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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4 05:1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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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三)项,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于印发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8〕17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防火巡护管理工作,加大巡山护林力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和处置火情,保障森林资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防火员是指与乡镇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履行护林防火职责,从事护林防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政府负责护林防火员的管理工作,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护林防火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四条 林区行政村原则上必须聘用一名以上专职护林防火员,具体人数由乡镇政府、行政村依据山林面积及管理难易程度自行确定。

第二章 护林防火员选拔聘用

第五条 护林防火员选拔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敢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的护林防火知识和文化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符合上述条件的党员干部优先聘用。

第六条 护林防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村委会推荐,乡镇审核批准,并签订聘用合同,每年度一签,并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三章 护林防火员的管理

第七条 护林防火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有关政策;

(二)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做好巡山记录;

(三)熟悉责任区地形、地貌及植被分布状况;

(四)掌握责任区火险隐患,监管责任区痴、呆、傻、疯、寡等特殊人员;

(五) 制止野外违章用火,发现火情第一时间内向村委会、乡镇政府及县防火办报告,并协助组织扑救;

(六)积极向林业部门或执法机关提供火灾肇事嫌疑人、盗伐林木嫌疑人等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盗伐林木行为,协助查处森林火灾和盗伐林木案件;

(七)协助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八)做好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负责对护林防火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护林防火员管理不到位,在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按《吉安市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乡镇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乡镇政府对护林防火员应配备必需的装备。

第十一条 建立护林防火员培训制度,每年对护林防火员培训不少于一次,对新聘用的护林防火员须先培训后上岗,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聘用上岗。

第十二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各县(市、区)的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工作实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和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护林防火员经费和待遇

第十三条 护林防火员的报酬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从村级转移支付补助款和公益林补偿费中安排,除上级补助的经费外,不足部分按商品林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两级每年度按护林防火员人数分别安排一定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护林防火员报酬标准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预算经费由乡镇统一管理,护林防火员的工资由乡镇统一发放,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护林防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解除其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责任区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未能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区内的野外违规用火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三)责任区内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组织扑救而酿成较大损失的;

(四)在火灾案件侦破过程中有意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对破案设置障碍的;

(五)责任区内发生盗伐林木行为未及时报告或制止不力的。

第十七条 国有和集体林场、民营林场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度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国有与集体合营、国有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和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商投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聘用制干部和城镇临时工的失业保险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广州市职工失业职工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失业保险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重新就业并重的方针,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在促进失业职工中再就业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已按本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关闭或停产整顿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辞职的富余职工;
(六)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依法辞退的职工;
(七)宣告歇业的企业辞退的职工;
(八)企业按照《企业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九)企业、单位辞退的城镇临时工;
(十)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入学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无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三)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未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的临时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规划;
(二)负责对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企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三)对辖区内失业职工的管理工作、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第八条 市辖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区、县级市属及以下企业、单位(县级市并负责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辖区的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二)审批本区、县级市辖内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条件;
(三)负责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
(四)组织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介绍和安置失业职工重新就业;
(五)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下拨各市属区的救济金进行管理和发放,制作失业救济金预、决算表;
(六)按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收集、汇总上报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管理专职人员经费分别按市、区、县级市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市属区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调剂解决。
管理费主要用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行政业务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开支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属下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其业务经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其来源是:
(一)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据此核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和应缴金额,并填制“失业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委托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
银行代扣缴保险费实行委托结算方式,收付双方可免签协议,统一实行银行见单付款办法,该保险费转入所在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含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市、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广州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基金统一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调剂;
(二)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其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管理;
(三)失业救济金由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街、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四)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企业属成建制迁移的,应从迁入之月起向迁入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迁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其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不予划转。
第十八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企业、单位必须在失业职工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或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救济申报手续。
城镇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其从业人员方可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工龄满1年的,发给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每超过半年加发1个月的救济金和医疗费,但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工龄不满1年的不予发放。
(二)被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或经企业批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满2年不足5年的,其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工龄满5年以上的,最长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工龄在本企业不满2年的,不予发放。
(三)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龄时间不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统一依据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总额,按以下比例计发:
(一)从第1至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其工龄满1年至6年(含6年)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工龄满7年至10年的(含10年),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0%计发;工龄满11年(含11年)以上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5%计发。
(二)第13至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统一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关闭和停产整顿被精减而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是指本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企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的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的富余人员,其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企业、单位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企业仍应按规定发给其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每人每月医疗费补助10元;满11年以上工龄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1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每月为20元;11年工龄以上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2元。
(二)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内,因病住院治疗(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凭出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提出补助申请,由该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用的50%至70%一次性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标准,按现行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以下简称两项费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20%统一由市、县级市提取。提取后,两项费用比例的划分,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其中一项的安排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两项费用总和的
70%,当年结余部分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训练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一)各就业训练中心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委托企业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机构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属于周转性贷款,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用途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贷款;
(二)各类企业为安置失业职工而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贷款;
(三)扶持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定有抵押物的贷款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弥补自办劳动就业生产自救基地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或临时性工作)收入不低于救济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技工或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及出境定居的;
(五)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其他应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
第三十条 重新就业有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并被企业、单位正式招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作为接收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在一年内企业需要辞退的,应将救济金全部退给职工本人。失
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一次性付给个人或集体企业,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拒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全额补交,并按应缴总额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不如实填报应缴费人数的,除责令补足应缴金额外,并按应补缴金额的15%至30%处以罚款,并对于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交的,按拒缴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挪用、贪污保险费和救济金的,应如数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城镇临时工和企业干部,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境外职工。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