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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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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5年8月29日

发改价检〔2005〕1609号

  近两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部署,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教育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教育乱收费在有的地方、部门和学校仍然存在,社会对此仍有反映。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决定在全国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和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和时限

  此次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范围是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向学校摊派、集资、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重点是城市(含县城)示范性(重点)中学、小学,高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等。对群众反映(举报)有乱收费行为的农村中小学校,也要进行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的时限是2004年秋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乱收费行为可以追溯到上一年度)。

  各地开展自查和重点检查的范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各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2.高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的。如“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重修费”、“高考录取通知书邮寄费”、“本科生录取费”、“学位申请费”、“答辩费”、“论文印制费”、“旁听费”、“注册费”、“点招费”、“建校费”、押金、保证金、各类证、卡工本费等,以及向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或以各种理由、名义向学生收取捐款的。

  3.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不按“一费制”规定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和家长收取转学费的;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收费辅导班、补习班或以举办提高班、实验班、快慢班和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5.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或“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

6.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不按规定执行“三限”政策,以及在“三限”政策以外另行招收民办生、计划外学生、自费生等,并高额收取费用的。

  7.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将教辅材料列入“一费制”收费项目,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强制学生统一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从中牟利的;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

  8.高等学校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未与同等学历层次的学生执行同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9.各级各类学校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实行公示的;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收费政策调整后不及时更新公示相关内容的。

  10.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出台教育收费政策,以及违反规定向学校收费或摊派费用、通过学校搭车收费的。

  11.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平调、截留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资金的。

  12.在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同时,了解各地制定和实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情况。

  13.未按规定将教育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未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教育收费资金的。

  14.有关部门未按批复的预算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的。

  1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收费行为。

  二、检查的组织形式

  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开展,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安排,具体检查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避免重复检查。

  三、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专项检查从9月中旬开始,至12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9月10日至9月30日为自查自报阶段。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本单位摊派或强制搭车收费等情况进行自查和登记,并将自查、整改以及承担的摊派、乱收费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上报同级价格、财政等部门。自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各单位自查上报的承担摊派、乱收费等问题,列入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在自查期间,为推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深入开展,特别是督促各地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落到实处,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组织若干督查组,分赴有关省(区、市)进行督查,并适时召开督查情况汇报会,总结推广专项检查好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保证专项检查健康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

  10月8日至12月8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大、中、小学,以及对学校摊派、乱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检查。对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2月8日至12月31日为整改阶段。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要帮助被检查单位整改建制,完善内部管理,增强收费自律能力。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经过两年多的工作,治理教育乱收费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克服松懈、畏难情绪,明确目标要求,建立责任制,责任到人,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集中攻坚。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点多面广,任务重,各地要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要重点检查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以择校为目的违反规定收取赞助费、择校费、借读费和转学费等,以及违反规定收取补课费、代收代办费年终不予结算、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材料并收费等问题。对高级中学要重点检查违反“三限”政策乱收费问题。对高等学校要重点检查与招生挂钩的赞助费、点招费、定向费、建校费和违反规定收取转专业费、补考费、重修费、专升本费等问题。对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检查通过征订教辅材料、培训等形式向出版发行单位和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等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学校,要严厉查处。

  (三)改进方式,加大力度。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难度较大,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为主,同级检查为辅的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选择部分地方安排直接检查或组织循环交叉检查;各地检查工作方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工作指导,明确政策,积极协调,加强督导,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各地要采取重点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注重实效,避免检查流于形式。要认真查处以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为目的的乱收费行为,对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要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严厉查处。对于屡禁不止、屡查屡犯的乱收费行为,特别是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不仅在经济上依法严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乱收费行为。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牵头单位的责任,加强与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分管的工作,既有工作分工,又有统一协调。各部门要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认真组织安排,明确检查责任分工,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规范检查,依法行政。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严格程序,落实检查工作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要认真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认真受理、及时查处群众投诉举报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教育收费政策,动员全社会进行监督。

  (六)及时沟通,加强交流。专项检查期间,实行检查信息报告制度,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的进展情况、工作动态、典型案件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每周一次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摘编情况,及时向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各单位通报。

  (七)加强调研,做好总结。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在教育收费专项检查中,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注意查找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注重探索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制度性做法。在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果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教育乱收费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研究提出标本兼治的政策措施,并于12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典型案例(不少于5例),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工商、质监、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畜牧、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所需经费。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八条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各无公害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当地农业、畜牧、水利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畜产品质量、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市畜牧、水利部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每周报送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自己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


  第十五条 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应当发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最近发现个别合同订票单位转让合同号从中渔利,有些合同单位的经办人员利用合同订票的合法身份,倒卖机票,扰乱航空运输市场,危及飞行安全,侵害旅客利益,影响极坏。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维护广大旅客利益和民航的声誉,各单位对合同订票单位应进行一次彻底清理,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签定合同订票协议要严格控制在当地党政军领导机关的行政、外事部门和经过批准的一、二类旅行社,其他企事业单位无特殊需要一般不予签定合同订票协议。
二、凡合同单位订票,一律报旅客姓名、单位,购票或购票后如旅客姓名改变,要凭单位证明信,只限在原购票旅客本单位内的人员中变更,不能利用已有座位或机票转让本系统或外单位人员,旅行社和外事单位,订座要报团体或外宾名称、人数,除陪同人员外,不得利用外宾团体名
义为国内旅客占座。
三、除旅行社为旅行者代订(购)机票,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其他合同订票单位一律不得向旅客收取手续费,如发现合同单位转让合同号或向旅客收取订座、购票手续费者,立即取消其合同资格。
四、各单位的值机和安检人员要认真检查旅客身份,防止伪造身份证件、转让客票,套购折扣价客票和套汇等违法行为。凡发现有上述行为者,客票作废,票款不退,送公安部门处理,如上述行为系合同订座单位所为,除取消合同外,报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售票处接到通知后对过去所签的合同协议书立即进行清理,一九八八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重新签定新合同。合同期不要太长。一般定一年为宜。
六、凡预约登记座位,给订座单位(人)出具“预约座位押金收据”或其它证明时,要写明旅客的姓名、单位,防止不法分子倒卖已订妥的座位。



198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