响了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权威,有损于共产党的执政形象,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特建议中共中央恢复成立“中央法律委员会”,并列于中央军事委员会,象重视维护领土完整、反对“两国论”、加强军队建设一样,重视维护宪法尊严,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取缔“二政府”,确保行政法规、宪法和党的政策不受“恶法”所冲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我甘愿奉献自己的全部积蓄,特发布悬赏: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年龄、姓别、民族、党派和职业,无论谁取消了中国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我自愿立即支付赏金二十万元。


1、孙玉芝,经济法教学大纲(2004年)。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3、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4、谢维雁,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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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通讯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117号。邮政编码:276826。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6336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