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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02 17: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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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1995年12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第四条 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表三规定的抽样方法及平均偏差计算方法随机抽样检验和计算, 平均偏差应当大于或者等于零,并且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
第七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
(一) 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 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三) 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略)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略)的规定。
第十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和总件数。
第十一条 配套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类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二条 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具有明确数量含义的词或者符号。
第十三条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者等于被检验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平均偏差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抽样方法检验,平均偏差或者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提高大中型农机具使用效率,保护大中型农机具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销、使用、维修大中型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机具(以下简称农机具),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工程的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含十四点七千瓦)的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四条 农机具管理,应当坚持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个人、联户、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农机具,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机具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仓储设施。
  第八条 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经销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经销伪劣、假冒农机具产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机具,应当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农机具驾驶者、操作者,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维修车间。
  第十二条 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第十四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在农忙季节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的,不得从事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其转让、变卖、抵债、报废,应当经所在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的财产,属集体所有或者国家与集体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经营者与需要用农机具进行田间作业的农民,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 农机具田间作业实行质量管理。田间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农机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农机具作业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对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村机耕服务队的机组人员,根据一定时期内农机具的作业数量、质量和维修保养、技术状态进行奖罚,奖罚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具的技术状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
  村机耕服务队,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机具技术档案,并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机具恢复性修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修理质量。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拖拉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十二年以上的;  
  (二)经检查调整后,发动机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值百分之十五或者耗油率上升幅度超过出厂额定标准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次性换修部件费用占机械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年末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一次性提取。提取的标准:折旧费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八提取;恢复性修理基金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二十七条 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审计、财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大型农机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都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渤海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保障各项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水域生产力。属于大范围洄游性的品种资源增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渔业资源品种的增殖,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从事捕捞生产,必须按规定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有效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梭鱼、牙鲆、黄盖鲽、高眼鲽、半滑舌鳎、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鳓鱼、真鲷、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贝、鲍鱼、海参以及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标准:
对虾(雌):体长15厘米;
鲅鱼:叉长45厘米;
鲳鱼:叉长20厘米;
梭鱼:体长30厘米;
牙鲆:体长27厘米;
半滑舌鳎:体长27厘米;
小黄鱼:体长18厘米;
黄姑鱼:体长23厘米;
白姑鱼:体长17厘米;
鳓鱼:叉长31厘米;
真鲷:叉长19厘米;
梭子蟹:甲长(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8厘米。
其他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备案。
上述重点保护对象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比重均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5%。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90毫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60毫米;网目拉直高度不得超过9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4000米;
(三)三重流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60毫米;
(四)新增网具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网具;原有不符合标准的网具限在1992年底前换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使用新型渔具须经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以鱼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文蛤、兰蛤等贝类资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网、浮拖网、变水层拖网、手推网(抢网)、闸沟网(挡沟网)、旋网、小边网、小倒帘网、漂网(赶网)、扦子网、小裤裆网、鱼笼、虾笼及其他各类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
(三)禁止使用围网、小目流网和其他网具专捕幼鲅鱼。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大架张网、小架张网)、坛子网、大桶网,每年为5月1日至5月15日和6月21日至8月20日;
(二)锚张网(底张网)、船张网(跨网、顶网)、梅童鱼张网、扒拉网(含框架式),攻兜网(划兜网)为每年5月1日至9月9日;
(三)对虾流网、斑鲫鱼流网、青磷鱼流网、黄鲫鱼流网、梅童鱼流网以及所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各类流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四)定置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五)插网(步网)、梁网、须子网(须龙网)、撩网(泥网、地网)、白虾网(青虾网)、起落网、缯网、河张网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渔具、渔法,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
(六)大拉网,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七)蠓子虾网(流布袋网),北纬40度以南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北纬40度以北为每年5月16日至8月20日;
(八)围网,为每年8月1日至9月9日;
(九)魁蚶耙子,为每年6月21日至8月31日和12月10日至翌年3月31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内全年禁止作业。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渤海区沿岸以外的生产单位不得进入渤海从事定置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进入渤海捕捞作业的,要采取措施调整转业,退出渤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凭证限量采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利用为主,由所在省、直辖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机动渔船底网禁渔区线”外的这类资源,由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跨省、直辖市利用的,由有关省、直辖市协商,规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必要时由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协调。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区为9月10日,截止捕捞期为12月10日。从事秋汛对虾生产的各类渔船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按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鱼货收购船许可证。收购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以北,东经123°30′以西海域,严禁各类作业渔具在通道内捕捞对虾亲虾。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须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责令排污单位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按隶属关系,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渤海区各省、直辖市所颁布的有关渔业法规,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