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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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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人发〔2005〕42号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组提供评审参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以下简称结构评价)是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进行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结构评价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要素

  第四条 结构评价要素应客观反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基本内容,与资格条件相对应。具体要素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等六项。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学历和资历条件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学识水平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工作能力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业绩成果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结构评价要突出重点,重点评价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
  第七条 结构评价实行量化评价,评价总分为100分,其中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分别占10、5、5、25、25、30分。
  第八条 结构评价各要素评分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的分数区间(见附件《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第九条 结构评价的评分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承担。申报人的材料由3名以上专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对各个要素写出评语,并独立评分,作出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构评价要素平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含60分),学科组专家不应出具同意推荐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学科组专家若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的,可通过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申报人参加面试答辩。
  第十二条 学科组专家的评价分数及意见,是学科组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结构评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
  (二)对申报人的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要素进行评分,写出评价意见;
  (三)召开学科组评议会议,由主审人介绍评价意见和评分情况;
  (四)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五)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才能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附件

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要素
分值
评分参考
分数区间

思想政治条件
10
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年度或任期考核 情况。若遵守职业道德,且聘任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 10 — 9 分;考核结果为称职的,评 8 — 7 分。
优: 10 — 9

良: 8 — 7

学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资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学识水平
25
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著,应适当给高分;论文或专项技术报告质量高的,应适当给高分。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工作能力
25
主要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主要包括完成专业技术项目、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承担新技术开发、组织指导能力等。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业绩成果
30
主要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主要包括获奖、专利、技术标准、技术难题、完成项目情况等。
优: 30 — 26

良: 25 — 21

中: 20 — 16

差: 15 — 0


  备注: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2004年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参考。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四章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六章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罚;属于有捕捞许可证但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渔具,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第六十七条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审判人员语言技巧之研究

