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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12: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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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


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



教社政〔2004〕7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精神,按照《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扎实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良好治安秩序和文明的育人环境,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中普遍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1.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师生为宗旨,紧密结合教育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认真研究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教育与管理、治理与建设相结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务求实效,切实维护学校师生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证师生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2.创建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开展,建立安全文明校园的有效工作机制,改善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进一步健全校内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文明修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显著提高,实现以内容健康、格调高雅、丰富多彩为基本要求的校园文化生活质量的显著提高,实现以良好的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创建活动主要内容

  3.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和组织机构,制定创建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并层层落实责任制。形成党委总揽全局、统一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形成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4.制定和完善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门卫登记、验证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警预案体系,落实应急反应机制;建立畅通的信息传输渠道和严格的信息上报机制;制定要害部位管理制度、危爆物品管理制度等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严格落实24小时治安巡逻和巡查制度,巡查日志和记录详实、清楚,各类文件、档案资料齐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文明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5.加大投入,增强物质装备,基本构建起现代化的安全技术防范体系。高校建立并不断完善以校园110指挥中心为枢纽,集人防、物防和技防于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中小学抓好校园报警点的建设。校园及周边各类安全基础设施完备,标识清楚醒目。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能吃苦、能战斗、能奉献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队伍。

  6.积极维护校园安全稳定,师生安全感明显增强。在维护政治稳定方面,及时掌握上报境内外敌对势力、非法宗教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法轮功”分子等在校园内的渗透破坏活动;维护师生切身利益,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加强对意识形态阵地的领导和对哲学社会科学论坛、讲坛的管理。在维护治安安全稳定方面,无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爆炸和系列入室盗窃等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无集体中毒、校舍倒塌、火灾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校园内部无违规或违法设置的网吧和录像厅、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娱乐场所,无违章建筑、不洁饮食摊点和其他非法商业摊点;校内交通规划合理、标识完备,运送师生的交通工具安全可靠;校内防火、防震设施齐全有效;校园教学、生活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治安秩序良好,师生员工对校园治安的满意度高。

  7.努力创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师生文明程度提高。积极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宣传教育,师生员工对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有较高的知晓率和参与率。中小学校要针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精神教育,大力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诚信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道德实践活动,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环境,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深化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主题活动,加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高等学校要结合学校传统和校训精神,利用多种手段进行宣传,建立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增强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形成风尚;开展安全教育周活动,增强学生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注重学生的心理调节和教育,学生因心理问题而出现自杀、出走等事件明显减少;开展职业道德和公民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员工道德素质,增强学生社会公德和文明素质。

  8.学校周围治安秩序良好,侵害师生人身权利的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控制;严格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坚决清理整顿和取缔校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和各类流动摊点,校园周边无违规违法经营现象;加强学校及周边出租房屋的管理,加强校园流动人口管理;校园周边尤其校门出入口交通秩序良好。

  9.各级各类学校可参照本创建内容和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制定和完善创建标准或指标体系。

  三、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

  10.各地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将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作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任务,会同学校认真调查和摸排师生安全和校园文明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具体措施解决问题,为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提供有效指导和切实保障。要主动向本地党委、政府报告文明校园创建工作,积极取得支持和领导。

  1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评比工作;要加强工作协调,定期沟通情况,研究问题,密切协作,加强配合,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推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

  12.各级各类学校是创建活动主体,要针对师生的不同特点,组织师生参与形式多样的创建活动。要形成学校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全校师生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学校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及时主动地反映存在的问题,积极争取支持和配合。

  四、工作原则及要求

  13.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工作的重要性,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当成一项确保学校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建设工作来抓,把严重影响师生安全的问题和影响育人的不文明问题作为创建工作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近期整改措施和长期工作规划。

  14.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在创建工作中要坚持“预防为主,整建结合,重在建设”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学校和周边治安方面出现的新的情况,大力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居安思危,未雨绸缪,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能力,努力消除学校及周边各种不安全隐患。

  15.各地及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创建活动,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学校内部管理,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结合起来,要在进行治安秩序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建立整治和管理并重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检查验收和评比表彰

  16.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进行指导以及开展考核评比工作。各地考核采取百分制形式,综合评定达到或超过90分的学校,可推荐报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经审核授予“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称号并发牌。校园里一年内若发生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爆炸和系列入室盗窃等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和集体中毒、校舍倒塌、火灾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一律取消评选资格。

  17.各级各类学校对照创建标准进行自查,认为已经达到标准的,通过所在地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向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中央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查并本着“合格一个、命名一个”的原则进行命名发牌。对已命名的学校出现不合格情况的,将取消其“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称号。

  18.被评为“全国安全文明校园”的学校,综治、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对治安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奖励,并大力宣传推广在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动员各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对因领导不重视、责任不到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本地区学校及周边发生重大案(事)件或造成治安秩序混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指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对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运用真实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它贯穿于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这项工作做的好,就能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地惩罚犯罪,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或者是造成冤假错案,冤枉了好人。

