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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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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2月22日)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晓军、孙胜歌(女)、王庆新、杨世明、戚同俊、荣礼瑾(女)、夏道虎、童建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蔡柏松、张之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 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本村公告7日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经审批认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
第九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居)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家庭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村(居)民委员会,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市)民政部门调整或者取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十二条 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告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其医药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照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一年的供养经费标准,申请丧葬补助费。殡葬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相关因素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没有经济收入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收入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站)提供供养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之间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供养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文本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对象的亲友、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照料和服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之间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自愿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惠。
第五章 供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由各区(市)负担。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13号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4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2007年1月12日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省驻州、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原则上纳入省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从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纳入属地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管理制度;拟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认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采购代理资格;接受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受理供应商投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主管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宣传和贯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按规定权限对所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指政府设立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在认定资格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

第十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监察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送审批、备案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有权的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制度办法;

(二)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

(三)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和财政部门要求的采购项目等事项;

(四)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按项目构成、采购数量、价格、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时间要求、采购方式、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等内容编制。

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不得突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上报实施计划时应遵循专款专用、预算项目具体化和不指定品牌的原则,优先购买国货、环保、节能和自主创新产品,实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审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其采购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统计、整理、分析的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财政部门将对采购人的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考评,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