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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朗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时间:2024-07-08 18:1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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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朗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伊朗


中国和伊朗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伊朗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朗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为了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在互惠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中国的法律和条例接受伊朗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商标注册的申请,伊朗王国政府依据伊朗的法律和条例接受中国的公司、企业的商标注册的申请。如蒙同意上述建议,请复照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伊朗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收到外交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258号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并确认伊朗王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伊朗王国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便字〔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做好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拨款对账及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认真做好与我司的年度拨款对账工作,在此基础上按时完成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结余资金结转2011年使用申报工作。

二、对于2010年及以前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未执行完的项目,应按规定逐项填报,并逐项分析原因,说明未完成预算的情况和结转理由。

对于已完工尚有结余资金的项目,预算未执行完并未说明原因的项目,因政策和计划调整而终止或撤消的项目,我司将不再办理有关结转手续。

对于连续两年未执行或者连续三年仍未执行完成预算的项目,我司原则上也不再办理有关结转手续;如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结转手续的,请在分析原因、说明情况的基础上,补充报送该项目的初设批复文件、工程开工令和工程进度情况说明。

三、请各单位通过“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信息系统”(http://fund.moc.gov.cn)做好年终对账和结余资金结转申报工作。

四、请各单位将填报的《2010年度车购税支出预算项目对账单》和《结转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11年1月28日前传真至部财务司会计管理处,并将《结转申请表》原件和补充报送资料于2011年2月12日前一并报送部财务司会计管理处。

五、财务司会计管理处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908室,邮编:100736

电话:010-65292965,传真:010-65292964。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