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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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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
在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企业出现一些富余职工。如何妥善安置这些富余职工,是能否保持社会稳定,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点和难点。国内外的经验充分证明,加强转岗、转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劳动力流动和
再就业的有效措施。
最近,北京市劳动局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就企业富余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作出安排。现将该《通知》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劳动用工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培训设施,组织好企业富余职工的转岗、转业培训工作,并注意认真总结典型经验,指导、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附:《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

京劳培发字〔1994〕6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企业集团:
目前,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一些企业出现了一定数量的富余职工,适时地对这些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是做好分流、安置工作的重要环节。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转岗、转业培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定编定员以外,具有劳动能力的,男50岁以下,女45岁以下的职工和因产业结构调整,资产转移、兼并,停产半停产而富余的职工均应参加转岗、转业培训。

二、转岗、转业培训必须根据社会需求和企业岗位需求有目的地进行。各级劳动部门要主动地向培训单位提供劳动力需求信息以及有关工种、岗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市劳动局将尽快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地方标准。培训单位应按照工种、岗位的需求情况,设置培训专
业,依据劳动部门提供的职业技能标准,制定培训计划、大纲,组织企业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各职业介绍机构要主动与培训单位联系,对培训合格的人员积极推荐就业,组织劳务输出。
三、在充分调动社会办学力量开展转岗、转业培训的基础上,各区、县、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在现有培训基地中重点抓好1—2所具有较强培训能力的培训学校(包括: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职工学校、职业高中等),经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做为承担转岗、转业
培训的骨干学校。市劳动局对培训质量高、结业学员就业安置率高、社会效益好的学校,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四、转岗、转业培训要突出技能训练,着重培养学员的实际操作能力。要针对富余职工的思想实际,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就业指导,引导他们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
五、对培训合格的学员,由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凡达到标准的,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对企业富余职工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由市劳动局制定具体政策、办法给予解决。各用人单位对取得了资格证书的学员,应优先录用。
六、多方面、多渠道筹措资金,为转岗、转业培训提供经费保证。
1.产业结构调整、资产增值的企业,要从盘活资金中列出3%—5%的比例,用于转岗、转业培训;兼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转岗、转业培训。
2.市劳动局将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根据培训的数量和效果对承担停产、半停产企业富余职工转岗、转业培训的单位, 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1995年1月14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均按本办法参加待业保险。

  第四条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里作为全省统筹调剂金。市级对县(市、区)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是否统筹一部分,作为调剂金,以及市级统筹的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实行市级统筹的先由市级调剂解决;仍不敷使用的以及未实行市级统筹的,由省调剂解决,省给市、县(市、区)的调剂基金最多不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交给省基金总额的2倍;再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待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条待业保险基金及其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产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发给待业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其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工龄确定。工龄满1年不足2年发2个月,满2年不足3年的发5个月,满3年不足4年的发8个月,满4年不足5年的发10个月,满5年不足6年的发12个月,满6年不足7年的发14个月,满7年不足8年的发16个月,满8年不足9年的发18个月,满9年不足10年的发20个月,满10年不足11年的发22个月,满11年以上的发24个月。

  第十四条待业救济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确定发放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医疗的费用可报销70%,每年报销额不超过300元,其中门诊医疗的,月平均报销额不超过5元,没发生医疗费的,在待业救济终止时按每月2.50元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标准,按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待业职工去向表》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保险待遇,并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及补助费一次性拨给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部门根据迁出地市、县(市、区)的证明,从迁出月份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3%提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经费、聘请教师讲课费、教材费、实习费、场租费、委托代培费、培训设施费。

   生产自救费按上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待业职工的借款、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事业单位的借款、对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或转业训练实习基地给予适当扶持。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给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

   生产自救资金实行低息出借制度。借款须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还款保证单位。

  第二十二条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不超过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由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4%),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季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向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管理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会保险机构向各县(市)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由州政府确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季从所提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划拨50%给同级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其管理工作。

  管理费主要用于从事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业务经费及集体福利设施费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登记管理、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社会保险、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四)项以及第(七)项所列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企业留守机构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所列的待业职工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除名、开除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期间,档案由企业移交给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待业职工被企事业单位招用时,由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将其档案转交录(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分别到迁出地的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迁入地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凭待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待业职工可参加各类企事业单位招工,也可组织起来就业,自谋企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凡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分别按全部职工和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事业、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浅析律师职业的“非道德”及提出相关建议
吉林大学
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51020908
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

