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23: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基建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投资控制,严格变更设计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合资的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设计单位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期间需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变更设计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本着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施工进度需要的原则进行。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和供应情况,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尽量减少废弃工程,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和延误工期。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变更设计管理,建立变更设计台账,按季度对各类变更设计项目、原因、工程数量、费用增减额进行统计、分析,严格控制投资。
第六条 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通力协作,及时处理变更设计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七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增减投资额等因素分为Ⅰ、Ⅱ、Ⅲ类。
第八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300万元(含)以上者。
第九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已经批准的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技术比较复杂,影响工程主体结构、整体布置和使用性能;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20万元(含)至300万元者,属Ⅱ类变更设计(即不属于Ⅰ、Ⅲ两类者)。
第十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不影响工程主体结构或整体布置,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在20万元以下者,属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变更,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变更;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变更;
(4)小桥式样、跨度、孔数及基础类型变更;
(5)涵洞的增加或减少;涵洞式样、孔数、孔径、长度及流水面高程变更;
(6)小桥、涵洞位置,桥涵圬工种类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m(含)以内,而不变更洞门式样者;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隧道同类型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m(含)以内;隧道局部边墙基础深度,避人、避车洞位置,水沟坡度或位置,电缆槽位置变更;
(9)一般路基边坡坡率变更,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增减;及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变更;
(11)一般改河、改沟工程(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变更;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总体布置者;
(13)车站生产、生活区的排水、道路、环境布置变更;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变更;
(16)给排水支管变更,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变更,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较小生产、生活房屋位置和配套工程变更,不影响整体布置者;
(19)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变更,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变更;
(21)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变更;
(22)分岐电缆的局部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一般设备的布置、排列,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变更;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电缆引入口位置,段级以下室内布线,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信号设备的位置、电线路径路、器材规格变更,而不降低设备效能者;结配线变更而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km的局部变更,一般房屋照明图变更,变、配电所内二次配线方式的变更而不影响主要性能者;
(27)牵引变电所设备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变更;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局部变更,个别支柱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变更;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及规格变更;
(30)暖通空调设备变更,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者;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管径变更,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和电力线路等工程数量变更。
第十一条 变更设计项目划分的原则
(1)同一工点或同一病害引起的其内容不可分割的一次性变更,为一项变更设计;
(2)同一工点中的不同变更内容、同一病害类型的不同工点、同一变更内容的不同段落应分别划分为不同的变更设计项目。
第十二条 变更设计类别、项目的划分如有不同意见时,Ⅰ类由批准单位确定,Ⅱ、Ⅲ类由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章 变更设计的程序、分工
第十三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局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原设计单位在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负责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文件经院总工程师审查后报原批准单位审定(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
送),以正式文件批复。变更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分发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原设计单位在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负责变更设计。变更设计文件经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或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查后报
建设单位审定(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建设单位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图表)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路外单位提议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研究,按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办理。
第十七条 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凡影响后序专业者,应及时向后序专业提供变更设计资料,后序专业应将变更的有关内容纳入施工图。
第十八条 变更设计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分工进行,严格遵守“先批准,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纪律。未经批准自行变更和施工的要承担技术责任,并不予验工计价。

第四章 变更设计的费用处理
第十九条 变更设计的工程费用
各类变更设计均应附工程数量和费用增减对照表。Ⅰ类变更设计批准后,费用纳入总概算。Ⅱ、Ⅲ类变更设计的工程数量及费用由建设单位逐项审定,其费用在预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变更设计的勘测设计费用
因设计单位责任造成的Ⅰ类变更设计不另计勘测设计费,其它原因造成的Ⅰ类变更设计,勘测设计费列入变更设计文件,报批准单位审定。造成Ⅰ类变更设计的原因,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研究后,由设计单位在上报变更设计文件时说明,如有不同意见一并报送,由批
准单位确定。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另计勘测设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发《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铁建〔1991〕1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_______线(枢纽)变更设计通知单(略)



1997年12月31日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市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的职能
  1、研究提出现代物流发展的战略、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2、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四)转变的职能
  1、强化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作用,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
  2、推进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把投资管理的重点转移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证重大项目合理布局、防止盲目投资、提高投资效益上来。对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许可(审批)的投资项目,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时限,提高行政许可(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投资行政许可(审批)责任制,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跟踪,完善项目的后评估等监督机制,推进融资机制创新,建立健全市场化融资机制。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措施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研究和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综合管理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审核、评估和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研究提出促进发展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措施;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关系。
  (二)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杭州实际,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组织或参与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地方金融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三)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加强对国民经济运行的预测、预警和监控,对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价格等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金融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政策,分析全市财政金融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研究提出全市金融市场发展战略;对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提出筹资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负责协调在杭金融机构和市地方金融业发展工作;研究编制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和政策措施,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四)研究分析全市社会发展形势,协调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经济与社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参与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参与研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有关问题,完善相关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杭州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研究提出区域规划、生产力布局规划及重要产业布局的实施意见;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组织编制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海洋经济、现代物流等产业发展战略、规划;指导和促进工业及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和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参与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
  (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村农业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安排农村、农业限额以内重大建设项目;参与全市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参与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七)负责全市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审批和上报国家及省规定需报批的建设项目及政府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需控制的项目,负责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负责社会事业项目的初步设计许可(审批);综合平衡政府财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引导其他社会资金的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投资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参与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
  (八)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安排年度计划,负责考核、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重大项目的布局,编制中长期重大建设项目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根据分工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和上报;负责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有关工作。
  (十)研究提出服务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全市农产品进出口、粮食等重要商品、物资储备的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内外贸、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
  (十一)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性)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草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招标投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建议,经批准后监督实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上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三)指导区、县(市)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区、县(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的综合协调;负责对区、县(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十四)管理市物价局。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1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日常事务;负责建立健全委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负责委机关的文秘、督查、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安全保卫、综合治理、对外宣传、行政管理、信息化和后勤事务等工作。
