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体艺〔2002〕7号
(2002年6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的基本依据。
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的要求,认真做好学生军事训练与军事理论课的教学工作,切实保障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的落实。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国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军事课程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军事课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防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服务。
二、课程目标
第二条:军事课程以国防教育为主线,通过军事课教学,使大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理论与军事技能,达到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观念,加强组织纪律性,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后备兵员和培养预备役军官打下坚实基础的目的。
三、课程要求
第三条:军事课(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成绩记入学生档案,按照《大纲》组织实施军事课教学,严格考勤考核制度。
第四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学时,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应积极开设选修课和举办讲座。在军事理论教学中,要掌握好深度和广度,不断改进教学方法,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中心的多媒体教学,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条:军事技能训练时间为2-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在组织军事技能训练时,要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为依据,严格训练,严格要求,培养学生良好的军事素质。
四、课程内容
第六条: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教学目标
中国国防
一、 中国国防概述
国防历史;主要启示
二、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体系;公民国防权利和义务
三、 国防建设
国防领导体制;国防建设成就;国防建设目标和政策
四、 我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民兵
了解我国国防的历史和现代化国防建设的现状,熟悉国防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国防动员和武装力量 建设的内容与要求,增强依法建设国防的观念。
军事思想
一、 军事思想概述
形成与发展;体系与内容;主要代表著作
二、 毛泽东军事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
三、 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地位作用
四、 江泽民论国防与军队建设
主要内容;指导作用
了解军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初步掌握我军军事理论的主要内容,明确我军的性质、任务和军队建设的指导思想,树立科学的战争观和方法论。
世界军事
一、 战略环境概述
二、 国际战略格局
现状和特点;发展趋势
三、 我国周边安全环境
演变与现状;发展趋势;国家安全观
掌握战略基本理论,了解世界战略格局的概况,正确分析我国的周边环境,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军事高技术
一、 军事高技术概述
概念与分类;发展趋势;对现代作战的影响
二、 高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
制导技术;
隐身伪装技术;
侦察监视技术;
电子对抗;
航天技术;
自动化指挥技术
了解军事高技术概况,明确高技术对现代战争的影响。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激发学习科学技术的热情。
高技术战争
一、 高技术战争概述
演变历程;发展趋势
二、 高技术战争的特点
三、 高技术战争对国防建设的要求
了解高技术战争的特点,明确科技与战争的关系,树立为国防建设服务的思想。
第七条: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
教学目标
解放军条令条例教育与训练
一、《内务条令》教育
二、《纪律条令》教育
三、《队列条令》教育与训练
1.单个军人队列动作训练
2.分队队列动作训练
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培养顽强拼搏和集体主义的精神,养成良好的军人姿态。
轻武器射击
一、 武器常识
二、 简易射击学理
三、 射击动作和方法
四、 实弹射击
了解轻武器的战斗性能和基本的射击理论,掌握射击的动作要领,完成轻武器第一练习实弹射击。
战术
一、 战斗类型和战斗样式
二、 战术基本原则
三、 单兵战术动作
了解战斗的基本类型和基本战斗样式,掌握战术基本原则,学会单兵战术的基本动作。
军事地形学
一、 地形对军队战斗行动的影响
二、 地形图基本知识
三、 现地使用地图
了解地形在战斗中的作用和影响,掌握地形图的基本知识,学会识图和用图。
综合训练
一、 行军
二、 宿营
三、 野外生存
了解行军、宿营的基本程序、方法,培养野外生存能力。
五、课程建设
第八条:军事教师(包括军队派遣军官,下同)是完成军事课程目标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军事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军事教师。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总参、总政有关规定编配派遣军官。
第九条:军事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与教学改革,开创科研教学新局面。
第十条:普通高等学校和军队各有关大单位、省军区及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军事教师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及学历、学位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求。
第十一条:要建立军事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十二条:军事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军事部门统一规划。高等学校军事课程教材要经过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要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鼓励使用优秀教材,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六、 课程评价
第十三条:军事课课程评价包括学生学习效果、教师教学状况、课程建设以及学校对本课程的定位等方面。学生学习效果应包含学生的学习态度、学习过程和学习效果的评价,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进行。军事教师教学状况应包含教师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等,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应包含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教学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经费保障以及课程目标的完成情况等。课程定位应包含课程指导思想、机构建制、保障措施等。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各方面的评价。
第十四条:军事课程建设的评价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适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七、附则
第十五条:本《大纲》是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军事课程教学的基本依据,也是开展课程评估和教材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本《大纲》中涉及的军事技能应用训练内容,学校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本《大纲》自2002至2003学年起在全国施行。
第十八条:本《大纲》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政府人事部门不再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受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有关专业的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制定城市规划纲要。
城市规划纲要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现状情况,对总体规划需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方向和内容提出原则性意见。
城市规划纲要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按照五年的期限编制。
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为制定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基础,对近期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作出规定。
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统一的系统。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有选择地保留一定数量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除应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应当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工业项目应当考虑专业化与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应布置在市区的主导风向上风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条件差的地段。
(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确定远离市区的距离;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航运站(港)、民航机场、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或期限的变更;
(二)城市性质、职能的变更;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分别超过原定规模15%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的发展方向,或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土地使用的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络变更。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应简化办理程序,能够合并办理的,应合并办理。每项证件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并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有关规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林场、垦殖场、养殖场的场部所在地,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人民政府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定,与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