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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5: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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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财办金[2002]50号


--------------------------------------------------------------------------------

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规范信用担保机构运作,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风险,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全国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联合调查,以全面掌握信用担保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信用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效果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包括各类信用担保机构;调查的内容为担保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情况(具体见附件);调查的起止时间为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到2001年12月31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接本通知后,尽快组成3部门联合工作小组,配备专门人员,明确责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组织本地区的担保机构认真填写调查表,确保调查工作按时完成,调查结果完整准确。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组织下属各分支机构与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共同做好调查工作。

  三、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联合行文,将填写好的调查表以及当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情况的报告(反映情况、问题和建议)一式3份,于2002年5月30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金融司、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同时,各担保机构从www.mofit.com.cn网站下载调查表,填写后发送到电子信箱:chenwenhui@mof.gov.cn。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应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联合工作小组人员及3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传真,报告我们。调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联系方式为:财政部金融司联系人韩向荣、张琛,电话(010)68551253、68551205、传真(010)68551253;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联系人张海鹰、王磊、武志勇,电话(010)63193696、63193400、传真(010)6319308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联系人罗延枫、高玉泽,电话(010)66194522、66194280、传真(010)66012748。

  附件:1、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3、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名称    
二、担保资金    
  1、其中:资本金    
       受托运作的资金    
  2、其中:实物资本    
       现金(含银行存款)    
       其他    
  3、其中:政府投资    
       其他投资    
三、机构组织形式    
四、机构设立时间    
五、在职人数    
  1、其中:占用机关编制的职工人数    
  2、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    
六、资金运用情况    
  1、证券投资    
  2、股权投资    
  3、债权投资    
  4、其他投资    
七、收费标准    
八、协作银行    
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    
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    
十一、担保情况    
  l、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户数    
  5、担保责任余额    
  6、单笔担保最高额    
  7、单笔担保最低额    
  8、单笔担保最长期限    
  9、单笔担保最短期限    
  10、担保对象    
十二、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十三、财务状况    
  1、累计实现收入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    
  3、累计提取准备金    
  4、累计纳税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    
  6、补偿资金    
  7、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    
  8、负债总额    
十四、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附件2: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数量    
  1、其中:政府出资    
       其中:完全出资    
        参与出资    
  2、其中:公司    
       事业单位    
       社团法人    
  3、其中:省级担保机构    
       地市担保机构    
       县级担保机构    
       乡镇担保机构    
  4、其中:再担保机构    
二、担保资金总额    
  1、其中:政府出资    
  2、其中:现金(含银行存款)    
三、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总数    
  其中:占用机关编制人数    
四、资金运用情况    
  l、证券投资总额    
  2、股权投资总额    
  3、债权投资总额    
  4、其他投资总额    
五、担保情况    
  1、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总数    
  5、在保责任总额    
六、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七、财务状况    
  1、累计收入总额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总额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总额    
  3、累计提取准备金总额    
  4、累计纳税总额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总额    
  6、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总额    
  7、负债总额    
八、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附件3: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关于《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1)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工作小组组织担保机构填报,调查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二、担保资金”按照三种分类形式填写,分别反映:(1)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的担保资金,以及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2)存在形式;(3)资金来源。

  2、担保资金项下的“政府投资”,反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担保机构实际投入的资本金或担保基金,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政府还是政府某部门;“其他投资”,反映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的实际投资。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企业还是个人。

  3、“三、机构组织形式“,反映担保机构采取的是公司制,还是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等组织形式。

  4、“六、资金运用情况”项下的“证券投资”,反映对上市流通的股票、债券的投资;“股权投资”,反映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反映对流通债券以外的债权投资。

  5、“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填写担保机构与银行就担保项目的责任分担比例范围,备注栏填写目前主要实行的分担比例。

  6、“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填写担保机构与各协议银行就担保资金额度与担保贷款额度的放大比例协议。