实现权利的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的权宜,促进司法公正一直是律师的光荣职责,然而这光荣的群体却一直难以摆脱“荆棘的王冠” --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降低,职业情况恶化等无一不是困扰当代律师业发展的枷锁。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滋生腐败的代名词。不可否认,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之重是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尚存在诸多问题。想要建设一直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就必须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学生拟从律师职业的“非道德”现象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意见。

关键词:

律师职业道德 理性思维 非道德 利益 责任 单极利益

一.当前律师职业建设的尴尬局面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作为这一群体中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他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却面临尴尬的发展局面。一方面,有着相对高的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方式吸引了不少的法律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尤其是专职律师的数量猛增;而负面影响是律师的形象却被无情地破坏--唯利是图,如商人般势利,不择手段的争讼和诡辩,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借用17世纪欧洲作家维勒加斯(F•Q•Y•Villegas)的话来表达大多数人的感觉应该更加直白:“没有律师,就没有争讼;没有争讼,就没有代理人;没有代理人,就没有欺骗;没有欺骗,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警察;没有警察,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法官;没有法官,就没有偏袒;没有偏袒,就没有贿赂。……”。公众的偏见不但对这个集团百般责难,同时也使其发展蒙上了阴影。不可否认,法制土壤的缺乏,司法实践中追求单极利益,律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和相关立法的漏洞、制度的缺失都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排斥现象。学生认为这些严重阻碍律师职业发展的问题都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息息相关。

