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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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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5〕19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含电子文件):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名、地形、地貌、地震、水文、气象、灾害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图纸和技术成果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工程规划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土地管理、建设用地管理、规划管理、建筑管理、房产管理、地名管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建设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照明、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六)交通运输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港口、码头建设工程)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七)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工业仓储、仓库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八)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体育、商业服务、金融、保险、物资、粮食、食品仓库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九)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十)环境保护: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十一)建设工程设计:反映各设计单位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较高设计水平和代表性的项目设计档案材料;
(十二)人防、水利、防洪、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档案材料;
(十三)城市建设的法规汇编、科研成果、年鉴、史志、专题调研报告、论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专人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把城建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2至3年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并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1套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竣工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向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五条 建设、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材料,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领取《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含声、像、电子资料),案卷质量应当符合《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质量要求》规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工作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作为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对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
城市管线地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和补测补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移交;工程停建、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设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具和装具;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城建档案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编制有关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无偿提供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免费查阅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做出特殊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规划或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的城建档案,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月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按其投资规模、技术条件和作业范围分为:
(一)汽车维修分为三类:一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二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摩托车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三类,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篷、套、
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维修。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按其相应级别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
(三)配件经营分为三类:一类可以经销全部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及相关物料;二类可以经销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但不得经销机动车七大总成件(发动机总成、前桥、中桥、后桥总成、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车厢总成);三类可以零售机动车配件和专营汽车用品。
第九条 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的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技术条件审核,运管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技术条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或《配件经营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
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维修本单位的车辆,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技术合格证》。
一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市运管机构审核,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业户由经营地运管机构审核。
第十条 《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业户的类别实行升、降级制度。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定期复查,审验《技术合格证》。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级类别汽车维修业户也可以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
升、降级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经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维修业户终止营业,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技术合格证》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开业、认定和歇业,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竣工出厂技术条件、配件技术标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二级维护以上或维修工时费在1000元以上的车辆,必须经省交通厅认定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填发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加盖检测鉴定章,并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能出厂。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其中经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出厂车辆,必须分别执行三个月(或10000公里)和10天(或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不当、检测失误、配件质量低劣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的,由汽车维修业户无偿修复、更换配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燃润料等,应按照修理标准规范和“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的原则选用,保证零配件的互换性。
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严禁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验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经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并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应签具姓名。
对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关键零部件必须实行探伤等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必须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
上岗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与用户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申请技术分析、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经销和机动车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车辆维修、购买配件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维修车辆的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承修因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改型、改色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或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其统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维修业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规定期限内修竣的车辆,托修方不按期验收接车的,应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半年的,维修业户有权将车辆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严禁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无标牌、无质量合格证、无说明书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检测,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推销配件。
维修因事故损坏或车况较差的车辆,实际工作量超过规定工需增收费用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增修项目、要求及材料配件等内容。维修业户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维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结算费用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经销配件的,需向对方出具配件销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有关凭证。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车辆时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并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及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修竣车辆不按规定送检或检测不合格出厂或未向用户提供有关单证的,责令补检、复检、补交单证,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复检不合格的,责令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赔偿用户误期损失。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汽车维修标准,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该项作业,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其中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将车辆解体:
(一)承修改装危险品运输车辆的;
(二)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或改装在用车的;
(三)承修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
(四)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对无《技术合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技术合格证》,告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委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挂牌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签订维修、配件购买合同的;
(六)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上岗或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第四十条 不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擅自转让《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收缴《技术合格证》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在《技术合格证》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在《技术合格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