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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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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在有些地区劳改、劳教单位里,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逃跑风一直刹不住,秩序比较混乱,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管教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在改造期间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顿劳改、劳教场所的重要措施,必须抓紧抓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在改造期间犯罪的下列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1.组织、煽动逃跑、闹监和暴乱的首犯、主犯;
2.犯罪团伙的首犯、主犯、牢头狱霸,以及劳教人员中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分子;
3.杀害或伤害干部、民警和其他人员的,或者抢夺干部、民警枪枝武器的;
4.坚持反动立场,攻击、诬蔑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5.多次逃跑、暴力逃跑或者逃跑后重新犯罪的;
6.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破坏警戒设施或聚众冲击改造机关的;
8.抗拒改造的惯犯、累犯以及进行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的。
对上述主要打击对象,应根据刑法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重判一批,注销城市户口一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要坚持杀掉。除依法杀掉的以外,一律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偏远地区改造。对原判处无期徒刑,重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缓或死刑;对原判处死刑缓刑,在改造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
对劳教人员中按其原罪行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劳教期间又重新犯罪或抗拒改造的,应依法逮捕判刑,并注销城市户口,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边远地区改造。
二、为了迅速严惩在改造中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分别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班子,集中办公,加速办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或劳改、劳教单位集中的地区,应该派出专人到现场办案,必要时可分别设立办案的派出机构。
三、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劳改、劳教单位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改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过去判刑畸轻的,监狱、劳改单位可以提请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改判;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四、打击上述犯罪活动,要有声势,讲求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宣判会,以震慑罪犯,使每个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都受到教育;在打击中,要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对确实改造好并有立功表现的,该表扬的表扬,该奖励的奖励,该减刑的减刑;对劳改犯、劳教人员的管理要严,防止逃跑、行凶、骚乱、闹监等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要继续强调文明管理,搞好生活、卫生,预防疾病。既要及时严厉地打击在改造期间的犯罪活动,又要严格执行政策法律,切实防止和纠正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各地要通过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活动和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力争在年底以前刹住劳改犯、劳教人员中的逃跑风,基本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劳改、劳教场所的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4]10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实施办法
(海西州财政局 2004年6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缴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青海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是:
(一)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创收收入;
(五)各项捐赠、赞助收入;
(六) 州人民政府通过审批程序设立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收入,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
第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州级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管理工作,州物价、审计、监察、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州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业务。
预算外资金代收机构由州财政局商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提供方便。
第六条 州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州财政局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州财政局应对收费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编码,做好预算外收入的审核、统计和核对工作。
第八条 代收预算外资金时,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出具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款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缴款书可直接作为转账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对缴费项目或者缴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收费单位依据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接纳州金库、财政专户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必须经州财政局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批准,并领取《开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严禁擅自开户、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 实行收缴分离后,各执收单位原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一律撤销,账户余额直接划入州级财政预算外专户。
第十三条 州财政局应当在设有收费网点的金融机构开设州级财政专户,用于州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缴可分为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1、直接缴款。执收执罚单位只向缴费人(含法人单位)开据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由缴费人就近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财政专户。
2、集中汇缴。执收单位对缴费人的缴费行为无法制约的缴费项目以及单次收费在10元以下(含10元)的零星收费,执收单位在向缴费人开票的同时,可直接收取现金,集中汇缴。满100元时,当日缴入银行代收点;不满100元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缴入银行代收点。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预算外收入,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并采用集中汇缴办法:
(一)单次收取数额在10元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并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外收入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州财政局举报。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将所收资金按规定期限划转到州级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州财政局、收费单位进行对帐,保证与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各类代管资金由州财政局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拨付。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奖励。
(一)收费单位能严格按照本办法实行收缴分离的;
(二)检举、查处严重违反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中国人民银行海西州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行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日

荆门市旅游饭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旅游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旅游饭店,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能够接待旅游团队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等场所,包括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可以接待旅游团队的星级饭店、预备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税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旅游饭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饭店申请二星级以下(含二星,下同)饭店或预备星级饭店,应具备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星级饭店评审标准评审,达到标准的,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星级或预备星级饭店证书。
旅游饭店申请进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下同)饭店和预备星级饭店,应具备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并按照《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进行自查,符合条件即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取得预备二星级以下饭店证书满1年的饭店,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审,达到国家星级饭店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相应星级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取得预备三星以上饭店证书满1年的饭店,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正式星级饭店的评审,达到国家星级饭店标准的,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换发相应星级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第六条 未取得星级或预备星级资格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饭店,可以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评审:
(一)有电话总机、总服务台;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停车场;
(三)有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紧急疏散标志;
(四)公共区域设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指示标志,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五)客房有必备生活、通信设施;
(六)客房、公共区域有采暖、制冷设备;
(七)有理发、购物、娱乐健身等服务项目;
(八)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餐厅及相应的厨房、冷库与储藏等设备设施,能定时提供餐饮服务;
(九)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卫生、环境等设施;
(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评审,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件与资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评审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旅游经营许可证、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证书和标志牌。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饭店实行业务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二星级以下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旅游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
被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的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并明示其理由。在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行星级饭店的评审;被第二次降低或取消星级、取消推荐的,三年内不具备申请资格。
第九条 星级饭店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应将标志牌置于本饭店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同时还应公示市旅游局的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十条 旅游饭店因改造、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改造、装修完毕后及时通报。旅游饭店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停业、歇业,应在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应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和作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饭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旅游饭店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按岗位统一着装,佩带胸卡,使用敬语和普通话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饭店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向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严格按规定对生活服务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健康。
第十六条 旅游饭店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安、消防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严禁旅游饭店利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并在受到旅游者投诉之日5日内答复旅游投诉者。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对旅游饭店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饭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