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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0:5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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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原文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现修订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提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李伟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三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查处机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与罚款数额之和在1000以下的;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违反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广告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行为等,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规定“工商所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由于该规定制定距今已达14年之久,我国经济已得到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得到全面提高,200元的标准已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对此项规定已无采纳的必要,工商所对处罚款、没收财物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完全可以由工商所自己决定,没有必要报经派出工商局批准;二是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明确,而且一般无照经营者大都不会具体声明自己是以什么名义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违法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不便断定,所以也不宜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处罚。
  二、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完全可以按照《暂行规定》第四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是以工商所的名义还是以派出工商局的名义处罚可以根据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具体情况决定。
  在《暂行规定》第三章中,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工商所由于受条件的限制,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办案和法制机构,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时并没有履行立案、核审等程序,案件的调查、处理、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工商所的特点,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一)立案。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案源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本所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法制人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所长批准,并由所长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工商所人员较少的,可以由所长兼法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审查和批准。
  (二)调查。案件调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方面,工商所和县级工商局没有什么区别。但如果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局局长批准,并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实施。
  (三)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人员核审,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对案卷进行核审,并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后报所长批准。如果法制工作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所长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告知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由于工商所权限所限,不存在听证的问题。
  (五)执行。《暂行规定》第五章对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工商所可以按照该章办理。但为了强化对工商所的管理,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对有关物品的处理,应当由工商所报经县级工商局同意。
  (六)复议。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所在《条例》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其派出工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
  (七)诉讼。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所是被告;经复议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工商所被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派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指导,积极应诉。
  三、办案文书的使用
  无论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省工商局制定的办案文书格式,都是在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为办案单位的基础上来制定的,因此部分文书不能适用于工商所,有必要根据工商所的实际需要在原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立案审批表,就可不要办案机构的意见栏,留法制人员审查意见栏和所长意见栏,处罚决定审批表亦同。还有其他部分文书也需要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修改,以免工商所在使用中在文书上进行涂划,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深入开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我市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或依法被授权、委托的执法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其主要内容是:
(一)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法定职责的分解;
(三)执法程序流程;
(四)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八)内部考评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1、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核率;
2、年内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率;
3、持证上岗率;
4、执法证件是否按规定报废、更换和登记注册。
(二)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1、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通告等是否事先经地区、部门法制机构及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审查;
2、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进行了处理;
3、内部执法监督检查文书、档案管理是否规范、齐全。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1、是否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职责范围和办事程序;
2、是否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告知法定事项和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四)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执行情况
1、行政执法过错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追究;
2、执法工作程序是否简便、高效;
3、执法责任划分是否清楚;
4、过错追究档案、文书、资料是否齐全。
(五)内部考核评议制度执行情况
1、内部考核评议结果;
2、考核评议时是否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3、考核评议结果是否与奖、惩制度挂钩;
4、考核评议记录和表格的填报是否准确、清楚、无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议考核时应视情节给予加分: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经验或调研成果被上级机关推广,或在市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中被上级机关评为先进执法单位的;
(三)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复议或查处重大案件,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年度内未发生错案或因违法、执法不当造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必须听取一定比例的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考核,可以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和互检等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在每年十二月份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并于年底前将评议考核结果按隶属关系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
各年度具体考核评分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视工作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每年一月份组织在县(市)、区政府之间和在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各单位的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考评结果经法制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以政府名义公布或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年度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档次。对评议考核评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评为良好的给予鼓励;评为不及格的除通报批评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对被评为不及格的单位,一律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大连市金港新区筹委会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有执法任务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