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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30 19: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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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志光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反复适用,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决定”或“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不依据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公告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实施的《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2009]35号


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办公厅(室),河北、山西、辽宁、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我国冬麦主产区严重旱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立即对做好抗旱救灾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我委也及时下发了《关于做好农业抗旱夺取丰收工作的紧急通知》,对相关工作做出了安排。目前灾区旱情并未彻底缓解,抗旱尚处于攻坚阶段,任务仍十分艰巨,为切实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搞好农业抗旱的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尽快夺取抗旱工作的全面胜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部署,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密切配合。要把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作为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各地抗旱工作对油、电以及化肥、农药、农机等农资运输的需求及时间要求,及时衔接落实所需资源,确保有序有效供应。承担生产、供应、运输任务的企业和各有关管理部门务必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密切配合,保质、保量、保进度,圆满完成农业抗旱油、电、运的保障供应任务。
二、做好产运需衔接,全力保障农用柴油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要根据抗旱工作急需统筹配置资源,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合理安排生产和调用库存,增加农用柴油的供应量;要适当增加偏远地区资源投放,稳定市场供应;对旱区加油站点,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配送力度,根据需要延长营业时间,积极开展流动加油车等各项便民服务。交通运输部门、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与中石油、中石化做好产运需衔接,保证旱区油品调运。要进一步加强供应监测和协调,及时发现问题并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解决,确保抗旱、春耕等农业用油需求。
三、加强组织协调,确保农业用电不受影响。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监督协调,督促电力企业科学调度,搞好发输电生产组织;要制定好拉限电序位表,确保线路卡脖子地区和用电紧张地区农业用电的最优先供应。电网企业要着重抓好优质服务,掌握抗旱水源分布情况,加强对水源周边配电设施、上级供电设备和动力电源的巡视、检修;加强供电抢修,备好抢修物资,有关农村供电所和抢修队伍要24小时值班,尽快修复故障线路和设备;对抗旱用电实行特事特办,简化排灌用电报装手续,随时受理报装业务、随时安排勘查安装;注意向农民传授安全用电常识,排查安全用电事故隐患,确保农民抗旱安全用电。
四、做好计划调度,优先安排抗旱救灾物资运输。各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化肥、农药、农机等抗旱救灾物资运输,做到优先计划,优先装车(船),优先运送到目的地。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了解掌握本地区抗旱救灾物资的运输需求,与运输部门做好运力衔接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各种问题。
做好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工作,是保证农业抗旱任务胜利完成、夺取丰收的重要基础,也是解决好灾区农村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重要内容,任务艰巨,时间紧迫,责任重大。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都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协调,与农业生产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竭尽全力保证农业抗旱油电运保障供应,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农业抗旱夺取丰收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工作,为受灾地区抗旱生产、群众生活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九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的有色金属行业管理职能划转我部。为明确职责,进一步促进有色金属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我部重新修订了《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工业司 张凤奎 黄瑜

  电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铅锌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铅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1.xls
   2、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