技巧,即巧妙的技能。审判人员的语言技巧,就是指审判人员巧妙地使用语言的技能,也就是审判人员巧妙地掌握和运用语言进行口语表达的能力。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口语(言辞)表达能力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审判活动的质量,更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形象以及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根据从事二十多年来审判活动工作的经验,对审判人员语言技巧谈谈肤浅的体会。
一、言辞要合法
言辞,即口头言辞,也就是讲话,是指表达说话意思的词语。一般人的口头言辞都要求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一)口头言辞要求准确,即要求言辞标准确切。标准,即规范,言辞标准包括说话规范化和言辞规范化两个方面的内容。说话规范化,是指讲话时要求用普通话。所谓普通话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则的语言,是汉民族的通用话。普通话不等于北京话或北方话。近百年来,普通话广泛地吸取了其他方言中的成分,比任何方言更丰富、更完整,也更准确。言辞规范化,是指选取用口头言辞要能够表达口语内容。确切,就是确实,贴切的意思。口头言辞要做到确实、贴切,就必须:(1)选用言辞要因对象而异。包括对象的身份、年龄、性别、职业与职务、文化修养、性格、受好,以及与说话者之间的关系等。(2)选用言辞要因目的而异。包括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3)先用言辞要因场合而异。包括相对固定的场合,临时性场合,特殊场合等。(4)选用言辞要因时间而异。包括正常时间、法定时间,非常时间等。(5)选用言辞要因内容而异。包括政治性的、宣传性的、知识性的和生活性的等等。
(二)口头言辞必须鲜明,即要求口头言辞必须简洁、明了。简洁,即简单、干净。口头言辞要做到简单、干净,就必须:(1)尽量选用质朴的话,而不选用虚妄的话;(2)尽量选用简短的话,而不宜选用冗长、?余隆⒐?谒鏊楹退嬉庵馗吹幕埃?约安槐匾?目谕缝?龋唬?)要求选用干净的话,而不宜选用拖泥带水和枝横蔓生的话以及脏话、粗话等。明了,即清晰、明白。口头言辞要做到清晰、明白,就必须:(1)要选用合逻辑的话,而不宜选用语无伦次,诘屈聱牙的话;(2)要求选用通俗易懂的话,而不要选用晦涩的话和做法作高深的话,更不能选用不通用的方言、土话、黑话等。
(三)口头言辞要求生动,即要求口语形象、含蓄与感人。口语要想形象感人,就必须:(1)要注意选用形象、生动、富有哲理的话,而不宜选用套话、僵死的话或已淘汰的,没有生命力的话。(2)要求选用富有感染力的话,而不宜选用富丽堂皇、虚无飘渺的话。要想口语含蓄,就必须:(1)要注意选用辞近、意远,婉转的话,而不宜选用类似小和尚念经,有口无心的话;(2)要注意选用深沉、刚柔结合的话,而不宜选用一味追求缠绵、柔情蜜话的话。
审判人员的言辞,除了要求符合上述一般人的口头言辞的要求外,还要求言辞合法。因为审判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审判刑、民事等案件的,审判员人员的言辞就是代表人民法院讲的、是国家法律的体现。具体地说,审判人员的言辞要合法,包括以下三层含意:
(一)使用言辞的顺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在哪个诉讼阶段,就使用哪个诉讼阶段的言辞。而不能在开庭审理阶段,就使用法律审理完毕时的言辞;也不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叫诉讼双方去辨论;更不能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告诉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
(二)审判人员的言辞不能违背法律。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就不能说“把律师押下去”或“把证人押上来”之类的话。
(三)有法言法语可用的,则不能用普通言辞。例如,到法院去起诉,通常人们会说去打官司。但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只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是正当的。”而不能说:“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打官司是正当的。”
审判人员在进行口语表达时,使用口头言辞要讲究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要讲究辞旨,即话话的目的和选用的词语要求完全一致。例如:叙述犯罪事实的要选用陈述语词;驳诘的要选用论辨语词;判决主文则要选用法言法语等。
其二,要讲究辞气,辞气即言辞气度,也就是指言辞的气魄和表现出来的度量。《史记·鲁仲连邹阳列传》载有:“曹子以一剑之任,枝恒公之心于坛坫之上,颜色不变,辞气不悖。”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使用口头言辞必须讲究辞气,要尽量做到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对象能用不同的辞气进行言辞表达。例如,审判人员在选用口头言辞时,该用婉转语词时就不应用刺激语词;反之,该用刺激语词时,则不宜选用婉转语词了。
其三,要讲究辞致,所谓辞致,即说话选用的言辞,要讲究背景,场合和情感,声调等。如,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对初犯青少年与对间谍特务的发问必须讲究背景、场合、情感、声调等,对他们的发问应有所不同。若眉毛胡子一刀剃,就势必达不到发问的目的。
其四,要讲究辞序,辞序即词序。我们说话用的言辞要有头有脑,法言法语要规范,而不得任意颠倒语词相对的固定结构。例如,人犯与犯人、犯罪与罪犯、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和原本与本件核对无异等不得颠倒,如果颠倒了它们的词序,其意义也就变了。
