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在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了劳动法制建设,协调和稳定了企业劳动关系,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劳动法制不够完善、政府监控机制不健全等原因,企业的劳动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劳动争议案件增
多。在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出现了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如有的企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克扣职工工资、超时加班加点、忽视劳动安全、甚至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等行为,在少数地区,还引发了突发事件。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要求劳动部门加
强劳动监察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保障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决定从1994年3月10日至6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劳动用工情况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检查的范围及内容
(一)大检查的范围
城镇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重点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这次劳动用工大检查,以属地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原则上由基层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察。具体事权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二)大检查的内容
1.企业招(聘)用职工的情况。有无擅自招用农民工、童工,以及在禁忌岗位上招用女工等违法行为。
2.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3.企业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有无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等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行为。
4.企业遵守国家工时规定情况。职工加班加点、加班工资水平、有无强制加班等情况。
5.企业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7.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8.厂规厂纪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9.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事项。
二、大检查的方式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用工大检查采取全面检查、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相结合的方式。沿海省市及已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其他地区可全面检查;暂未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可抽查或专查,并尽可能对本地区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劳动用工大检查的具体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部门自行确定。
对劳动用工大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严肃处理。在处理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主要是进行劳动法制教育,帮助企业提高认识,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处罚”,主要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又限期不改的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要处罚内容是

(一)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
(二)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具备继续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依法给予劳动行政处罚外,应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严重违反其它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三、大检查的步骤
(一)宣传发动、组织准备阶段(3月10日起至3月31日)
本阶段要求做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第一,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领导,努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这次开展的劳动用工大检查活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劳动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汇报大检查的有关情况,争取领导的支持和公安、工商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要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劳动法制和用工大检查工作的宣传;组织社会法律咨询活动,向企业和职工提供劳动法规、政策的咨询服务,争取广大群众对大检查的理解、支持和参与。第二,各级劳动部门应组成大检查领导小
组,落实检查人员。已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检查工作以监察机构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与配合;暂未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应抽调有关人员成立专门监察小组,保证大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第三,制定劳动用工大检查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大检查的工作步骤和措施。同时,应
尽快建立受理违反劳动法规案件的举报制度。第四,培训人员,部署工作。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人员学习掌握国家及地方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检查工作规程,明确工作任务。
(二)开展检查阶段(4月1日至5月31日)
本阶段要求:按照检查方案,检查人员深入企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要仔细巡视职工的生产、生活环境,掌握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情况,了解企业管理与企业规章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处理。在检查过程中,上级劳动部门应尽
可能派专人到现场指导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
(三)总结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本阶段要求:在检查阶段结束后,各级劳动部门对本次劳动用工大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对企业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处理。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企业给予宣传表彰,对严重违法乱纪、影响较坏的企业向社会曝光。通过本次劳动用工大检查活动
,进一步增强企业和职工的法制观念,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制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应在总结的基础上写出综合报告,于7月20日前报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七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0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0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帐户办理。这些帐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履行。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贾   石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其他地域范围的地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 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第十七条 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