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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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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4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荷兰王国政府代表就两国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磋商。
  荷兰政府代表向中国政府代表通报了荷兰政府不再批准向台湾出售武器的决定。中国政府高度赞赏荷兰政府的这一决定。
  双方重申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两国政府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同意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将本国派驻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自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由代办处恢复为大使馆。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关系不仅要正常化,而且应得到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交部巡回大使
      周 南              魏南茨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于北京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4 号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改善城市环境,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地下人防工程,并对产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分车道、路肩、边沟、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街头空地、公交场站、公共广场、农贸市场;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人防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给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热供气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拆迁补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房管、城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项目资金证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或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条 委托拆迁的建设项目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支付委托拆迁劳务费,标准应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的4%—5%,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各建设责任单位应按时实施拆除。
第八条 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的拆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投资项目由业主先予拨付30%的拆迁费,并按拆迁补偿安置费1.5%的标准,先拨付30%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被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中选择一家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
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房屋、门洞、厕所及其它构筑物)、评估金额等。
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费按拆迁评估补偿金额3‰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着物补偿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集体建设用地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记载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认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评估后的房屋建设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十五条 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附着物补偿价款。
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征地补偿按照集体建设用地评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拆迁依法批准的经营用房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费、过渡费,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二)征地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装饰的部分;
(三)征地拆迁公告后,在道路征地拆迁范围内栽种的各种树木;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房屋拆迁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依照本规定附件一、二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搬迁期限首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搬迁奖励标准:
(一)1—7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3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腾清房屋并交钥匙的,每平方米奖励10元。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仍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但搬迁奖励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树木补偿标准
二、地上房屋和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告诉我们。

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中的有关要求,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已颁布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
三、根据需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委托有关科研等单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和标准局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需要,共同组织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备案。
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标准局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数量和分布状况,负责协调和规划监督检验中心站和监督检验站的业务分工和各自承担的检验范围。
四、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的职责是:
1.向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颁发《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规定颁发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产品,可不再颁发《产品合格证》;
2.对领取《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低于国家标准时,视其具体情况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必要时可吊销其《产品合格证书》;
3.制订并公布检验实施细则和检验费收费办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4.及时提出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5.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对监督检验站的技术指导和制定统一的检验操作方法。
五、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向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申请《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前,应进行自检,并抽取一定比例的产品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进行检验,领取《产品检验证》。
六、生产企业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的受检产品样品,应由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或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封样”。
七、领取《产品合格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使产品质量长期保持稳定的工艺技术装备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设有产品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
八、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发给的《产品检验证》,并有制造日期和产品说明书。
九、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
十、使用单位应购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对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各地劳动、标准化管理和商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责监督检查。
十四、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