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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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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金融机构原则上不能为外商担保的通知

1984年6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开放,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设备日趋增多。与此同时,常常涉及到对外担保的问题,许多来华投资的外商,由于资金不足,需向外国银行或港澳银行借款,要求中国的地方政府、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担保。我们认为,对外担保实质上系对外的外汇负债,必须持慎重态度。目前,由于管理不严,在对外担保上已经出了不少问题。例如,1980年,中国旅行社广东分社兴建广州华侨酒店。1981年经与香港祥辉贸易公司商定,由该公司进口材料设备,对室内装修。外汇资金由该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借款,广东分社担保。由于广东分社对外商资信未做深入调查,被香港祥辉贸易公司总经理李兆华骗取港币29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担保赔款港币356万余元。为了加强管理,避免发生类似事件,现通知如下:
一、对外担保既属外汇债务担保,又系信誉担保。此项业务应由中国银行和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办理。这些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有广泛的业务联系,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可通过各种渠道调查外商的资信情况,担保时还可根据风险程度收取手续费。
二、对来华投资的外商,如因自身资金不足需向外国银行或港澳银行借款,要求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中央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机构和企业)担保,原则上不能办理。若有特殊原因需要担保的,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三、为保护我方利益,在接受担保时,也可要求对方给予一定保证。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的城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环保、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方式、地点和期限,对其中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收取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计划确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运输。

第九条 对个人房屋修缮和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5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垃圾处理平整费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使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未按照排放计划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建房〔2002〕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㈢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㈠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㈡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㈢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㈣改变房屋用途及安全的。



第十一条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㈡房屋产权状况、坐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㈢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㈠受理申请;



㈡制定鉴定方案;



㈢实施鉴定;



㈣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3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㈣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㈤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自签发之日起5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3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行为人由于施工、堆场、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㈢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㈣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