二.寻找律师职业“非道德”的成因

(一)司法实践中律师职业产生“非道德”的原因
1.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
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2.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学生认为这种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法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从来不亚于其他职业。争得案源以获得经济利益及工作的成功标准似乎只有金钱才能诠释(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成功通常可以通过职位的升迁来反映);律师及事务所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工作的压力使律师难以在生活中找到乐趣,机械的运动只能使他们变得疲惫,这样就更不会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这样的重担放在身上,只有短期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触动。当然大部分公众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3.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
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现有的合议庭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不可能起到制约法官权力的作用,这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一对相互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在同一案件审理中碰头决不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两者在多年的接触中一定会产生某种默契,我们如何保证这种默契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呢?!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律师职业道德独特性也体现了的“非道德”因素
每个职业都有自身独特的职业道德。医生面对病人无论其是好人坏人都要救死扶伤;警察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论情况有无危险都要挺身而出;军人为了保证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无论敌人多么强大都要敢于牺牲。这些道德有些是大众道德的范畴,有些甚至列入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些特殊的职业道德的支撑,这些职业群体才能有序运作,这也是区别各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标志。作为舶来品的律师职业是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相当一部分人对其职业本身和职业道德都十分陌生:认为大众道德、律师道德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者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集合。
1.律师职业道德不是理想中的道德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文显468)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的义务。把道德规范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划分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这四种层次。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公众心中向往的道德--大众道德。如果认为律师要有高于一般道德的情操,那么就是对这两种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作用产生了误解。
正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同于大众道德,所以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律师职业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可能高于大众道德。在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律师应当遵守的九条总则性职业基本准则。分析九条条文的罗列,其中的根本目的体现在要积极维护律师的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道德建设水平,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公众和社会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通过条文的表述和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本规范要求律师在全社会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众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一般公众的楷模。原因在于:(1)律师的职业的工具就是法律,职业的根本依据是法律;(2)律师集团的构成上多数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比普通群众更加熟悉法律和道德;(3)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们要和公众广泛接触,天然负有为其解决疑难、排除干扰、享受法律上的权利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职业道德是应当高于一般的社会大众道德水平,这也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
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方面还可能低于大众道德,这是最不太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的,例如: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尤其是刑事犯罪的辩护人,他的职业操守和参照系要求他即使有当事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主动向法庭提供;即使明知有罪,也要从无罪的基础出发为其辩护。这种情况恰恰和大众道德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为在这个价值取向上,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道德要求往往高于社会道德要求;而对对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是低于大众道德的。这不单是基于双方契约的要求,也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此外,公众对此的误解还由于法制观念没有从传统到现代转型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是一种特别注重伦理秩序和信念的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发展同宗族社会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它更追求实质的公正,排斥法律形式主义,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国家的地位。当代律师的工作突出表现在打破这种看似协调公正的实质正义,而为个体独立的人格发展创造环境,并运用法律形式主义来维护这种独立的、富有理性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
2.律师职业道德追求鲜明的理性价值
法律运行的特点在最大程度上排斥感情的冲动和任何恣意的决定。相对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体现为内在的、强制的理性因素。无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如何组合构成,都会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和情感为转移,也正是这种理性使得法律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基于这种理性价值而工作的律师必然拥有理性的品格,体现为:(1)程序分化导致角色的特定。一场诉讼从开始就要为每个参加人确定位置,律师法定的位置也为律师确定了相应的心态。他不会因被害人的悲惨遭遇而心痛或因被代理人的发指行为而愤怒继而倒戈;更不会以中立的姿态如法官办超然于双方之外。相反,他还是会站在被代理人利益的立场上为其辩护,为其争取平等权利。(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在现代法制中,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候,往往如外科医生手术一样,依程序对案件进行剖析。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为的就是要淡化决定过程中得到的论证,利用理性思考强迫自己将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束之高阁。(3)鲜明的形式理性。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是摆事实、讲道理。更确切地讲是摆证据、讲法理。一名成熟的职业律师往往会保持平和的心态,在诉讼过程中排除意气用事,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把所有的喜怒哀乐凝结为程序进行中的辩论、推理、证明和决定。
艺术作品中的律师往往夸夸其谈、慷慨激昂、惩恶扬善,但艺术的加工和真实的生活却相差甚远。律师是有感情的,但律师决不会通过充分调动感情,以情代理感染听众;律师的辩论也可能是激情四溢的,但这种激情建立的基础永远无法摆脱理性的思维和冷静地思考。所有的结论归结在一起就是感情永远无法超越理智。
3.法律是衡量律师职业道德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高教社出版的大学法律专业教材中只有刑法学提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其原则,但在我国司法界的各个运行环节这都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也只有法律这一个唯一,也可以说是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标准差异的最根本原因。
想要真正理解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就要对法律、道德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甄别。首先,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道德以社会意志的形式出现,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为了使法律更加易于遵守和操作,法律规范的构成较之道德规范更加明确、精确和严密。其次,违反了规范的后果不同。这点区别在案件的诉讼中是十分明显的:违反了道德无需任何特定组织和特定程序的认定,人们就可以把违反道德的人和道德制裁直接相连,这说明用道德调节的方法是灵活的、普通的;而法律的程序性和确定性又是其不具备的,违反法律,追究责任一定要通过严格程序和法庭审理,用一句经典的法谚来表达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次,调整人们的行的方式为也是二者的区别所在。道德的重点是通过单一的义务要求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却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双向为纽带调整人们的行为。最后,调整的对象和调整体系不同。法律较之道德以更加严谨的的法律结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其内心的动机却不慎注重,道德倚重要求人们内心善良以达到行为合力。以上四点构成法律和道德间的不协调: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合法。律师执业绝不可能和法律相抵触,尽管合乎道德的东西可能是合法的,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决不会是违法的。
真正区别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的,两者的阶级基础都决定了他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的方向是共同的。法律贯穿道德的精神,道德对法产生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评价;道德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辩证的得出结论 --一名优秀的律师往往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会遵纪守法。即便如此,律师在工作中坚持的永远是法条主义而非大众道德。如果把拥有良好的大众道德说成是拥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某种成度上抑制了这种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抑制让大众对律师所遵守的道德标准产生了较深刻的误解。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职业道德产生“非道德”的原因,无论从司法实践中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角度还是从律师集团自身强烈要求改变自己的职业环境,提高职业评价的角度上看,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职业” 一词的是十分关键的,它的含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工作是按对委托人和法制应尽的义务优先与个人利益这样的标准组织起来的;同时也是受道德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支配法律人的行为,影响法律人的心态,规制法律人的思想,拥有高超法律技术的法律人是十分可怕的,乃至是危险的。这点在律师身上体现尤为明显,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除了职业道德规制以外,还有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约束,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没有直接的上司可以对其管辖的。正因为职业道德的作用,才抑制了法律技术运行中的非道德的成分,使其把法律的非道德控制在最低限度,同时也彰显了职业技术中的道义成分,让法律技术真正的法律事业服务。
(二)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一点建议
1.培养荣誉意识
经过前文的论述,学生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以至到16世纪的欧洲各国纷纷把律师职业作为贵族的理想工作--律师们不仅传播法律,也严格学习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生活方式。虽然,这种注重个人背景来改善律师职业道德的方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可取,但却在客观上收到了很好的结果。当然,学生并不赞成律师是贵族之学,但仍希望律师集团可以建立起职业荣誉感,重视自身行为的修养和性格培养,从内心激发对行业的热爱,对荣誉的珍惜,进而提高律师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
2.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