其五,要讲究辞色,辞色即说的话与说话的神态。审判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针对不同的说话对象而选用不同的词色。例如,找十六、七岁的被害少女谈话和谈话时的神态,应与审判长对杀人犯罪宣判时的言辞和神态有天壤之别。
从当前审判人员口语表达的实践来看,在运用口头言辞方面,应着重注重以下几点。
其一,口头言辞应注意规范。审判人员平时应注意养成使用口头言辞规范化的习惯,这样既有利于树立审判人员的威信,又能体现审判人员言辞的力度感。如果审判人员在平时不注意自己的口头言辞规范化问题,其言辞往往就会混同于老百姓的言辞。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问双方当事人,是这样的:“你们打群架的时间,是用什么家什打的?”在这里,“你们”应由当事人的姓名代替,“打群架”应改成殴斗,而“家什”则应改成凶器或工具。
其二,选用口头言辞要注意准确。准确,是审判人员使用言辞的生命。审判人员使用的言辞不准确,不仅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威信,而且会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刘××在大桥底下的高粱地里,将女青年××强奸了。”被告人辩解道:“我没有在大桥底下的高粱地里强奸她。大桥底下有水,没有高粱地。”经查,被告人刘××是在大桥南侧河套的高粱地里将女青年×××强奸的。又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家有妻子四人。”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道:“我没有四个老婆。”还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竟惨无人道地将耕牛活活杀死!”真叫人啼笑皆非。再如,一位审判人员说话:“……自行车、羊毛毯、钢笔、介绍信等物,价值一千一百余元。”不知这位审判人员是怎样把“介绍信”的价值折算出来的。
其三,选用口头言辞要注意明了。口头言辞要求明了,是由审判人员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一般地说,若非策略上的需要,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都应当说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话。审判人员选用了明了的言辞不仅有利于言语的迅速交流,而且能显示出审判人员的作风精明、干脆、利落。反之,如果审判人员使用的口头言辞叫人丈二和尚摸不着脑,就必然会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男,五十三岁,汉族,××市××县人,原系上海无专厂职工,……”。“上海无专厂”究竟是什么厂,别人不知道。
又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人叫马××,被告人叫牛××,被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审判员在庄严的法庭上高声宣读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时说:“婚后……牛马感情不合,以至于最后发展到感情完全破裂。”听到这里,听众不禁要问:“牛和马的感情合或者不合与法院何干?”
其四,选用的言辞要注意庄重。审判人员使用的口头言辞要求庄重,是审判人员特有的品格和具体体现之一。庄重的言辞,才能显示出审判口语的威慑力和打击力,任何轻浮、污秽的言辞都是审判口语必须摒去的。
例如,一位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说:“被告人×××狂叫‘快来看,有看勿看猪头三’……。”这是一流氓叫过路人来看被他撕下衣服的女青年上身,但审判人员在庄严的法庭上去引用了。
又如,一位审判人员说:“被告人丁××自××年×月以来,与王××奸恋不止,双宿双飞,黑夜白天引诱求欢,对王的十三岁幼女张××连续奸淫十月,并同期与其母家插奸淫。”在这里,不健康、言辞错、逻辑错的话,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念了。
再如,一位审判人员说:“……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和谩骂,罪犯刘××喊:”烂狗污,过来,给我打。“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绰号本不应出自审判人员之口。
还如,一位审判人员在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说:“被告人×××利欲熏心,别有用心,厚颜无耻,四处活动,大肆贪污,接受贿赂,一毛不拔,为自己营造安乐窝。”不庄重地乱用四字格的言辞,只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其五,不要说错法言法语。善于选用法言法语进行口语表达,可以说是审判人员进行审判工作时专业水平高低的体现。一般地说,在审判工作中,凡是有法言法语可作的,审判人员都应用法言法语,而且要争取多用、用好法言法语,因为法言法语本身就是审判口语中的重要武器之一。但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把一些法言法语说错。例如:把“紧急避险”说成“紧急避难”;把“着重调解”说成“调解为主”;把“宣判无罪”说成“不给被告人刑事处分”;把“法定代表人”说成“法定代理人”,把“拘留、逮捕”说成“抓捕”;把“起诉”说成“诉讼”,把“人犯”说成“犯人”;把“自首”说成“坦白”;把“没收财产”说成“退赔”;把“无罪释放”说成“免除刑罚”;把“供认不讳”说成“供认不会”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审判人员只要在实践中多用、善用言辞,做到五个讲究,五个注意,并不断地积累审判工作中常用的言辞,就能逐步地掌握使用口头言辞的规律,日积月累就能应用自如了。
