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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8: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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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04-12-20 固原市政务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
(一) 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
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以下方式享受工伤待遇:
(一)保留劳动关系,脱离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前本人原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跨市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四)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待遇分别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享受相关待遇。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市医保中心追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继承单位承担。
解散、关闭、破产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我市职工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解散、关闭、破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在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新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后至参保前作出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参保前因工作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经认定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以及解散、关闭、破产等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各类学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医保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中心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或经改制转换为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小型微型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影响,当前,小型微型企业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和税费偏重等问题仍很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增强做好小型微型企业工作的信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当前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高度重视,增强信心,加大支持力度,把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作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要科学分析,正确把握,积极研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振信心,稳健经营,提高盈利水平和发展后劲,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
  (二)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到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
  (三)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
  (四)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基金收益、捐赠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
  (六)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
  三、努力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
  (七)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支持商业银行开发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
  (八)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九)拓宽融资渠道。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十)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十一)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四、进一步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
  (十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各地也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三)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
  (十五)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推动产业升级,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和服务方式。
  (十六)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要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十七)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
  五、加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开拓市场的力度
  (十八)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
  (十九)改善通关服务。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
  (二十)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
  (二十一)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
  六、切实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二)支持管理创新。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
  (二十三)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四)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五)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
  七、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二十六)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二十七)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
  八、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
  (二十八)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调动和优化配置服务资源,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类服务功能,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二十九)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统计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意见的具体贯彻落实办法,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创造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9〕1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提高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是各市、各部门、各单位为预防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先制定的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是规划、组织、指导、检查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包括预案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宣传、培训等环节。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预案管理,制定本辖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检查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专项经费,为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工作提供人力和资金保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种类和内容

  第七条 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县应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类。

  (一)省级总体应急预案是我省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总体阐述陕西省应急方针、政策、应急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职责和应急行动的总体思路。

  (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行动方案。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应急预案是在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某种特定危险的特点,对应急的形势、组织机构、应急活动等进行更具体的阐述,具有比较强的针对性。

  (三)省级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行动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当地政府备案,针对性更强。

  (四)市县应急预案是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

  (五)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学校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的紧急行动方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内容主要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与措施、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措施、监督管理、附则、附件等。

  (一)总则。包括风险隐患分析、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突发事件应对的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

  (三)预防与监测预警。包括监控、排查风险隐患等应急准备措施、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标准、预警信息发布或解除程序等。

  (四)处置程序与措施。包括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分级响应、先期处置、分级应急和应急结束的程序与措施等。

  (五)应急保障措施。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和医疗卫生救援保障等。

  (六)恢复与重建措施。包括善后处置、调查评估、恢复与重建、信息发布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学习、宣传、培训、演练及责任、奖惩等管理内容。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预案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应急处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九条 各类应急预案应根据其不同功能和作用,科学确定内容,做到切合实际,重点突出、易于操作、科学实用。

  (一)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突出原则性、指导性,着重对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工作原则、预案体系、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内容做出原则规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对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处置机构、应对方式、措施、程序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三)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其职能,落实岗位责任,明确应对突发事件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应对措施。

  (四)基层单位应急预案应当着重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先期处置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力求做到简明扼要、好记管用。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预先对相关应急机构的职责、任务和预防性措施做出安排,防患于未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遵行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等应急管理的工作原则。

  (二)可行性原则。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便于操作。

  (三)简便性原则。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简便易行。

  (四)协调性原则。加强与应急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一层面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协调,增强应急预案体系的协调性。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成立应急预案编写小组;

  (二)开展风险分析研判;

  (三)进行应急能力评估;

  (四)组织起草;

  (五)评审;

  (六)审批;

  (七)发布。

  第十二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省应急办负责组织起草;

  (二)征求各设区市、省级相关部门和省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

  (三)组织专家评审;

  (四)省应急办将总体应急预案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并报省政府办公厅核审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由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门商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二)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起草单位会同省应急办组织专家评审;

  (四)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二)起草单位组织评审;

  (三)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参照省级对应应急预案的编发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基层组织和单位负责起草、组织评审、征求意见,报其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省委、省政府主办或承办的省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由省级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编制简本或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发布与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以省政府文件印发。省级专项应急预案以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印发,并冠“经省政府同意”。省级部门应急预案以本部门文件印发。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印发。

  第二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省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级应急办备案。基层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应急办备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均需于举办活动3天前报送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WORD格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应急预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预案演练与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发布后,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预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完善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项实施,突出实战,适应需求”的原则,按照计划准备、组织实施、评估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二年组织一次。基层应急预案演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可适时组织。演练可采取实战演练、模拟演练、桌面推演、计算机演练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应急办根据辖区内各部门、单位上报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统筹安排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演练计划,并派员参加演练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前,组织实施演练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演练方案应当包括演练名称、演练队伍及人员、演练装备、器材、物资保障标准、演练经费来源、演练程序与方法、演练目标等内容。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应当在演练开始前20天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审核。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15日内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针对应急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预案。

  总体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条 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的程序办理;其他修订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变更部分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传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工作,使各级领导、应急管理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掌握、了解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发布20天内,将该应急预案的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应急预案简本报本级政府应急办,由应急办会同同级宣传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其他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管理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内容,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原则上纳入应急管理业务培训计划,由各级应急办商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应急预案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编制、指挥机构、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宣传演练、信息报送和常态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评比考核机制,将其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内容,表彰奖励先进。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