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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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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办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建设(城市规划、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反规定搭盖建筑。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6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3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计的校车标志。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2.2米。
第三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 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1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9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5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为6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30公里,公路为40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0.5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提前开启转向;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四十二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行人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七)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的;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未按规定粘贴或喷涂反光标志的;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校车驾驶人不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的;
(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七)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九)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十三)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七)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八)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使用校车专用标志的;
(九)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300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六十八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2000元罚款,并将机动车移至就近的停车场。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 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0 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2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城市规划、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4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藉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的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藉、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作出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藉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藉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奥冬巴耶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