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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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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六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
第二章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指令和决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集体领导制度,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四)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贿受贿,接受礼金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五条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拒不纠正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七章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以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行政复议过错
第二十条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二十八条有本规定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单位2009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单位2009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8]8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各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单位2009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要求

  2008年以来,财政部和各中央部门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要求,继续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全面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数量和预算资金范围进一步扩大,所有中央部门及所属1万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了改革;中央级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将改革逐步扩大到部分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绝大多数中央预算部门在本级推行了公务卡改革试点,进一步规范和减少现金支出。但是,改革仍存在进展不平衡以及一些过渡性措施有待规范和完善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2009年,各中央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加强组织领导,总结改革经验,认真研究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好存在的问题,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继续扩大改革的单位级次和范围,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继续扩大改革的资金范围,实现所有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目标;扩大和深化公务卡改革,减少单位现金使用,2009年要将公务卡改革推进到所有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并积极向下延伸;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用款计划编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继续规范改革操作,及时做好范围划分工作,规范资金支付方式;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已经实施改革的单位,特别是一级预算单位,要尽快实现单位财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继续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管理等有关工作,进一步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改革的各项目标。

  二、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及资金支付方式

  (一)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2009年各中央部门要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

  (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2009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除外);在京中央单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中单个采购项目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2009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三)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2009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除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外,全部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三、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处理方式

  (一)计算方法。

  预算单位(包括代编预算单位)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以下简称年终结余资金)等于已批复用款计划数额减去当年实际发生的国库集中支付数额后的余额。

  预算单位(包括代编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终结余资金数额等于已批复用款计划数额减去当年实际发生的国库集中支付数额后的余额。年度终了时,应当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全额编报用款计划。

  (二)报送及确认方式。

  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终结余资金报送及确认方式比照一般预算资金操作。其中,《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见附件1)随同一般预算资金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报送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见附件2)单独发文报送财政部。

  (三)年终结余资金结转方法。

  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终结余资金结转方法与一般预算资金相同,即:下一年度1至3月将年终结余资金按规定比例下达。若下达的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预算单位特殊需要,一级预算单位可向财政部提出调整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四、编报要求

  (一)各中央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根据“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部门)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汇总建议表》(格式见附件3,以下简称《汇总建议表》)和《*****(部门)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明细建议表》(格式见附件4,以下简称《明细建议表》)备案,并根据备案的《汇总建议表》和《明细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

  (二)2009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一下”范围划分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汇总建议表》和《明细建议表》。

  (三)从2009年起,中央部门报送范围划分建议表时,《汇总建议表》以纸质和电子方式(软盘)报送,《明细建议表》以电子方式(软盘)报送。

  (四)收到按部门预算数编报的范围划分建议表后,财政部(国库司商部门预算管理司)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的《汇总建议表》和《明细建议表》以“财办库”文号的文件形式批复。

  (五)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调整预算文件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调整预算文件未规定支付方式的,应在编报该项资金用款计划之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自行确定支付方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查备案。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范围划分建议表。不按规定时间编报的,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部门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将会同有关中央部门积极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通过信息系统办理范围划分数据的上报、汇总、审核和批复等具体工作,进一步提高范围划分工作信息化水平。

  (三)按照本通知规定有新增基层预算单位的中央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新增单位代理银行选择、软件安装、业务培训等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四)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范围划分建议表以及项目支出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仍由企业通过软件自行编报。

  特此通知。



  附件:1.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812/P020081202492449170935.xls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812/P020081202492449291005.xls
     3.XXXX(部门)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汇总建议表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812/P020081202492449355611.xls
     4.XXXX(部门)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明细建议表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812/P020081202492449436986.xls
     5.填报说明及注意事项
http://gks.mof.gov.cn/guokusi/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0812/P020081202492449485382.doc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工作,正确、及时地审理了一批涉农案件,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法》,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
要充分认识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实施《农业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调整和充实涉农案件的审判力量,切实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对依法属于法院管辖的涉农案件,要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对涉农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予以赔偿;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对贪污、挪用农产品收购资金、农业资金、农业贷款和提留统筹款、农业税款犯罪的,要依法予以严惩。对贪污、侵占、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款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检举、揭发、控告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审理好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各类案件
审理涉及毁占耕地、粮田,污染农业环境,破坏农业资源等案件,要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违法批地的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给予赔偿,以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要从稳定土地承包制出发,既要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又要维护农村基层组织对土地的依法管理,促进乡镇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审理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政案件,要坚决排除干扰,依法受理,及时判决;对因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而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赔偿。
四、加强监督指导,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辖区农村范围较大的法院要注重收集社情民意,加强信息反馈,对较大的涉农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涉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应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重大、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办案效果。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针对当前本地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并于6月20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改进措施和取得的效果向我院报告(具体收文单位办公厅综合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