  (二)法规处(政策研究室)
  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战略、方针政策;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重大问题;参与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重要政策性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招投标的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负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制监督、起诉应诉和普法工作,并对全市本系统法规工作进行指导;对有关重大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实施进行评估;承担杭州市信用杭州建设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环境资源与区域发展处)
  研究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协调编制和衔接平衡区域规划、产业规划和专项规划;负责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建议,组织编制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负责委托委外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化、区域生产力布局、可持续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基础测绘、资源开发等规划和年度计划;协同有关区、县(市)编制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参与重大建设项目评价论证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杭州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研究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状况,跟踪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负责起草综合性文件和专题报告;负责委内调研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监测预测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杭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固定资产投资处
  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管理;研究提出全市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导向,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前期研究计划,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和上报城市基础设施、房地产业、建筑业和公检法司、军队等的建设项目,参与其他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含可行性研究)审批、审核工作;负责社会事业项目的初步设计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投资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参与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程咨询单位资质的相关管理工作;研究起草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和有关投资宏观调控政策。
  (六)重点项目管理处(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办公室、杭州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研究提出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草案,安排年度计划,负责考核、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依据全市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提出全市中长期重大项目储备计划,提出年度全市重点项目名单,经市政府批准后编制下达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的咨询论证,上报需国家、省审批的重大项目,审核申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指导和综合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和建设项目工期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对国家、省和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稽查工作,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负责组织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承担杭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办公室(杭州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农村经济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气象等产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审批或申报农业、林业、水利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参与安排市地方财力用于农业、林业、水利等基本建设项目;参与全市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组织小城镇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和农村扶贫脱困工作,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八)工业经济处(交通能源处)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交通、能源、邮电等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衔接平衡工业、交通、能源、邮电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监测、分析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的发展状况、市场需求和项目布局;负责审批或申报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参与用于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市地方统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参与重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评估;参与高技术项目和外资项目中的工业及交通、能源、邮电等基础产业项目的审核。
  (九)市场流通处
  研究提出现代服务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提出内外贸、旅游及其他第三产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衔接平衡商业、旅游、物资、仓储运输业等行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分析、监测国内外市场运行、价格等情况,联系、协调物价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全市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储备设施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成品油(含燃料油)、煤炭、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研究指导全市流通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总体布局,负责审批或上报商业、旅游、会展、物资、仓储、加油站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承担杭州市现代物流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建议;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资质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发展,承担杭州市行业协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财政、金融、证券、保险运行态势并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金融市场发展战略;对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提出筹资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研究提出我市直接融资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建议,研究提出投融资政策,引导全社会资金投向;负责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机构的上报工作。负责全市财税、金融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上报工作;负责企业发行债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债券贴息资金申报;负责联系、协调在杭金融机构;负责地方金融业发展与改革的有关工作;承担杭州市金融服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对外经济贸易处
  研究提出全市外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外贸进出口年度计划,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管理;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引外商和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负责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投向;根据分工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上报工作;根据分工承担使用国内、国外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有关工作;协调解决利用外资中的有关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对外商转让的管理。
  (十二)社会发展处
  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人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安全等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分析全市社会发展形势,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上报向国家和省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综合协调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参与对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审批和上报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全市社会发展的综合评价并组织开展全市各区、县(市)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市属大、中专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协调人口发展战略、发展计划;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十三)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发展战略,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和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和上报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专项资金;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规划布局;参与组织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参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参与科技“三项经费”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承担杭州市微电子产业发展暨杭州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杭州市数字电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海洋经济协调处
  负责研究制定全市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研究提出扶持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推进我市海洋经济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组织和协调海洋经济的专项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实施;负责审批或申报有关涉及海洋经济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负责海洋经济产业的信息、资料、宣传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杭州海洋经济产业发展的外事、外经工作,组织协调有关海洋经济、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及外资利用工作。
  (十五)社会体改处
  负责研究科教文卫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及配套政策;参与研究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有关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科教文卫系统及所属事业单位的改制政策,指导和协调有关方案的实施;指导和协调市属公立医疗机构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市药品联合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参与研究推进教育资源优化配套、教育机构体制创新的有关政策;承担杭州市医药卫生和医疗救助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六)城乡体改处
  负责研究城市管理体制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指导有关方案的实施;协调、指导省、市中心城市与县域经济协调发展的体制和政策问题;协调指导推进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改革和政策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社区股份制政策;研究和指导乡(镇)、村企业改革工作,参与制定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承担杭州市中心镇综合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宏观体改处
  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调节重要问题的研究;研究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转变和重大改革;参与对全市财政、税收、物价、投融资、收入分配、就业政策、劳动保障等重大体制改革问题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研究论证,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提出全市产业体制的总体改革思路,拟订相关的政策建议;负责协调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工作;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承担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杭州市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八)人事处(组织处、宣传处、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党委管理直属单位领导班子;负责管理权限内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国出境上报许可(审批)工作;配合机关党委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宣传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92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稽察特派员2名(副局级),处室领导职数3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将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的市经济信息中心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二)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含杭州市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建制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