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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1:0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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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通知
建城[1998]86号

1998-04-21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技术监督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出租汽车行业得到迅速发展,方便了市民出行,促进了经济发展。由于出租汽车都是单车运营,给行业管理和税收管理都带来很大的难度。为了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加强税收监控,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决定在大中城市出租汽车行业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计价
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控计价器是具有可靠存储和显示运营数据并可自动打印发票的计价器。税控计价器的技术标准除必须符合国家出租汽车计价器统一标准外,还应具有税控和自动打印发票的功能。
二、安装使用税控计价器的出租汽车承运人,每次载客结束时,必须打印发票并交给乘客。严禁私自拆装、改动税控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为单联式。主要内容包括:车号、乘车日期、上下车时间、里程、单价、等候时间、金额、监督电话等。专用发票名称为“××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采用普通发票统一防伪措施套印全国统
一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在发票下方套印当地客运管理部门发票专用章。专用发票是出租汽车使用的合法凭证,严禁私印、伪造、倒卖。
四、出租汽车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客运管理和税务部门的规定,按期报送运营数据并办理纳税事宜。
五、对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和打印发票的,由客运管理、技术监督、税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税控计价器的机型由当地的技术监督、客运管理、税务部门共同确定。
七、税控计价器的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销售、使用及周期检定和修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八、实施可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步骤,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当地客运管理、技术监督、税务部门共同制定。
九、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是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的有力措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客运管理)、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做好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的工作。


1998年4月2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配合。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财政、审计、工商行政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要求,加强监督检查,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
随着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各级党政机关陆续组建了一批公司和企业集团等经济实体,这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妥善安置机关分流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兴办经济实体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组建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集团)”,以权经商,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广大企业和群众的不满,对于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为不利。为及时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政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
二、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
(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对现有隶属于上述单位的经济实体,各地、各部门要统筹规划,调查研究,提出划转方案,一律限期在明年6月底前转出(司法部门劳改、劳教企业和各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的,不在此限)。个别因特殊需要,保留或组建经济实体的,须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应划转的经济实体,尽可能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或大型综合性公司。在划转时必须清查资产,按规定办理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包括企业集团,下同),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已经设立但尚未脱钩的,也必须在今年年底前脱钩。
(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不向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以及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经济实体与机关财务脱钩和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要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要求在10月底以前清理完毕。
(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机关名称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四、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企业自愿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征求企业和各方面意见。不得按行业“装口袋”,强行“捏合”,不得任意上收企业经营权,取消或变相取消企业法人地位。
五、经济实体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应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对各类经济实体只实行行业管理、任免主要干部以及必要的监督、服务等事项,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党政机关均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任何一家经济实体垄断经营某项业务,也不得限制、排斥本部门以外的经济实体从事与本部门职能有一定联系的经营业务。对某些确需由少数经济实体经营的特殊业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有关经济实体经营,防止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
七、对于机关分流人员新组建经济实体的开办资金,财政部门应有明确规定,不得挤占正常开支经费。在成立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但要制订具体扶持办法,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对扶持资金,要单独列帐,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八、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组建新的经济实体,不得干扰其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得强行向其他企业平调人、财、物,摊派铺底资金。国家用于扶持行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资金等,应在行业内所有企业间公平合理地落实和分配,不得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截留。不得赋予新组建的经济实体特殊经营手段,避免形成不合理的竞争条件。
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制定贯彻落实中办发〔1992〕5号、中办发〔1993〕8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对党政机关所办的经济实体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做好经济实体与机关的脱钩、转出工作,并将检查与纠正情况于今年11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报国家经贸委。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6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1.09zfl16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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