  7、“十一、担保情况”按栏目要求填写累计数,另外,在相应备注栏填写其中1998、1999、2000以及2001年担保情况数字及各年非贷款担保情况数字,如:购销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工程质量担保等。

  8、“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项目数量。

  9、“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项目的担保责任总额。

  10、“担保责任余额”,反映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未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备注栏内填写“贷款担保责任余额”。

  11、“十二、发生代偿情况”,反映由于被担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或其他被担保的款项,担保机构代为偿付的情况。如有银行分担代偿的,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填写有关数字。

  12、“累计代偿损失”,反映担保机构发生代偿而进行追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并作为坏帐核销的损失。

  13、“十三、3、累计提取准备金”,反映担保机构提取的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及其他形式的准备金总额,在备注中注明提取的准备金项目。如有税后利润转增或政府出资弥补,也在备注中注明。

  14、“十三、61补偿资金”,指担保机构获得的由财政、委托担保基金或上一级再担保机构按一定比例给予的用于弥补担保运作中出现的代偿损失和运营成本的资金。备注中请注明资金来源及比例。

  15、“十四、社会效益情况”,反映受担保企业获得担保后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第一栏填写2001年数字指标,备注栏填写企业获得担保后的增加额。

  计算方式:

  担保增加就业人数:2001年底职工人数担保前职工人数

  担保增加销售收入=担保期内实现销售收入×A

  担保增加利税=担保期内利税总额(合增值税、营业税等) ×A

  (注:担保额占流动资金比例(A)=担保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

  二、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附件2)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联合工作小组填报。调查范围为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民营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担保机构数量项下的“政府出资”,反映政府完全出资或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数量。对政府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在备注中注明政府出资所占股权的情况。

  2、“省级担保机构”,反映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面向全省的担保机构数量。

  3、“五、担保情况”按附件1第7条要求填写;“六、发生代偿情况”按附件1第11条要求填写。(完)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1984年实施以来,对加强单位会计档案管理、促进会计工作为单位经济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和会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原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已不
适应经济发展和会计改革的要求。为此,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在总结《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会计法》和《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
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新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请布置所属单位贯彻实施。

附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
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一:

企业和其他组织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
|序号|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
|--|-----------|----|------------------|
|一 |会计凭证类 | | |
|--|-----------|----|------------------|
|1 |原始凭证 |15年 | |
|--|-----------|----|------------------|
|2 |记账凭证 |15年 | |
|--|-----------|----|------------------|
|3 |汇总凭证 |15年 | |
|--|-----------|----|------------------|
|二 |会计账簿类 | | |
|--|-----------|----|------------------|
|4 |总账 |15年 |包括日记总账。 |
|--|-----------|----|------------------|
|5 |明细账 |15年 | |
|--|-----------|----|------------------|
|6 |日记账 |15年 |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 |
|--|-----------|----|------------------|
|7 |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
|--|-----------|----|------------------|
|8 |辅助账簿 |15年 | |
|--|-----------|----|------------------|

|三 |财务报告类 |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 |
|--|-----------|----|------------------|
|9 |月、季度财务报告 |3年 |包括文字分析 |
|--|-----------|----|------------------|
|10|年度财务报告(决算) |永久 |包括文字分析 |
|--|-----------|----|------------------|
|四 |其他类 | | |
|--|-----------|----|------------------|
|11|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 |
|--|-----------|----|------------------|
|12|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 |
|--|-----------|----|------------------|
|13|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 |
|--|-----------|----|------------------|
|14|银行余额调节表 |5年 | |
|--|-----------|----|------------------|
|15|银行对账单 |5年 | |
----------------------------------------