  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里重点研究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实物证据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尊宠,除了诉讼证明理念的改变之外,还离不开实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特点。(1)更强的客观性。无论是其中的物证还是书证在载体上都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实体,均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形状、性能或者其记载、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言词类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往往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不受案发后的主观意识所左右,因而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尤其就物证而言,其形成往往出于自然,更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提供者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言词证据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要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就物证和书证的关系而言,在特定情况下,一种文书,如恐吓信、借条、保证书等,有时既能起到物证的证明作用,又能起到书证的证明作用。(2)长久的稳定性。由于实物证据的产生往往都在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案发后主要是如何对其收集或者固定的问题,所以它们是真正的原始证据。虽然它们因缺乏言语表达而通常被称为“哑巴证据”,但它们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人的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不易发生改变。实践中,有时在对所收集的物证进行鉴定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但这是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水平的问题,并不是物证本身发生了变化;有时对于书证所表达的意思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是如何探寻书证本意的问题,而不是书证本身的变化。(3)灭失的不可替代性。物证的证明价值通常都属于特定的物体和痕迹,书证的证明价值也往往蕴含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之上,一旦将某一特定物证或者书证进行毁损或者致其灭失之后,就无法再予恢复,更不能以一个同类物或者相似物来取代。例如,从某一凶杀案件现场提取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带血匕首,在该案作案工具的认定上,则只有被提取的这把匕首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者相似的匕首来代替被提取的这把匕首。再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生前记录,其与犯罪人恩怨产生过程的笔记本亦是如此。明确实物证据不可替代性这个特征,就必须强调物证和书证的保全。任何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保管。正是实物证据的上述明显的证明特点,使得现代证据立法中,物证和书证往往都被置于特别重要的位置。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真确审查及排除证据,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正确反映,这点实物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根据国际形势,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向文明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人们通过对一些由于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深刻教训的不断总结,使得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偏爱。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也进一步得到发挥。

  一、对实物证据的审查

  (一)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影响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人为伪造,伪造物证、书证可能出于对他人的栽赃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责任;二是物证、书证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鞋印因风吹雨淋而变形,物品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书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物证、书证的复制件、复印件出现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等。

  (二)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

  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有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至于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取物证、书证的方法,其实质为上述物证、书证收集方法的延伸。即通过此类途径,获知一定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物证、书证的收集。勘验,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为收集证据,发现真实,对与犯罪有关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的勘查、检验,进而发现、收集证据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大量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的方法获得的,如被害人的尸体、血迹、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与物品等等。检查,是对与犯罪有关的个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查看、验证,进而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检查往往需要对他人人身权进行暂时剥夺或者限制,以获取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为获取被告人的有关信息而收集被告人的血液、指纹等等,就是属于以检查的方法获取的物证。

  1.关于勘验、检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对以勘验、检查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审查勘验、检查是否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规定:“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在接到出勘现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案件发生后,由于现场具有时段性特征,使其极易遭受有意、无意的人为破坏,如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刮风下雨会将现场痕迹毁灭,尸体长期浸泡或者长时间裸露易导致腐败等,从而可能影响现场物证、书证的收集。其次,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科学、细致、全面。对于重要现场特别是凶杀案件现场的勘验,一般应先进行方位及总体拍照、录像,然后再进行细目拍照、录像以固定现场的原貌,再由外及里地进行勘验和检查,以防止由于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被破坏而无法恢复。对指纹、足(鞋)印、枪弹痕等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收集的物证,其收集的手段是否科学、合理,采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先进,都是法官必需审查的内容。上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对抛尸用的捷达车进行勘验、检查而未进行的明显缺陷。最后,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真实。审查时,应看现场是否被人为破坏;如果存在人为破坏,是被告人伪造现场而进行的破坏,还是勘验、检查人员有意、无意的破坏。这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时有无见证人员见证,如果有见证人员见证,还应当注意见证人员的身份等,以考究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关于搜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有关人员或者场所进行的搜索检查。搜查必须依法进行。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规定,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人身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通过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就应当重点围绕以上内容进行。

  3.关于扣押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扣押物证、书证往往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过程中同时进行,也可能在通过讯问、询问获取线索后而专门找相关单位或个人就有关物证或书证进行扣押。所以,必须对被扣押实物证据的来源和过程进行详细审查。

  (三)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

  我们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实际上,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无意或有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首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的纹理遭到改变甚至破坏。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一些公安机关由于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导致上述证据遭到破坏。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

  证据的动态变化给法官审查与认定证据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如果其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首先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证据尚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具体言之,自从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之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