二、表达言的音词要求平稳
音调,是指口语表达的声音与语调。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口语表达,直接关系到他们所进行的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决定了他们的前途与命运。因此,审判人员所讲的话,一定要让对方听清楚。如果审判人员在讲话时太激动、音调忽高忽低、讲得太快、或者讲得不连贯,都会影响讲话的效率,都有可能使对方听不清楚,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要想自己讲的话能让对方听清楚,就必须注意用平稳的音调讲话。具体地说,审判人员讲话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以让对方听清楚为原则。如果审判人员讲的话对方没有听清楚,那就等于没讲。这不仅会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影响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时还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当对方没有听清楚自己的讲话时,就要用平稳的语调、再重复一次,直到对方听清楚了为止。
(二)讲话时以中音为主。这是音调定位问题,如同歌唱演员有男女高、中、低音之分一样。审判口语的音强问题,根据司法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来看,常规情况下都应以中音为主。因为在常规情况下,审判人员都是在一个小厅内或一个单间里讲话,既不必大喊大叫,也不能有气无力。只要说与听或问与答的音调适中即可。
(三)以平直调为主,也兼顾其他语调。审判中的口语表达非同儿戏,它既不同一般性的行业用语,也不同于同志间的交谈用语,而是一件极为严肃的工作。正因为如此,平直调就成了审判口语的基调。平直音调能符合审判口语的郑重与庄严性的要求。
但是,审判口语并非全部是你问什么,对方就完全按照你的意图回答什么。因此,审判口语也不排除有时也用高升调、降低调或曲折调等。
(四)以中等语速为主。语速适中是审判口语表达内容的需要。由于对象的年龄、文化、教养以及健康状况等不一,刑事、民事案件的性质也不一样,用过快或过慢的语速都不是常规状态下的对象所能承受的。用中等语速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既不会造成对方因过度紧张而说不清楚,也不会因为对方听不懂、或听不见而无法回答问题。但是,审判口语以中等语速为主,也不排除有时根据需要以快速或慢速表达口语。
(五)以上连续为主,兼用必要的停顿。审判口语,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事先有准备的。有些内容口语表达事先还准备了二套以上的表达方案。因此,在进行口语表达时,应首先按原定的计划实施。也是说,进行口语表达要以连续为主,而不必说说停停,更不能毫无准备,临时想一句说一句。当然,以连续为主的审判口语,也是有节奏的。同时,审判口语虽以连续为主,但也不排除必要的停顿,乃至有时的故意停顿。
上述五个方面的要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关联、相互渗透的。
要想使自己口语表达的音调符合审判工作的要求,除了多掌握有关语音知识在实践中丰富自己的智慧之外,还需要注意练音,以便能用发音部位变化,提高音调的纯厚、质朴的情感。练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
(一)掌握音色的四要素:音高、音长、音重、音质。
(二)经常进行默读、朗读、快读训练。
(三)采用游泳,加强深呼吸等方法,增大肺活量,以利发音。
(四)多唱歌,多听广播员讲话,尤其要听具有审判口语才能的人的审判口语表达。
三、口语表达的态势要得体
态,指神情动态;势,指仪表姿势。态势,在这里专指口语表达中使用的神态、动作、姿势以及相应的容貌、举止等。
审判口语的态势,不同于以手势等代替说话的“哄语”,也不同于以手势等表演出思想感情的演戏手势,更不同于平常学习、工作、生活中配合的手势及各种姿态。审判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因此,他们口语表达的态势直接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威信,关系到法庭庄重与严肃的气氛能否形成。审判人员进行口语表达的态势一定要得体,一定要与人民法官的身份和人民法庭庄严的气氛协调。审判人员进行审判口语表达的态势,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力求少而精。一般来说,在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时,需要用态势来配合的不多。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态势变化不多,有些动作的态势是有规定的,有的态势是很单一的。例如:在容貌上,都着统一的服装,用不着花心思;男女发型及男同志的胡须都要符合身份。在姿势上,一般都有预先规定,如指挥法庭辩论要坐着,在宣读判决书时要站着。在神态上,一般不需要丰富的表情和面部的肌肉变化,就是眼睛,也不需要变化无常。在动作上,尤其是在法庭上,一般不需要较复杂而又繁琐的动作。审判人员在进行口语表达时,只有在必须使用态势语言加以解决、说明时,才能使用态势语言。
(二)力求审慎。例如,在法庭审讯时出示证据,当然要用手,但手拿证据的部位、方向、距离、高低等,都应以被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能看清为止,而不必照顾“左邻右舍”。在宣读判决书时,目光不能到处乱扫,更不得摇头晃脑。如果在法庭上随意走动、谈天说地,既有损人民法官的身份,又与人民法庭的庄严气氛不相协调。因此,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作出每一个动作,都要审慎,绝不允许在法庭上乱说乱动,谈笑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