附二: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
| | | 保 管 期 限 | |
|序号| 档 案 名 称 |------------| 备 注 |
| | |财 政|行政单位|税 收| |
| | |总预算|事业单位|会 计| |
|--|-----------|---|----|---|-----------|
|一 |会计凭证类 | | | | |
|--|-----------|---|----|---|-----------|
| |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 | | | | |
|1 | |10年| |10年| |
| |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 | | | |
|--|-----------|---|----|---|-----------|
|2 |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10年| | | |
|--|-----------|---|----|---|-----------|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 | | | |包括:原始凭证、记 |
|3 | | |15年 | | |
| |各种会计凭证 | | | |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 |
|--|-----------|---|----|---|-----------|
| |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 | | | |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 |
|4 | | | |15年| |
| |库凭证 | | | |后保管2年。 |
|--|-----------|---|----|---|-----------|
| |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 | | | |包括:拨款凭证和其 |
|5 | |15年| | | |
| |其他会计凭证 | | | |他会计凭证。 |
|--|-----------|---|----|---|-----------|
|6 |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 | |15年| |
|--|-----------|---|----|---|-----------|

|二 |会计账簿类 | | | | |
|--|-----------|---|----|---|-----------|
|7 |日记账 | |15年 |15年| |
|--|-----------|---|----|---|-----------|
|8 |总账 |15年|15年 |15年| |
|--|-----------|---|----|---|-----------|
| |税收日记账(总账)和 | | | | |
|9 | | |25年 | | |
|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 | | | |
|--|-----------|---|----|---|-----------|
| |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 | | | | |
|10| |15年|15年 |15年| |
| |记簿 | | | | |
|--|-----------|---|----|---|-----------|
| |现金出纳账、银行存款 | | | | |
|11| | |25年 |25年| |
| |账 | | | | |
|--|-----------|---|----|---|-----------|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 | |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 |
|12| | |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 |
| |定资产明细账(卡片) | | | |保管5年。 |
|--|-----------|---|----|---|-----------|
|三 |财务报告类 | | | | |
|--|-----------|---|----|---|-----------|
|13|财政总预算 |永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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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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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管 期 限 | |
|序号| 档 案 名 称 |------------| 备 注 |
| | |财 政|行政单位|税 收| |
| | |总预算|事业单位|会 计| |
|--|-----------|---|----|---|-----------|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 | | | | |
|14| |10年| 永久 | | |
| |决算 | | | | |
|--|-----------|---|----|---|-----------|
|15|税收年报(决算) |10年| |永久 | |
|--|-----------|---|----|---|-----------|
|16|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10年| | | |
|--|-----------|---|----|---|-----------|
| |基本建设拨、贷款年 | | | | |
|17| |10年| | | |
| |报(决算) | | | | |
|--|-----------|---|----|---|-----------|
| | |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 |
|18|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 |3年 | | | |
| | | | | |2年。 |
|--|-----------|---|----|---|-----------|
| |财政总预算会计月、 |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 |
|19| |5年 | | | |
| |季度报表 | | | |2年。 |
|--|-----------|---|----|---|-----------|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 |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 |
|20| | | 5年 | | |
| |会计月、季度报表 | | | |2年。 |
|--|-----------|---|----|---|-----------|
| |税收会计报表(包括 | | | |电报保管1年,所属 |
|21| | | |10年|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 |
| |票证报表) | | | |3年。 |
|--|-----------|---|----|---|-----------|
|四 |其他类 | | | | |
|--|-----------|---|----|---|-----------|
|22|会计移交清册 |15年|15年 |15年| |
|--|-----------|---|----|---|-----------|
|2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 永久 |永久 | |
|--|-----------|---|----|---|-----------|
|2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 永久 |永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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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
限规定办理。



1998年8月21日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若干问题再探讨
             ——读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引发的思考