  (四)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实物证据特别是物证本身没有思想,不会自己陈述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收集物证、书证后,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其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凶器上血迹是谁的,毒品为何种成分,书证的笔迹是谁所留等等。对物证、书证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重要的工作就是鉴定和辨认,以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本身的真实性。许多物证、书证无需鉴定就能够基于物质属性、形态、内容等证明案件事实,如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到被害人被盗抢的手机、手镯等,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后,才能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进而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杀人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还是由他人所留。如果该血迹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如果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则通常无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其意义可能还不及刀子了。根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同一认定意见和种属认定意见。相比之下,同一认定意见更加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实践中更受青睐。目前,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均已具备了进行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对于现场提取的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物证,以及相关书证,如果具备鉴定条件,就应当及时连同被告人、被害人含有DNA的样本、指纹样本以及相关的文书样本一起送交鉴定,进而得出明确的同一与否的鉴定意见。如果仅仅针对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物证以及相关书证作出种属认定意见,因该类意见不具有独特性,故其证明力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案件情况。因此,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全面收集证据,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性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通过物证、书证的鉴定结论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证据证明价值的最大化。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起诉机关是否将相关实物证据全面收集到案,对于一些有线索表明确实存在但未能收集到案的证据,是何种原因未能收集,是否还有补充收集的可能,与其他证据存在哪些联系等问题,都应进行审查和判断。需要侦查、起诉机关补充的,必须要求其进行补充,不能按要求补充的,依法作出裁判。前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已收集的重要物证保管不善而丢失,应当收集的和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衣、皮鞋未能收集,应当勘查的抛尸用的捷达车未能进行勘查。后经补查亦只补充到捷达车的照片。故依法不能核准,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专门增加5个条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内容上看,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原则,还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问题均作了规定,使得争论已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成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应该说,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四类。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最后一类,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等表述看,本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主要是针对取证方法、手段而言的.属狭义非法证据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与2010年“两院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两个文件一起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之所以要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设立不同的排除标准,是因为两类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以非法手段收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程度大不相同。当然,从理想状态来说,对于所有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最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人所共知,这是极不切合实际的。因为即便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最早国家之一的美国,也存在多种排除的例外情形。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诉讼修正案》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实行绝对排除的同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样规定既符合证据本身的特点,也兼顾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正如有学者在论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时指出:“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龙泉市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试行办法

为切实搞好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安置对象
按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办法》规定需要政府安置分配工作的人员。
二、安置原则
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并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等原则保障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三、安置范围
(一)国有企业、市属大集体企业、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二)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单位。
四、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的编制,先由市安置办综合调查,提出安置初步计划,报经市退伍安置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再由市政府审核批准。
五、安置办法
采取指令性安置、自谋职业、双向选择的三种形式进行安置: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三等战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因战致残评定为二、三等伤残军人作为指令性安置。
(二)因公因病致残评定为二、三等的伤残军人、服役满十年转业的士官等重点安置对象原则上实行自谋职业、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三)其余需安置工作的退役士兵政府不作指令性安置,自退伍报到之日起一年内未落实单位的,鼓励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金,经公证视为第一次就业,市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四)机关事业单位在完成指令性安置计划、且另在编制空缺的前提下,同意计划外接收安置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的,根据规定程序报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予以安置。
六、鼓励自谋职业
自谋职业人员,与市安置办签订协议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退役士兵于次年12月底前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经市安置办核准,由市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16000元计发,每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义务兵(除士官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
(二)重点安置对象选择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在法定服役期内基数为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3000元。伤残军人还可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三)义务兵从到安置办报到之日的次月至安置办作出自谋职业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转业士官从部队停发生活津贴费的次月至市安置办发出安置通知前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
(四)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五年内自谋职业者落实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其安置补助费应予退还市安置办。
(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安排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工作的退伍军人,除享受到本单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包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待遇,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计算为投保年限。自谋职业期间按规定标准由个人缴纳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15年的,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放退休养老金,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年内)一并视同缴费年限,作为计算退休养老金标准的依据。
(六)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和退役士兵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精神,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占一定比例,并按国家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经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企业,要在一定时限内免征营业税。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各有关方面优先给予办理证照;除收取依法颁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三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从事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卫生部门优先办理卫生许可证,免收审批费和三年年审费;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或新办农业企业、从事农业服务业的,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向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1—2次职业介绍服务。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必须与退伍军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接收伤残军人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参照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接收单位应有的优惠。
(八)户粮关系可落实就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落实家庭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也可在市内挂靠有固定住房的亲属。
(九)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管理,自谋职业的委托市人武部管理。
(十)城镇退役士兵和重点安置对象,在办理安置手续及自谋职业手续时,同时办理党团关系的转移,党团关系可落实在用人单位及户籍所在地的党团组织。在此之前由退伍安置办建立临时党支部。
七、建立安置保障金制度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及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把安置保障金拨给市安置办。
八、严肃安置纪律
(一)对拒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1、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2、对确有困难无法完成当年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向市安置办交纳安置指标调控费每名5万元;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三年内不得给予办理其他人员调入手续。
(二)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自安置办开出的安置介绍信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开具的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工资。
(三)对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非农居民占用农业户口指标或农村居民占用城镇户口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在农村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的,一律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因个人原因超过报到时间一个月未到安置办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律不享受自谋职业政策,取消其安置资格,交由居住地社区按社会待业青年管理。
九、通力合作,加强领导
退伍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性、社会性、指令性和长期性的任务,民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粮食、财政等部门要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宣传部门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政令畅通,圆满完成全市安置工作任务。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