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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1: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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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等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自1999年7月1
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999年5月27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州(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阿坝州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州招商引资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州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按以下审批权限审批:

  (一)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确定转让方式;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七)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规定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三)负责制定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四)负责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五)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

  (六)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七)向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机构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对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结果,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等。

  第三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九条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必须在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四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节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干预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六节 公开转让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形成的协议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包括:双方协议草案、职工安置预案、资产处置预案、谈判记录、备忘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转让方将协议转让方案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批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转让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作为转让方案的重要附件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节 成交公示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三)签订转让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八节 签订转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成交公示期满后,如无重大纠正事项,转让方与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协议转让产权交易的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

  第九节 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

  第四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涉及权属变更,需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转让方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五十一条 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实施转让;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进行产权转让的,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占有、经营或使用的,其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五十六条 各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期刊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有着文件精神,为加强对化工系统期刊的归口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化学工业发展,使其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部情报所)负责归口管理化工系统期刊,统一办理命国性化工期刊申报审批手续,协调办刊工作,组织培训编辑队伍,总结交流办刊经验,检查评比期刊质量。
第三条 化工期刊的出版工作是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学术思想,公布新的科技成果与成就,传播信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商品化、产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化工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 化工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化工部情报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的期刊包括: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刊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科学发展动态,科技管理、技术经济及市场信息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的技术、工艺、设计、设备、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译报性期刊,指以刊登译文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照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六、社科性期刊,指以刊登化工经济法制、化工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方针政策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七条 化工系统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工期刊。
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家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刊物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公开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将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化学工业部审核同意,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商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不得刊登广告。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出版化工期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全国性化工期刊的单位,应当是国家编制的经济实体单位,并具有创办期刊的技术条件;
二、主办单位对其负责出版的期刊应进行审核和质量监督,在政治上和技术上负有领导责任;
三、创办全国性化工期刊应充分反映本行业与专业技术领域的发展水平和动向;
四、有明确的办刊方针、任务和读者对象,报道内容与已批准出版的期刊不重复;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设立专职主编;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聘用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编辑人员应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职编辑人员按任务定编, 一般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不少于7人,并设有专职或兼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六、有固定的出版、印刷和发行单位,具有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九条 创办全国性的正式期刊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化工部情报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办刊单位,由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向化工部情报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化工部情报所每年11月用4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核准手续。申报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化工部情报所报送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创办新刊正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新创办的期刊,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或变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正式刊物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者,全国性期刊由化学工业部核批,地方性期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当地科委商新闻出版局核批。全国性或地方性期刊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凡正式期刊应按期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国家科委情报司、国家新闻出版署期刊司和化工部情报所送交样刊。
第十六条 正式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全国性期刊出增刊,应报化工部情报所核转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凡经批准出增刊的,均须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期刊因故停刊,主办单位应当持化学工业部批准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期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期刊停办半年以上不申报者,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

第四章 保密
第十八条 化工期刊应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一、经国家批准的全国性化工期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完善保密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切实保守国家秘密,严防泄秘、失密情况发生。
二、编辑部的编辑、记者、通迅员应经常学习保密规定,增强保密意识,树立保密观念。
在编辑加工处理涉及密级稿件时,应征求本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内部发行和公开发行的化工期刊,一律不得报道保密内容。编辑部对稿件内容要按照化工部《保密范围》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有权删除涉密内容。
四、各期刊的主编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刊物内容的保密审查把关,并对期刊的保密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化工期刊的主要保密范围包括: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技术内容: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它重要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技术内容;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化工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的技术内容;高技术科研动态及其成果的技术内容;对国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科研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年度计划、总体布局,生产力配置,国产化规划及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工作方案;全国化学矿产资源的工业储量及其矿产资源的具体坐标。
三、尚未公布的化学工业各行业的生产、固定资产、科技的年度计划及其重要统计资料,和主要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全国化工年度预算、决算;重要化工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政策和调价方案。
四、尚未公布的重要军工专用产品的年度科研、生产、计划、单套生产能力,工艺路线、企业名称、地点、产品的产量储备、消费去向。
五、尚未公布的全国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及引进、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基础设计方案;全国化工进出口计划及重大引进的谈判对策、谈判意向、标底、用汇额度、换汇成本。
六、通过转口或特殊渠道取得的化工技术、情报、产品、设备、仪器及其来源和国内仿制的产品技术(含计算机软件)。
七、尚未公布的全国化工急、慢性职业中毒的患病率、发病率、死亡率和尘肺、职业肿瘤的发病及其死亡数字。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出版方针、政策、努力提高刊物质量、效益显著的期刊,可按优秀情报信息成果评奖,对获奖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化学工业部会同国家科委或国家新闻出版署,视情节轻重,责领检查、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31日以(88)化情字第1号文件发布的《全国性化工科技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