 【摘要】比较法视角下,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问题似乎可以寻得理论界及实务界需要的可以解决“合理使用”系列问题的答案。但经过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问题的考究后发现,即使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四标准”试图为我们提供一把开启妥善解决“合理性”标准问题的金钥匙,但因“合理使用”背后所涉及的理论远非对此文本进行合理解释所能全部概括,因此“四标准”之下的问题似乎并未实质性减少。但值得相信的是,对此问题的不断探讨,对于其日后的理性解决必然裨益颇多,如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就是这方面的集大成之作。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使用;合理性标准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限制著作权权能的制度,因其与著作权侵权使用制度一水之隔,故伴随着著作权保护呼声愈发高涨而倍受关注。本文着重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性”标准及其背后的问题,故对前述著作权侵权使用仅作概念性阐释。笔者以为,两者的界限问题如能在一定程度上妥善解决,对于理论或实务中系统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亦或侵权使用都有相当的启示价值。当前学界更多的想法是从立法或司法角度进行改革或重建,实际上如能更多从历史或者说背景的角度进行适量分析,则一定程度上可以窥探出中国大陆因何在此问题上或者停步不前,或者只能更多借鉴相关国际性公约及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美国)。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合理使用”相关含义概述

  学界对于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含义的理解颇多,此处笔者略引几则有代表性的定义以便下文探讨:沈仁干认为:“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在不征求作者与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郑成思认为:“合理使用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段瑞林认为:“合理使用是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杨崇森认为:“合理使用即他人为了便于学术研究,文艺批评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可适度的引用或复制他人的著作。”张静认为:“合理使用是在公平合理之范围内,可不经同意而引用或复制他人之著作物。”吴汉东先生归纳总结出“合理使用”定义需要把握的五点:即为使用有法律依据;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不需要对价;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进而吴先生提出了自己对于“合理使用”的定义,即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

  二、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虽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纵使国内外学者翻译的结果皆如此),但如从中西方当时之立法背景分析,两者所依环境及相关理念大为不同。分述之:

  1.中国大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中国大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充分地体现了特殊国情和立法指导思想。其中,特殊国情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受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并认为“公”就是合理的,“私”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不承认知识私有,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而立法指导思想则是特定政治及经济政策下的原则反映,且不论当时之中国大陆是否确实有法,即使确实有法,但在公有制大背景下,如前述所言,私权被附以政治意义,因此被极力得排除到个人权利之外。

  由上观之,当时作为私权的著作权可能谈及甚少,因此更无需去过分讨论“合理使用”制度。笔者窃以为,并非是是否重视的问题,而是意识上是否曾经认识到并且在日程上给予正中考虑的问题。虽然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学界一批前辈学者开始主张对著作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关注以至立法。但是由于长期立法理念根深蒂固,立法者面对涉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私权时依旧比较保守,且当时在国家之下,个人之上还有集体、组织等在观念上高于个人的形态存在,因此立法者有意无意地在限制个人权利亦或说是私权。

  2.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西方国家经济基础与政治内核与我国大为不同,加之其对私权的曾经绝对保护,因此其“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私权无限制”进行的一种平衡,目的是使“私权有限制”或者说是“私权合理使用”。即私权的行使应与法律和社会公益无抵触。

  显然,这与中国大陆的立法背景截然不同,甚至可以说完全不在同一层面上。但是伴随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即使差异依然巨大),法的最一般价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全球范围内进一步趋同,因此我们回到了同一层面上。比如我们开始关注私权的保护及私权与公权界限的区分,甚至如上述所言的私权保护与私权侵害界限的区分,而这些与西方国家在最初所确定并坚持至今的诸多理念甚为相似,甚至只是在一条道路上寻求最优范式。

  三、中西方“合理使用”立法例

  诚如前述注释所列举,中西方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上立法例颇多,笔者仅列几个有代表意义的立法例以为凭据。

  1.中国大陆立法例

  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版权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强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1985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称为《试行条例》),作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其中含有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新中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历史上,《试行条例》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试行条例》将合理使用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第二类为: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事先应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英国立法例

  英国于正式立法文件中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始于1911年著作权法,现行法规定,“合理使用”是“可以实施而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凡法律对著作权作品未作具体说明的,合理使用适用于任何一类作品,但合理使用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应被引申为规定于被任何作品之著作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3.美国立法例

  美国于1976年修订《美国著作权法》时,才以立法形式对“合理使用”作了系统的规定。其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即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第二类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条款,即包括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非营利性机构对录音制品的转移,非营利性的演出或展出,某些二次播送,临时性录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